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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于2015年4月26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住邦2000”写字楼东侧路口,为群发售房广告短信,利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有限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造成21307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被告人余*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涉案“伪基站”设备被当场起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余*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余**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余×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住邦2000”写字楼东侧路口,被告人余*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有限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群发售房广告短信,造成21307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被告人余*当场被抓获归案,其作案使用的“伪基站”发射装置1台、笔记本电脑1台、蓄电池1块、手机1部被起获,现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隗×证言证明:2015年4月26日17时许,我利用单位中国移动北**司排查“伪基站”的设备,与亚**出所的民警一同查找朝阳区朝阳路“住邦2000”写字楼附近的“伪基站”设备,于18时许发现停在该写字楼东侧路口的一辆黑摩的里装有疑似“伪基站”信号发射天线,并且排查设备出现警告提示,于是我告诉民警该摩的内疑似存在“伪基站”并且正在工作。后来民警对该摩的一名男子排查,在摩的内发现了“伪基站”设备。

2、证人王*、张*(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亚运村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内容和隗×一致。

3、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在案发现场起获1台笔记本电脑、1块蓄电池、1部手机和1台“伪基站”发射装置,上述物品现被扣押在案。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工作说明,证明了公安机关对起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勘验检查,该设备共造成21307名手机用户通讯中断。

5、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监测报告,证明余*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工作频点位于934MHz-954MHz范围之内;“伪基站”设备能够向手机发送短消息,能够阻断手机接入基站。

6、北京**管理局“伪基站”认定书,证明余*使用的“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7、中国移**有限公司现场设备勘验报告及工作说明,证明了“伪基站”工作原理及危害后果。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余*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

9、被告人余*身份证明,证明了其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10、被告人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法制观念淡薄,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垃圾短信,其行为扰乱了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余*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已在案)。

二、在案之“伪基站”发射装置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蓄电池一块、手机一部,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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