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世纪**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常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百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4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3月,世纪常青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和大**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大**公司朝阳区十里堡东恒时代二期院内的北**楠私人商务会所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60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七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大**公司支付了首付款60万元,我公司随即进场施工。此后,大**公司的设计方案发生整体变更,双方又签订了分项施工合同,包括:1、2011年3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拆除工程,承包造价为18万元,分三期支付;2、2011年4月《钢结构夹层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夹层工程,合同价款69万元;3、2011年8月《北**楠私人商务会所首层墙体砌筑工程施工合同》,首层及地下一层墙体砌筑,合同价款424050元;4、2011年8月《北**楠私人商务会所墙体砌筑工程施工合同》二层及管廊层/二层26-27轴墙体砌筑,合同总价317544.5元。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及大**公司的要求施工,因大**公司的设计变更,我公司进行了多次变更洽商,产生增项工程款1689161.71元、误工费143400元。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但经多次催款大**公司仍未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434079.71元,并以上述数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大**公司辩称:我公司和世纪常青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相关部门主持下进行了实际的结算,双方结算书中明确表明金额和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已经双方认可。根据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2399911.06元,包括总合同完成部分、增项部分和洽商变更部分,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882694.1元,剩余款项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损失134000元,加上世纪常青公司现场违规行为我公司对其罚款51000元,故我公司只同意再支付332216.16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世纪常青公司与大**公司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及《附加协议》,约定世纪常青公司总承包大**公司发包的北京金丝楠私人商务会所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包括会所建筑一层及以上所有工作面,地下一层作业内容及拆除、钢结构加工安装机电设备安装生产价格双方另行洽商。工期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9月1日,合同价款600万元,为固定总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完后三日内大**公司向世纪常青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即60万元整;2011年5月15日大**公司向世纪常青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10%,即60万元整,此时世纪常青公司应完成合同内作业工作面的40%,否则大**公司有权延期支付;2011年7月15日大**公司向世纪常青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10%,即60万元整,此时世纪常青公司应完成合同内工作面的85%,否则大**公司有权延期支付;双方商定在项目工程完工前,大**公司向世纪常青公司支付款项金额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30%,其他材料及人工费用由世纪常青公司先行垫付;地下一层以及机电项目经双方洽谈后作出工程费用总计,付款方式依照本协议的第二条执行,即付款方式不超过洽商合同总造价的30%,其他材料及人工费用由世纪常青公司先行垫付;自完工验收合格日期,大**公司在一年内付清本工程合同及洽商合同金额的95%,支付方式为平均每月30日以现金或支票支付世纪常青公司;自完工验收合格日起,依照世纪常青公司《保修合同》的履行情况,大**公司在两年内付清合同及洽商合同价款的5%,至此,所有合同金额结清。工程竣工验收后,世纪常青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大**公司,大**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0天内结清约定完工前大**公司应付世纪常青公司的款项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后,世纪常青公司遂进场施工。

2011年3月,世纪常青公司与大**公司签署《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世纪常青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拆除工程,工期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10日,合同价款18万元,其中施工队进场付57600元,完工后十五天付14400元,余款108000元一年内付清。

2011年4月,世纪常青公司与大**公司签署《钢结构夹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世纪常青公司承接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夹层工程,工期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30日,合同价款69万元,其中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40%,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一周内,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

2011年8月,世**公司与大**公司签署《首层墙体砌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约定世**公司承包涉案工程首层及地下一层墙体砌筑(含构造柱、板带及网片双面抹灰),工期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20日,合同为单价包干,总价款424050元,开工时支付工程总款项的20%,材料全部进场后支付工程款项的20%,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成后支付本合同工程总款项的20%,工程全部完工10日内办理工程验收(含实体及资料)手续,确定本项工程的合同价款,至2011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总款的15%,2012年6月18日支付工程总款项的20%,自验收合格日期质保期2年付清余款,本合同总款项的5%。

2011年9月,世**公司与大**公司签署《墙体砌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五),约定世**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二层及管廊层/二层26-27轴墙体砌筑(含构造柱、板带及网片双面抹灰),工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9日,合同价款为单价包干,总价317544.5元,开工时支付工程总款项的20%,材料全部进场后支付工程款项的20%,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成后支付本合同工程总款项的20%,工程全部完工10日内办理工程验收(含实体及资料)手续,确定本项工程的合同价款,至2011年12月31日支付至2011年12月31日至工程总款项的95%,自验收合格日期质保期1年付清余款(本合同工程总款项的5%)。

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0月8日,大**公司共向世纪常青公司支付工程款1882694.9元,其中2011年4月7日支付钢结构工程预付款276000元、拆除工程预付款57600元、装饰工程预付款60万元,2011年6月20日付地下一层二次结构与装修首付款145000元、钢结构工程第二次付款138000元、拆除工程第二次付款14400元,2011年7月26日付洽商工程款项53986.4元、方案改造拆除款项10万元,2011年8月8日付首层与地下一层砌筑工程款169620元,2011年8月22日付首层与地下一层砌筑工程84810元,2011年8月24日付8月份洽商工程款项37543.8元、8月17日洽商工程款15208元,2011年9月17日支付管廊层与二层砌筑工程127017.8元,2011年10月8日付管廊层及二层砌筑工程63508.9元。世纪常青公司主张2011年7月26日的10万元并非涉案工程的五份合同约定的款项,而是现场发生的拆除费用现场结算,故大**公司已付金额应为1782694.1元,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公司则称该笔款项即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

另查,世纪常青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墙体砌筑工程等分包给案外人丁**。2011年12月5日,世纪常青公司、大**公司及丁**施工队因结算问题发生争执,后在民警、劳动部门的协调下,大**公司与世纪常青公司王**签署《施工决算书》,确认对世纪常青公司所完成的全部施工量进行决算,决算总金额为2399911.06元,该金额为世纪常青公司2011年3月进驻涉案工程至2011年12月5日的全部施工款项(包括施工内容有砌墙、拆除、吊顶、油工、厨房墙、地面砖及铺贴、临时设备及临水临电)。决算价格清单包括:1、拆除楼板127429元;2、设计方案更改后拆除10万元;3、第一次砌墙351491元;4、第二次砌墙:B1、一层410973元;5、第二次砌墙:二层、三层278858.06元;6、洽商1:2500元;7、洽商2:19960元;8、洽商3:18700元;9、洽商4:40万元;10、钢结构:69万元。决算书后附1-9号工程决算单,与决算价格清单中的1-9项对应,其中1、2、4、5、6、7、8号决算单*明发包商为世纪常青公司,承包商为丁**施工队,决算单下方有王**签字,并加盖世纪常青公司项目部公章。2号决算单结算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合同总价为10万元,备注内容为“底下一层、一层拆除已全部结束,变更洽商不在其内。”庭审中,大**公司陈述清单中1至2项对应合同二,3项对应合同一,4项对应合同四,5项对应合同五,6-9项为洽商变更,10项对应合同三。决算书另载明:至本决算书签订后,不再发生任何名目任何形式的任何费用追加,大**公司不再承担任何丢项、漏项责任。当日,世纪常青公司自涉案工程撤场。原审庭审中,大**公司主张依据该决算书,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经达成决算,相应工程款计算应按该结算书进行。世纪常青公司则不认可决算书,认为该决算并未经过公司同意,是王**受大**公司胁迫签署,且公司未授权王**进行决算工作,决算书后附的1-9号工程决算书都是公司与丁**之间的决算,并非与大**公司进行的决算。

2012年3月,丁**将世纪常青公司、大**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要求世纪常青公司、大**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工人工资80余万元。在该案审理中,王**作为世纪常青公司方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具有结算的权利,签订决算书时有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人员在场,但签协议前被大**公司工作人员围住,系被胁迫签署。法院经审理判决世纪常青公司向丁**支付工程款371911.06元、工资垫款4000元并退还制证押金490元。判决后,世纪常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2012)二中民终字第18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工程洽商变更部分,世纪常青公司提供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及签收单证明增项的发生及大正百恒公司签收情况,洽商记录施工单记录变更后的工程量,代表施工单位签字的有王**、赵**等人。大正百恒公司认可收到了部分洽商记录,但认为双方已经经过结算,全部工程款应以结算数额为准。关于王**的身份,世纪常青公司称王**仅是现场工程进度协调者和质量监督员,并非工程负责人,大正百恒公司则称王**为世纪常青公司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经询,合同二至五的施工内容已经全部完成,合同一仅完成一部分,另完成部分增项。原审庭审中,世**公司申请对合同一的已完成部分及洽商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北京**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双**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工作。2014年7月10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将工程造价分为可确定造价及争议造价,其中可确定造价为1359036.93元,争议工程造价为477856.66元。产生争议造价的原因为:1、变更洽商C-001增加钢梯因无大正百恒公司方签字认可,世**公司认为此项为增加项,大正百恒公司认为此项应含在钢结构造价69万元中,双方未能提供原69万元的钢结构预算,世**公司提供的原69万元钢结构的图纸未有钢梯项,大正百恒公司不认可图纸,故无法判定此项是否含在钢结构合同中,按世**公司提供的钢梯图纸计量,计算出此项造价64636.5元。2、世**公司提供的工程洽商(9月15日至10月25日)及(10月至11月19日)两份水电结算清单,由于没有大正百恒公司签字确认,世**公司提供称大正百恒公司发放的图纸又不能看出世**公司的施工项目,故按照结算清单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对结算清单中不符合常规的项目、重复的项目等未计入鉴定价,给排水工程鉴定价为185225.89元,电气工程鉴定价为227994.27元。报告出具后,世**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包括:拆除工程、砌筑工程单价计算依据错误,各专业分包工程计算依据错误,鉴定结论存在计算失误和遗漏项,直接签认部分不应列入争议项及按世**公司分包的单项工程为基数计算依据错误等。2014年8月19日,北京双**有限公司针对世**公司之异议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复议)》,对世**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并修改了原鉴定报告中计算错误的部分,修改后的鉴定结论为:可确定工程造价1369247.58元,争议工程造价488196.66元。复议报告出具后,世**公司再次提出异议,仍认为鉴定结论中的部分计算依据有误,且存在计算失误和遗漏项。2014年11月15日,北京双**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二次复议)》,就世**公司的异议作出答复,并就世**公司提出异议的拆除工程及砌筑工程计算依据问题出具参考价格,通过再次修正后的鉴定结论为:可确定工程造价1369625.3元,争议工程造价510487.68元,供法院参考的造价为:拆除工程按世**公司提供合同造价为684675.84元,按定额计算的鉴定价为120871.97元,砌筑墙体按世**公司提供合同的造价为38675元,按定额计算的鉴定价为20811.24元。此后,世**公司对二次复议报告再次提出异议,内容主要涉及造价鉴定使用国家定额鉴定还是按双方后来签订的拆除和砌筑合同鉴定的问题。2014年12月5日,北京双**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工作函,称在鉴定之初已经与双方约定因合同一600万元无工程预算,按国家及北京市定额进行计价双方并无异议,且已提供供法院参考之造价,我司造价鉴定的原则是工程签证单签字页有金额的予以认可,无金额的按工程签证内容以国家及北京市定额计入,现我司已按世**公司提出的全部内容进行了二次复议,我司不再接受当事人提出的任何异议。世**公司对二次复议报告仍不予认可,认为鉴定金额过低,但要求按照鉴定结果的可确定工程造价、争议工程造价及供法院参考价格总额作为全部价格。大正百恒公司不认可鉴定报告,认为与其提交的决算书有冲突,应当以决算书确定的金额为准。世**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0元。

原审庭审中,世纪常青公司主张因大**公司原因停工,发生误工损失143400元,并提供编号为C11-5-1、C11-5-3、C11-5-4、C11-5-5的工程误工记录及大**公司的签收单予以证明。大**公司认可签收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只能证明曾收到上述材料,并未进行确认,且2011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决算书中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最终决算,故应以决算书为准。大**公司称因世纪常青公司原因导致发生误工损失及罚款,相应费用需自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包括:1、世纪常青公司施工延期给公司造成损失134000元,并提供2011-024号工作联系单及王**签字的字条予以证明。其中工作联系单显示2011年12月5日因世纪常青公司原因导致大**公司误工一天,产生损失为每日房租3万元、270工人工费54000元、停工损失2万元及延期开业损失3万元,共计134000元,下方有王**及丁**的签字。字条载明因世纪常青公司私自拉断会所用电造成人员停工,王**在字条下方签字。2、因世纪常青公司现场违规行为罚款51000元,提供罚款通知单及世纪常青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签收单予以证明,载明罚款金额为5万元。世纪常青公司称2011年12月5日系大**公司携其他施工队强行要求退场,认可收到了罚款通知单,但对罚款事宜并未同意。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世纪常青公司与大**公司签署的合同一至合同五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12月5日王**签署的《施工决算书》是否能够作为世纪常青公司、大**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文件并据此计算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世纪常青公司据以主张工程款的多份洽商变更记录及施工记录均由王**签字确认,丁**施工队由王**介绍,与丁**的结算亦由王**进行,可以确认王**为世纪常青公司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故王**代表世纪常青公司在《施工决算书》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世纪常青公司具有约束力。世纪常青公司称《施工决算书》系在大**公司胁迫下签署,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2011年12月5日前世纪常青公司、丁**与大**公司之间已经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数次冲突,当日是各方发生纠纷后在公安等有关部门协调下进行现场结算并进行了视频记录。现无证据表明《施工决算书》的签署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处,法院对《施工决算书》的效力予以确认,相应工程款按照双方决算价格核定。关于2011年7月29日大**公司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该笔款项在双方决算范围内,世纪常青公司主张不应计算在已付款范围内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大**公司未按时足额向世纪常青公司结清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因世纪常青公司于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即撤场,且无证据表明世纪常青公司向大**公司提交了完整的结算文件,故法院确认利息自世纪常青公司起诉之日起算。

关于误工费,世纪常青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4月、5月及7月确因大**公司原因停工,发生误工损失符合常理,且世纪常青公司已将相应误工损失情况送达大**公司,大**公司主张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但此误工费用发生在结算之前,结算内容并不包括误工费,故法院对世纪常青公司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

大**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单》载明世纪常青公司两日内对罚款单予以签字确认,但送达后世纪常青公司并未就此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就此形成合意,故法院对大**公司主张的罚款不予计算。大**公司主张的误工费为双方结算当天发生,并有王**的签字确认,对世纪常青公司具有约束力,结合双方结算前后纠纷情况,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采信。鉴于大**公司亦需向世纪常青公司支付误工费用,故本院将双方互付的误工损失予以抵扣。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世纪**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二万六千六百一十六元一角六分(含误工费九千四百元),并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北京世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世纪常青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世纪常青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1.本案工程主要由五份《施工合同》和38份增项《设计变更、洽商记录》组成,且鉴定机构已经对已完工程和变更洽商工程做出了鉴定意见,但原审判决未对这些证据进行认定,却依据大正百恒公司提交的有瑕疵的、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施工决算书》判决,其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依据的《施工决算书》不真实;3.原审法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成工程及洽商工程造价做出了《鉴定意见》,世纪常青公司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鉴定机构就异议部分出具参考价格,但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却对鉴定意见未进行任何认定和阐述,未对律师意见采纳或驳回,原审判决程序违法;4.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施工决算书》是在民警、劳动部门协调下达成”;“另案中王**称其具有决算的权利且签订决算书时有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人员在场”事实认定错误;5.基于同一个事实,不同当事人起诉至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导致世纪常青公司从发包人取得工程款连支付施工队工程款都不够,有悖常理,有失公平。大正百恒公司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没有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往来函件、指令、复工通知书、工作联系单、工程决算单、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世纪常青公司与大**公司签署的合同一至合同五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按照2011年12月5日王**签署的《施工决算书》还是《鉴定意见》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世纪常青公司据以主张工程款的多份洽商变更记录及施工记录均由王**签字确认,丁**施工队由王**介绍,与丁**的结算亦由王**进行,可以确认王**为世纪常青公司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故王**代表世纪常青公司在《施工决算书》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世纪常青公司具有约束力。世纪常青公司称《施工决算书》系在大**公司胁迫下签署,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施工决算书》有效,相应工程款按照双方决算价格核定,并无不当。对于世纪常青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对《鉴定意见》作出认定和阐述,而依据《施工决算书》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世纪常青公司与大**公司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签订了《施工决算书》,在《施工决算书》未被认定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应当以《施工决算书》作为结算依据,不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世纪常青公司不认可《施工结算书》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一审经审理后认为《施工决算书》合法有效,能够作为最终结算文件,故未对《鉴定意见》作出认定和阐述并无不当,本院对世纪常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45000元,由北京世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73元,由北京世纪**有限公司负担2069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限责任公司负担5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北京世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