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丰台区**2室办公室内,秘密窃取被害人唐*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00元及银行卡,后被告人张*持被盗银行卡先后取现人民币445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张*向被害人唐*承认盗窃事实并主动归还被害人唐*被盗的财物。被告人张*于2015年11月19日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投案。被害人唐*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唐*陈述证明发现钱包被盗,银行卡被盗刷,后被告人张*向其承认盗窃钱包并归还钱款,其对张*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害人唐*银行账户明细及被告人张*银行账户信息证明唐*银行卡2015年5月3日被取款的情况,唐*尾号6688的工行账户2015年5月4日由张*尾号1579账户转账进入44500元的事实;被告人张*对作案地点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确认作案地点与被害人陈述及其供述一致;涉案物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情况;被告人张*供述证明其盗窃及主动归还盗窃财物的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个人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张*到案的经过,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当庭出示被害人唐*出具的谅解书,与被害人唐*陈述相互印证。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张*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系自首、主动归还被害人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使用盗窃的信用卡取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被告人张*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积极主动归还盗窃的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张*酌予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张*系初犯,悔罪明显,综上,对被告人张*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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