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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北京**理局招录工勤人员期间,为使其弟王**能被招录,向时任北**监狱副监狱长的王**(另案处理)请托并给予王**人民币4万元;二、被告人王**于2011年原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招录工勤人员期间,为使其妹夫刘**被招录,向时任北**监狱副监狱长的王**请托,给予王**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23日被北京**理局纪委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工作人员郭*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搜查笔录,王**个人简历及任职情况说明,王**、王**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北京**理局政治部劳动人事处出具的2009年以来工勤招考工作情况说明,北京**理局政治部出具的清**局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工勤人员笔试名单、拟录取名单,北京市**指导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理局所属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考工勤人员面试名单、笔试名单,职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证人王**、王**、王**、刘*、王**、赵*、许*的证言,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清单,被告人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陈*认为,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参照自首的规定从轻处罚;其此前表现良好,且已经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王**行贿8万元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手机、移动U盘、移动sim卡各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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