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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黄**、陈**因与被上诉人陈**、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026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陈**、陈**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5月11日,陈**、陈**与陈**、黄**、陈**共同投资设立固实通工业(廊**限公司,并对注册资本金及各自的投资比例进行了约定。陈**、陈**向公司汇款1276958.77美元,陈**向公司汇款55000美元。工商登记显示各股东足额缴存了认缴的股东出资款和公积金。由于陈**、黄**、陈**使用陈**、陈**汇入的款项作为其认缴的股东出资和公积金,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故陈**、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黄**、陈**按各自借款数额向陈**、陈**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合计美元685569.02元,人民币1418510.8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陈**、黄**、陈**送达起诉状后,陈**、黄**、陈**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陈**、黄**、陈**的住所地均是在台湾地区台中市×××1室,且陈**、陈**所谓的“借款合同”的发生地均在台湾地区及国外,并未发生在北京市,不能由于陈**与黄**在北京购买了一套投资所用的房屋(该房屋是对外出租,陈**、黄**、陈**从未居住),就认定购房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陈**称其在北京及中国大陆其他地方并未居住过,在中国大陆也未有财产,故陈**、黄**、陈**均不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台湾**方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陈**、黄**系北京市**开发区×××801号的所有权人,虽然陈**、黄**否认其在此地居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房屋属于陈**及黄**的财产,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陈**到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陈**、黄**、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黄**、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陈**、黄**、陈**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陈**、黄**、陈**均为台湾同胞,户籍居住地在台湾地区台中市,陈**在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亦有固定住所,一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的规定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案系关于合同的诉讼,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依据,以居住地作为法院管辖地。陈**、黄**、陈**均不是北京**居民,陈**、黄**在北京市大兴区购买的房屋用于出租,从未居住。且与本案纠纷有关的诉讼已在台**法院审理,并已判决陈**、陈**败诉,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即使存在陈**、陈**所谓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发生地均在台湾地区及国外,以双方当事人的居住地台湾地区为诉讼管辖地区,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对案件的审理。据此,陈**、黄**、陈**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台湾地区台中法院或山东省**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陈**、陈**对于陈**、黄**、陈**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黄**、陈**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天津隽丰**青岛分公司及其下属蓝水**理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陈**在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有住所。该证明载明:“兹证明陈**(台胞证号:×××)系山东省青岛×××801居民,从2008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蓝水假期小区上述地址。”

一审法院2015年3月26日《问话笔录》中记载,陈**表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台湾**方法院审理,我认为我及我的爱人黄**和我的儿子陈**在中国大陆没有经常居住地。”

陈**、黄**、陈**在二审中提交胶州市九龙**居民委员会、胶州**办事处、蓝水假期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其中证明内容与在一审中提交一审法院的《居住证明》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本案中,陈**、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拿大护照,其中载明陈**、陈**均为加拿大国籍。同时,陈**、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台湾地区护照,其中载明陈**、陈**的国籍为中国台湾。陈**、陈**还持有台湾地区身分证。陈**、黄**、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美国护照,其中载明陈**、黄**、陈**均为美国国籍。同时陈**、黄**、陈**具有台湾地区户籍。根据上述材料可以认定,本案属于涉外及涉台民事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综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于法有据。陈**、黄**、陈**主张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黄**、陈**在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是否有住所的认定。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陈**、黄**、陈**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胶州市九龙**居民委员会、胶州**办事处、蓝水假期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该份证明中所载内容与天津隽丰**青岛分公司及其下属蓝水**理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中的内容完全一致。陈**、黄**、陈**并未在一审中申请提交该份证据,亦未因提交该证据确有困难,向一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因此,陈**、黄**、陈**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其次,陈**、黄**、陈**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该份证据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

第三,陈**、黄**、陈**具有美国国籍和台湾地区居民身份,其在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停留、居留应接受停留地地方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的管理。因此,对于陈**、黄**、陈**的住所应结合相关停留证件以及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综合认定,胶州市九龙**居民委员会、胶州**办事处、蓝水假期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依据。

第四、陈**在一审询问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与黄**、陈**在中国大陆没有经常居住地。上述自认的事实与胶州市九龙**居民委员会、胶州**办事处、蓝水假期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事实明显不一致。

综上,陈**、黄**、陈**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在举证期限、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证明内容上与陈**在一审询问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不一致,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陈**在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有住所的上诉主张,陈**、黄**、陈**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认定。

陈**、陈**主张其与陈**、黄**、陈**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陈**、黄**、陈**返还借款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陈**、黄**系北京市**开发区×××801号房屋产权所有人,该房屋位于北京**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鉴于海峡两岸分属不同法域,除台**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外,两岸之间对同一争议的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权的行使并无限制性规定,因此,陈**、黄**、陈**主张台**法院对与本案相关的诉讼已经做出判决,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陈**、陈**诉称,本案纠纷与固实通工业(廊**限公司的投资款有关,故本案由北京**民法院审理,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不存在重大困难,本案不具备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法定情形。陈**、黄**、陈**主张台湾地区为诉讼管辖地区,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对案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于陈**、黄**、陈**主张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审查、认定。据此,陈**、黄**、陈**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台湾地区台中法院或山东省**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黄**、陈**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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