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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工大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工大学(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修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到被告处入职,从事食堂洗碗工。2011年10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被告继续雇佣原告,并安排原告从事面点工作。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操作压面机加工面条时,右手拇指和食指被压面机压伤,当即流血不止。后被告方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拇、食指末节毁损伤”。原告共住院五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回家休养,继续门诊治疗,共花去门诊医疗费9300元。经多次协商,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3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出了事故的情况予以认可,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5天也认可,但是所有在武**院的花费都是被告支付的,从原告受伤至今的工资被告也一直在支付。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9300元,处方上写明创伤和肩周炎,与本案无关,原告就河北的治疗费用需要提供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原告去武**院的换药情况,被告并不知情,由法院酌定。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认可鉴定结果。关于误工费,被告给原告共支付了21216元,从2014年12月到2015年9月30日的,发了十个月的工资,抵扣原告的误工费,因为原告没有上班,我们是劳务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现在要求的误工费,关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有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过错。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和鉴定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工大学岗位聘用协议书》,其内容为被告聘用原告在学校食堂从事炊事员岗位工作,聘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聘期内工资标准为1700元/月。

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食堂操作压面机的时候手指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1日原告出院,武警**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为右拇、食指末节毁损伤。处置建议1、出院后每三天到正规医院换药1次,术后两周伤口愈合良好情况下拆线,并逐步加强患指功能锻炼;2、恢复期间禁忌主被动吸烟、饮酒;3、不适随诊;4、全休四周。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右拇、食指末节毁损伤,符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被鉴定人李**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315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食堂操作压面机的时候手指受伤,被告提供证人证言及安全制度予以说明原告在操作压面机时存在操作不当,但被告之证据不足以说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就此次事故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医疗费一节,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被告应该支付其相应医疗费,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在中国人民**市总队医院的治疗费用,现原告持河北省怀来县土木镇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9300元,其中治疗费5000元,西药费3700元,中成药费6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医疗费,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并未就此提交相应收费明细予以说明治疗情况,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依据鉴定结论及参照北京市当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0800元。关于营养费一节,原告计算标准及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一节,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事发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至2015年9月份的劳务费2121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虽原告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但其就医、换药等往来医院势必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6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一节,依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赔偿指数,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部分,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工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营养费三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交通费六百元、伤残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一百八十一元(原告已交纳三十二元,剩余一百四十九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由被告北京**工大学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九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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