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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使**责任公司与北京**家庄小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家庄小学(以下简称“白家庄小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975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白**小学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白**小学与天使医院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天使医院租用白**小学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一区117号学校教学楼西侧两层楼房。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租金30万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并没有续签合同。但是天使医院始终占有房屋不向白**小学腾退。因此,白**小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天使医院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一区117号学校教学楼西侧两层楼房等。

一审法院向天使医院送达起诉状后,天使医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天使医院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大街育知路”。因此,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租赁标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天使医院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其管辖异议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天使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天使医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一致。天使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白**小学对于天使医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白家庄小学系依据其与天使医院签订的《合同》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天使医院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一区117号学校教学楼西侧两层楼房等,故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小学与天使医院之间租赁之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民法院作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天使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天使**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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