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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限公司与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博**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与被告朴*、朴**(以下均称姓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朴*、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博**公司诉称:2013年3月23日,博**公司与朴*签订《场地(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朴*向博**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河村柏嘉汇文家居建材市场B座地下一层2100平方米的场地(以下简称涉诉场地)用于经营。合同签订后,博**公司依约向朴*交付了涉诉场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朴*长期未按约定给付租金。2014年5月30日,博**公司、朴*及朴*的姐姐朴**签订《债务履行担保合同书》,约定:朴**自愿为朴*拖欠的租金提供担保,但此后朴*仍未按约定给付租金,朴**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博**公司按照约定向朴*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现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博**公司与朴*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11日解除;朴*和朴**连带给付博**公司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租金200万元;朴*和朴**连带给付博**公司违约金45万元、律师代理费5万元。

被告辩称

朴*和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博**公司与朴*签订《场地(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朴*向博**公司承租涉诉场地用于开办会所餐厅及展示陈列;租期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为免租期,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每月租金15.5万元,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每月租金20.5万元,全年租金共计216万元,全年租金于当年支付186万元,其余30万元在第二年和第三年平均分期支付;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每月租金25.5万元,全年租金306万元+第二年租金分期支付款15万元(此笔款项朴*应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共计321万元;朴*迟延支付租金达30日的,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场地,朴*应按当年月租金的三倍向博**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博**公司将涉诉场地交付给朴*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付租金。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博**公司多次向朴*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朴*给付租金,其中2014年5月13日的通知中载明,自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朴*拖欠租金的金额为205.4万元,朴*签收了通知书并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

2014年5月30日,博**公司、朴*、朴**三方签订了一份《债务履行担保合同书》,约定:由朴**为朴*向博**公司履行《场地(商铺)租赁合同》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朴**以其个人所有包括但不限于位于燕郊X号房屋等财产为朴*向博**公司提供债务履行连带责任担保;朴**提供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朴*应向博**公司支付的合同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资产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所有费用);朴**在签订本合同后,积极将个人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博**公司;具体抵押合同各方经过协商后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书签订后,各方未再签订抵押合同,亦未进行抵押登记。

2014年7月11日,博**公司与朴*签订《场地(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23日起,场地月租金调整为每月19万元,且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于每月25日前支付;朴*须及时支付租金,不得有任何拖欠,若出现任何拖欠,博**公司可在两周内解除租赁合同;朴*在补充合同签订前所欠租金、押金共计202200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朴*可暂不还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第二年开始还款,分12期归还,即2015年5月23日起,每月25日前须向博**公司还款168500元,直至所欠租金全部归还完毕;朴*同意并协调其姐姐朴**及相关权利人同意,以朴**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博**公司或博**公司指定的第三人,作为朴*履行《场地(商铺)租赁合同》及本补充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为三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由朴*协调朴**及相关权利人与博**公司或博**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签订相应的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自本补充合同签订后,在《场地(商铺)租赁合同》及本补充合同履行过程中,若朴*出现违约情形,则博**公司可在两周内将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或者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博**公司或博**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以抵偿朴*所欠租金及包括但不限于维护权益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通讯费、交通费、材料费等费用。

2014年8月26日,朴*向博**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朴*和朴**协助博**公司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或是提供其他财产担保,或是将所有欠款支付完毕,否则博**公司将于2014年9月11日起解除租赁合同。但朴*仍未按约定给付博**公司租金,朴**亦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或履行担保责任。后博**公司收回了涉诉场地。

案件审理过程中,博**公司提供了两份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其为向朴*和朴**追索债务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朴*和朴**承担。

庭审中博蒂罗**司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低于租赁合同的约定,对于在本案中未主张的部分违约金,其不放弃相应权利。

上述事实,有《场地(商铺)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通知函及回执、《债务履行担保合同书》、代理合同、发票及博**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博**公司与朴*签订的《场地(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博**公司将涉诉场地交付给朴*使用,朴*亦应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博**公司租金。朴*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已经满足了约定的解除条件,博**公司按合同约定方式通知其解除租赁合同合法有据。现博**公司要求法院确认租赁合同解除,判令朴*给付租金、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可予以支持。朴**与博**公司及朴*签订《债务履行担保合同书》,承诺为朴*向博**公司履行租赁合同的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博**公司要求朴**与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朴*进行追偿。朴*和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博**限公司与被告朴*于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场地(商铺)租赁合同》及双方于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签订的《场地(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合同》于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解除;

二、被告朴*、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北京博**限公司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间的租金二百万元;

三、被告朴*、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北京博**限公司违约金四十五万元、律师代理费五万元;

四、被告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朴*、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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