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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曹**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本不相识,2014年4月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称愿意与原告合作经营煤炭,需要原告提供保证金。原告自身没有多余钱款,向他人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4月14日汇入原告账户。其后,被告并未再向原告介绍煤炭生意是否进行,盈亏状况等。鉴于被告所称煤炭经营事宜未有任何进展,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遭到拒绝。由于涉案保证金系原告向他人所借,每月需支付2%的利息,原告借款损失不断发生。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4386.85元(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4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4月,原告通过朋友魏**介绍,与案外人**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相识,案外人李**于2014年4月14日与被告所在的亿宝投**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中**公司应支付20万元保证金。李**称款项在其个人银行卡内,其是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卡为中**公司工作使用。这种情况在业务往来中很普遍,被告的个人农行卡也是由亿**司工作用。2014年4月16日,李**通知被告20万元保证金已经汇到,但个人卡不显示汇款人,只是按李**所通知的计入中**公司保证金户头。因李**联系的煤炭业务没有结果,2014年9月10日,亿**司将20万元业务保证金*回到李**个人账户,即退回中**公司保证金。2015年6月1日,原告给被告发短信,说被告与其认识,是被告让其付款20万元。原、被告在2015年6月1日前从未有过通话记录,也没有短信往来。通过网络查询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4月1日,原告与李**等4人为中**公司股东,2015年3月18日,原告等2人从中**公司撤出股份。原告所付20万元是其在中**公司担任股东期间,按照亿**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分四次每次5万元向被告账户汇款20万元。

被告质*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20万元是中**公司的汇款,当时原告系该公司股东,汇款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及开票信息,证明亿宝投资(天**限公司与北京中**限公司存在经营煤炭的合作关系,是被告收取20万元的合法根据。2、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已将20万元退回北京中**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3、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4、企业信息,证明李**与原告在2014年期间同是北京中**限公司的股东。5、魏**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因原告未参与订立,《合作协议》及开票信息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杨**向李**汇款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短信内容不能支持其抗辩理由,且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汇款20万元,与北京中**限公司及亿**司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是北京中**限公司的股东,对北京中**限公司与亿**司之间的业务不知情,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证据5有异议,证人自称是亿**司的兼职,与亿**司存在经济关系;证人证实两个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不在场;证人所述亿**司收、退保证金的过程只是常人推断,应鉴别证人证言的效力;证人也提到收、退保证金都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本案的主张相对独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案外人亿**司与案外人中益**公司就共同经营煤炭贸易业务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三、乙方(中益**公司)将20万元保证金汇入甲方(亿**司)指定的账户,做为双方所签合同的保证金……。同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汇款20万元。2014年9月10日,案外人亿**司通过银行转账退还案外人李**20万元。

另查,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显示:2014年4月1日中益**公司投资人由李**变更为李**、轩**、陈*、任**;2015年3月18日该公司投资人由李**、轩**、陈*、任**变更为李**、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依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实其曾向被告账户汇款20万元,但汇款时间与案外人亿**公司、中**公司就经营煤炭业务签订《合作协议》系同一天,该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数额即为20万元,且此时原告亦是案外人中**公司的股东。被告抗辩提出与原告素不相识,而原告主张与被告合作经营煤炭业务,但其未能就双方之间存有洽谈业务的过程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举证证实除案外人中**公司与被告所在的亿**公司存有煤炭业务外,其本人与被告另有业务往来。现案外人亿**公司已将20万元保证金退还案外人中**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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