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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北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人餐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钱**、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北京天人餐厅的法定代表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餐厅在一审中起诉称:北**餐厅与朱**自2011年1月1日签订天人餐厅承包协议,因市场物价上涨,2012年底房屋产权人提出房价上调2万元,北**餐厅与朱**经协商2013年承包费在原基础上上涨2万元,后房屋产权人因市场原因再次提出房屋租金上涨,并于2013年3月开始与北**餐厅协商涨价事宜,房屋产权人要求上涨租金而朱**不同意继续涨价,因北**餐厅是发包方,既要面对产权人,又要面对承包人,在利益之间无法做到平衡,2013年9月,房屋产权人提出不再与北**餐厅签订2014年的租赁合同,北**餐厅与朱**协商未果,故北**餐厅不得已与朱**解除合同。现北**餐厅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2、朱**赔偿北**餐厅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朱**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北京天人餐厅的诉讼请求。承包合同是签到拆迁为止,而且在前一个承租人转让给朱**的时候,朱**给付了5万元转让费。装修都是朱**装修的,朱**买的设备,朱**投入的资金很大,如果一开始北京天人餐厅不和朱**签到拆迁为止,朱**不会和北京天人餐厅签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北**人餐厅(甲方)与朱**(乙方)签订天人餐厅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北**人餐厅将位于东罗园44号餐厅供乙方经营,并提供相应的餐饮设施、冰柜、空调、后厨设施等等。承包期自2011年1月1日至拆迁为止(如遇特殊情况,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想终止协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承包金额为乙方每月上缴甲方1万元,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在承包期间遇到拆迁时的权利义务。

一审庭审中,北**人餐厅称餐厅所在房屋的产权人为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房产证,并提供了1989年12月北京市南外二环道路工程总指挥部拆迁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东南外二、三环拆迁安置请示报告一份,北京市南外二环道路工程总指挥部拆迁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于1991年1月出具的证明一份,1991年11月6日北京市**政管理局证明一份,1998年11月18日北京**工程公司多种经营办公室证明一份,2000年8月28日万**公司第三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一份。

北**餐厅还提供了万**公司与北**餐厅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显示万**公司将北京市丰台区东罗园44号房屋约66平米租赁给北**餐厅使用,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一审庭审中,万**公司出庭作证,称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北**餐厅一直租用上述房屋达20余年,2013年12月31日之后,其不再与北**餐厅续签租赁合同。经一审法院释*无权处理的法律后果,北**餐厅认为合同有效并坚持原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北**餐厅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注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东罗园44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餐厅与朱**签订的承包协议,其合同内容包含两个主要部分,即北**餐厅的营业资质及东罗园44号房屋的使用权。该案中,房屋使用权是承包协议的主要合同价值,是合同承包权不可分割的重要部分。现万路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续签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赁合同,故在上述时间之后,北**餐厅在承包协议中涉及房屋的内容属于无权处分,而房屋使用权是承包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应当认定承包协议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部分无效。经一审法院释明,北**餐厅坚持原诉求,一审法院针对其诉求进行审理。对双方协议中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部分,已顺利履行完毕,合法有效;对之后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对北**餐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餐厅与朱**于二○一一年一月四日签订的天人餐厅承包协议中,合同承包期限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拆迁为止的约定无效。二、驳回北**餐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朱**与北**餐厅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据万**公司的证言认定北**餐厅与朱**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万**公司一再要求涨租金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万**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客观不可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一并解决装修赔偿问题,程序上显然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北**餐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北**餐厅辩称,北**餐厅也不同意一审判决,因朱**已经提出上诉,北**餐厅就没有提出上诉。一审法官告知合同可能无效,但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后没有处理相应的后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天人餐厅承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关于东南外二、三环拆迁安置请示报告、1991年1月证明、1991年11月6日北京市**政管理局证明、1998年11月18日北京**工程公司多种经营办公室证明、2000年8月28日万**公司第三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餐厅与朱**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北**餐厅所在房屋的使用权是承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万**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在其与北**餐厅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期截至2013年12月31日,万**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与北**餐厅续签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赁合同,故在北**餐厅与朱**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涉及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房屋的内容属于无权处分,故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协议所涉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部分无效,并无不当。朱**上诉主张万**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证言不客观不可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朱**作为承包人,对其承包的餐厅的经营状况应进行审慎审查,其对北**餐厅所在房屋的权属、承租期限应当知晓,因此朱**提出万**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证言不客观不可信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主张承包协议无效后北**餐厅应赔偿朱**装修损失,一审审理中,朱**并未对其装修损失提起反诉,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后果可另案主张。故朱**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北**餐厅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对其答辩不服一审判决的意见不予考虑。综上,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餐厅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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