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吃**责任公司与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吃**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吃**公司)与被告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独任审判。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被告齐**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吃乐福公司起诉称:被告齐**经营肉制品生意,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6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8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答辩称:吃**公司从未向齐**支付过60万元借款。对于这份60万元的借条,上面的签字确实为齐**本人所签,但是借条书写在先,在写完借条后,原告并未以任何形式支付过被告60万元。被告承租原告的车间,并与原告形成加盟合作关系,为原告生产熟食。在业务往来中,因经常来往货款,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并签写了60万的借条,但后来原告称因资金已经支付他人,无法兑现借款,故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借贷关系就此终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齐**向吃**公司出具借条,但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合同双方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属于大额借款,虽书写为现金,但并未支付现金,若原告主张是现金交付,除提供借条外,应当提供借款来源依据以证实原告具有支付这笔款项的能力(包括原告具有该大额款项的账目,及账目支付、来往明细)及给付齐**60万元现金的其他证据(原告收取现金的收条)。仅凭借条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钱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因加盟合作关系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尚欠被告货款和房屋租赁款正在诉讼中,原告此次诉讼行为就是恶意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齐**出具欠条,载明今借现金60万元。

庭审中,齐**称租赁了吃**公司的房屋,并接受吃**公司的委托加工承揽熟食。吃**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全部借款均系现金交付,未经过公司账目,齐**称并未收到借条中的借款。齐**向本院提交一份2014年8月10日,由吃**公司财务人员崔**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21836元,吃**公司对上述欠条系其公司对齐**出具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欠条与本案借款无关。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吃**公司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齐**提供了60万元借款,齐**对此不予认可,吃**公司应就其与齐**之间就该笔借款的资金流转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吃**公司称全部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无任何取款记录及账目记载,且在齐**向其出具本案欠条之后,其仍然向齐**出具欠条,与常理有悖。仅凭齐**出具的借条,本院无法认定吃**公司向齐**提供了60万元借款。故吃**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吃**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吃**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