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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建生源物资回收中心(以下简称建生源回收中心)、北京兴**务中心(以下简称永兴**中心)、北京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公路发展集团)、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0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被强拆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引起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的涉案房屋未经合法程序征收,而遭违法强拆,使得申请人的民事权益遭到侵害,法院应当对此产生的纠纷进行审理。由于涉案房屋已被强拆,故申请人有权主张自己应得的补偿款、屋内物品等相关损失,申请人诉讼主体完全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主张建生源回收中心、永兴**中心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首都公路发展集团、中**迁公司参与了强制拆迁,但,孙**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在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孙**提起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且,孙**与拆迁单位并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双方就孙**是否具备安置补偿主体资格亦存在争议,该项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驳回孙**的起诉并无不当。孙**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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