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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杨**、李**与被告北**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原告李**、杨**、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北**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杨**、李**诉称:2015年11月12日0时10分,受害人李**在铁路京包线沙河站至昌平站间39公里250米处,发生铁路交通事故,被行驶至此的K273次列车撞亡。原告李**、杨**为受害人李**的父母,原告李**为受害人唯一的儿子。作为该处铁路线路的管理单位虽然被告对事发线路尽到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263460元(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20年*30%);2、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11633.4元(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计算6个月*30%);3、被告向原告赔偿抚养费54617.55元(2014年度北京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13年*30%/2);4、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元;5、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北**路局辩称:一、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入铁路区间,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违法进入铁路线路区间的严重人身危险性,却置生命安全于不顾搬着电动车穿越铁路线路,此次事故属于死者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0时10分,李**(男,25岁)在京包线沙河站至昌平站间39公里250米处,侵入铁路限界。K273次列车司机在鸣笛警示的同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在制动过程中与其相撞,致其死亡。事发铁路线路周边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的义务,李**下班回家,穿越铁路时与列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李**已经死亡,且已经火化。原、被告各方对上述内容均表示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死者李**于1990年8月20日出生,其父李**,其母杨**,李**为李**和杨**的次子。李**与刘*有一子李**(2010年5月12日出生),但李**与刘*未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网站截图、李**工作铭牌、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列车与行人相撞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铁路企业属于高危行业,列车是在固定轨道上运行,且有速度高、制动距离远、遇有险情不易躲避的特点,客观上就必然要求公众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违法进入铁路区间的严重人身危险性,但其却违法进入铁路作业区间内,与运行中列车相撞导致死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在事发铁路线路区段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铁路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视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责任比例。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计算20年,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计算6个月,被抚养人李**抚养费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计算13年再除以2,被告对上述原告主张损失计算标准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院将根据上述确认的原告损失数额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费2000元,被告认为无票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铁路局向原告李**、杨**、李**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计二十一万九千元;

二、被**铁路局向原告李**、杨**、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一千元;

上述款项共计二十三万元,被告北**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杨**、李**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杨**、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七元,由原告李**、杨**、李**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八元,由被**铁路局负担二千一百四十九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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