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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三**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鹤山三**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0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鹤山三**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鹤山三**有限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准许鹤山三**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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