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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限公司与北京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创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玉泉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科天**司诉称,2012年3月7日,华科天**司与玉**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供货商品为康师傅饮品。合同期内,华科天**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起诉至日止,玉**公司仍欠货款82423.75元未付,故华科天**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玉**公司支付货款82423.75元及利息(利息以82423.7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9月7日起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玉泉创业公司辩称,对于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合同约定华**公司要先开具增值税发票玉泉创业公司才付款,华**公司一直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7日,华**公司(乙方)与玉**公司(甲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华**公司向玉**公司提供康师傅饮品。结算方式约定为甲乙双方采用人民币进行结算。乙方应在最晚不得超过款项到期支付日的前5个工作日或对账后双方另行约定的某一项对固定日期向甲方出具合格的增值税发票,且乙方税票应直接交与甲方财务部负责结款的人员审核,不得交与甲方其他人员。违约责任约定为,若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责任,该方即属违反本合同。若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9日止。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公司于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向玉**公司供货,玉**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4月24日,玉**公司向华**公司出具《预约付款单》4份,载明付款事由均为“已对账货款”,付款金额共计82423.75元,是否有发票均载明“有”,预约转账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6日支付20059元,8月28日支付20000元,9月2日支付22364.75元,9月6日支付20000元。此后,玉**公司未再付款。截止至2014年12月15日华**公司向本院提交诉状之日,玉**公司尚欠货款82423.7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品采购合同》、《预约付款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玉**公司与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华**公司供货后,玉**公司未能向华**公司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给付所欠货款82423.75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华**公司要求玉**公司给付货款82423.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玉**公司关于华**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故不能支付货款的辩称,因与其出具的预约付款单载明内容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限公司货款八万二千四百二十三元七角五分及利息(利息以八万二千四百二十三元七角五分为计算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元(原告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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