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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顾州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顾州、铁现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林**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顾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铁现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刘**与铁**、顾州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就车号为×××的福田汽车签订了买卖《协议书》,该车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刘**,且该笔费用中包括号牌的使用费,双方商定好,待可以过户时,顾州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实际交付前基本不具备正常使用之条件,交付后,刘**对其进行了大修,花费修理费10000多元,且每年按时对该车进行保养、缴纳车辆保险金,现在该车属于刘**进行经营之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014年6月起,顾州多次要求刘**返还车辆,导致刘**无法正常使用该车。现刘**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刘**与铁**、顾州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内容有效;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铁**、顾州承担。

刘**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6月20日《协议书》、顾州身份证、顾州暂住证、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加油费发票、加油费收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顾州在一审中答辩称:刘**出示的《协议书》中的签名“顾州”并非顾州本人签名。顾州卖给铁现永的车辆为红色夏利,车牌号为×××,并非刘**所诉称的×××。

顾州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6月8日《协议书》、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

被上诉人辩称

铁现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

经一审法院庭审核实,顾州对刘**提交的2011年6月20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顾**份证、顾州暂住证、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加油费发票、加油费收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刘**对顾州提交的2011年6月8日《协议书》、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认可。本案铁现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因此,该院对刘**与顾州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6月20日,刘**(乙方)与铁**(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今有甲方顾州汽车一辆,车号为×××车型福田年份04发动机号404996车架号003947(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卖给乙方刘**;车价为35000元;车款由乙方付清将车开走;甲方应向乙方承担的法律责任中的手续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购车发票、购置附加费证及发票、车辆保险单据、车船使用税底票、本人身份证;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需积极配合;甲方必须保证此车在成交前无任何经济纠纷、交通违章及法律责任,非盗抢、抵债、分期付款、出租淘汰车辆;成交后如出现与上述内容不符,甲方必须原款退车并承担经济责任及相关费用;自2011年6月20日成交日起,车辆出现一切故障与甲方无关;自成交日起,车辆发生一切交通事故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该《协议书》另备注:此车不过户,指标使用权由刘**使用,车主身份证乙方拿走,不得用于其他使用,只限车使用,如有一切后果,由刘**负责。刘**在该协议书落款乙方处签字按手印,铁**在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签字按手印。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签有“顾州”,但刘**与顾州均确认该签名并非顾州本人签字。

一审庭审中,刘**表示,为了购买车辆并使用车牌经营,2011年6月20日,铁**携带已经在落款甲方处签有“顾州”的上述《协议书》找到刘**,刘**与铁**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备注内容为铁**所写,此后,刘**给付铁**现金35000元,为了方便刘**办理验车、保险及过户,铁**向刘**交付涉案车辆及顾**份证、顾州暂住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铁**当时称此后不用返还,涉及此类事务,顾州不用亲自来配合,直接由刘**自行处理,刘**使用涉案车辆至今,且至今未取得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无法办理北京市车牌,刘**认为待其取得购车指标,可以将涉案车辆自行过户到其名下,另,刘**并未见过顾州。

一审庭审中,顾州表示,本案中涉案车辆的购车指标是顾州在《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实施前取得,2011年6月8日,顾州与铁**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顾州的夏利车及其车牌一同卖给铁**,为此,顾州向铁**交付夏利车、×××车牌、顾州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在本案起诉前顾州并不知道刘**,也不知道2011年6月20日刘**与铁**签订的这份《协议书》。

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铁**到一审法院进行了陈述,表示其对于刘**的诉讼请求以法院确认为准,对于刘**和顾州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2011年6月8日,为了买卖夏利车及其车牌,顾州与铁**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车牌归铁**长期使用,为此,顾州向铁**交付该夏利车、顾州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因该夏利车已经不值钱,后来,铁**将该夏利车报废,将涉案车辆落到该更新指标上,2011年6月20日,为了买卖涉案车辆及车牌,刘**与铁**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车牌归刘**长期使用,为此,铁**向刘**交付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等,其中,顾州的暂住证是铁**去办理的,另,该《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的“顾州”签名并非顾州本人签字,而是铁**书写。

一审法院另查,涉案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顾州。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铁现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刘**与铁现永签订的《协议书》落款甲方处“顾州”的签名并非顾州本人签字,故顾州并非该《协议书》的主体。一审法院结合涉案车辆的使用年限、刘**无北京市小客车购车指标及铁现永将顾州身份证原件等一并交给刘**的行为,认为该《协议书》应系刘**与铁现永关于涉案车辆及购车指标买卖的约定。为了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颁布并实施了《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的方式无偿分配;指标的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根据2013年修订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者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因此,该《协议书》违反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应属无效。因此,刘**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确定《协议书》无效后,将导致各方的利益失衡,损害刘**的利益。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没有平衡各方利益,将严重损害刘**的利益。

顾州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铁现永二审出庭应诉,其认为,两个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另查明:2011年6月8日,顾州与铁**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将顾州的夏利车及其车牌一同卖给铁**,一共是1.2万元,其中5000元是夏利车款,7000元是车辆指标费用。另,涉案车辆是铁**以顾州名义从案外人购得然后以顾州名义卖给刘**,相应的车牌照是使用顾州的指标取得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一审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顾州先将挂有车牌的二手夏利车转让给铁现永并将相应的购车指标转让给铁现永使用,后铁现永又以顾州的名义将依据该指标而取得车牌的车辆转让给刘**。同时,顾州还向铁现永交付了本人暂住证、身份证等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对此,法院足以认定顾州对于铁现永将会以其名义处分购车指标是明知的。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而且还产生了车户分离的后果,显然会损害机动车登记管理的公共秩序和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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