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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柳**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益民金**称益民金桥中心)、北京市**有限公司门头沟沥青厂(以下简称门头沟沥青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8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柳**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合理。1.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1)被申请人为了规避法律,自2005年起即相互串通,将申请人的身份炮制为“劳务派遣”,而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根本不符合“临时性、辅助性、可替代性”的必要特点,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多次以“有固定期限”形式进行续签,被申请人始终拒绝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背法律规定,损害申请人应有的合法权益。(3)申请人虽然仅提供了2011年、2012年部分工资条,但被申请人明确认可其工作安排是一贯的,也就是申请人每年的加班天数均在80天左右。即使按照被申请人承认的加班79天、倒休42天,也已经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对“综合工时制”劳动时间的限制。(4)被申请人明确认可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情合理。(二)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偏袒被申请人,免除被申请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明显错误,处理结果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为了逃脱法律责任,不仅炮制了所谓的《考勤统计表》、《关于派遣员工柳**退回派遣单位的函》等虚假材料,而且牵强附会将年终奖金解释为所谓的加班工资。在一、二审审理中,被申请人始终未对其主张提供合理的解释,更惘论充分证据。综上,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益**中心、门头沟沥青厂提交意见称:服从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柳**主张自2003年起每年均有80天左右的加班,故要求支付加班工资50000元。对于2011年3月之后的加班工资,依据柳**提交的《工资条》,可以确认柳**2011年3月至11月加班69天。依据益**中心2011年全年加班费统计表及柳**的工资卡对账单可以认定,益**中心已支付柳**2011年全年加班费25000元。柳**主张该25000元属于年终奖,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柳**要求支付2011年加班工资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柳**2012年加班79天,2013年1月至3月调休42天。益**中心提供了2012年全年加班费统计表,证明发放给柳**的27400元中包括加班费7000元,柳**认可收到274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中不含加班费,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益**中心已经发放柳**2012年加班工资7000元。对于2011年3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因柳**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其要求支付2011年3月以前加班工资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柳**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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