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才岩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才岩因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6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贾*、法官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才岩,上诉人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才岩在一审中起诉称:才岩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易邮**司,于2014年5月26日离职,因易邮**司未与才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才岩双倍工资。在职期间,才岩每天早8点上班,晚6点下班,中午12点至13点休息。公司还经常无故要求才岩加班,且从未支付过加班费。2014年才岩到易邮**司上班,发现办公设备与办公位置均已不在。易邮**司法定代表人邱*违法与才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未依法向才岩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才岩在职期间从未休过未休年休假。才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易邮**司:1.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万元;2.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延时加班费3562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万元;4.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5.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未休年假工资6896.55元。

易邮**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1.易邮**司和才岩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易邮**司无需支付才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才岩在易邮**司担任人力资源经理期间,全权负责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劳动合同等重要材料由其保管。作为公司的**事部负责人,才岩明知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且公司与其他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唯独不见才岩的劳动合同,无论是未签劳动合同还是劳动合同被隐匿,均为才岩的责任,不是易邮**司的责任,同时基于才岩的工作性质,易邮**司不与才岩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不合常理,所以易邮**司无需支付才岩双倍工资。2.才岩在易邮**司入职时间不到一年,易邮**司无需支付才岩未休年休假工资。3.易邮**司无需为才岩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才岩擅自拿走自己的劳动合同并提起仲裁,给易邮**司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易邮**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易邮**司:1.无需支付才岩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2.无需支付才岩2014年1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27.59元;3.无需为才岩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一审被告辩称

才岩在一审中针对易邮**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易邮**司的第一项理由与事实不符,易邮**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易邮**司的第二项理由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易邮**司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其不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充分,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才岩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易邮**司,担任人力资源经理,工资标准为税前1万元,没签劳动合同。易邮**司主张才岩于2013年7月1日入职,担任人力资源经理,工资标准45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才岩拿走。为证明入职时间,易邮**司提交了:1.请示,内容为:“公司领导:根据目前公司业务的发展,人员的增加、网点外设的人员管理,我一个人行政加人事管理有些忙不过来,特向公司申请招聘一名人力资源专员(主管)。专职做人事管理工作。”2.办公用品备案登记,显示才岩领取电脑及其他物品,使用日期2013年7月1日,审批日期2013年7月23日。3.网页公证书,显示才岩负责社保缴纳等工作。才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易邮**司还申请证人李**出庭陈述。才岩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法向北京市**管理中心调取才岩单位变动记录,显示才岩于2013年7月1日转入易邮**司,于2014年5月1日转出。易邮**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交了北**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易邮**司法定代表人邱*给才岩转账情况为:2013年8月23日4290.94元;9月22日转入4183.92元;10月25日转入4318.69元;11月27日转入4153.02元;12月26日转入4173.02元;2014年1月28日转入4176.12元;2月26日转入4179.37元;3月25日转入4133.02元;4月23日转入4173.02元;5月28日转入3070.95元。才岩主张上述款项均为拖欠的工资。才岩为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交了银行明细,显示2014年5月27日入账10000元,才岩主张该笔款项为工资。易邮**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钱为才岩与易邮**司法定代表人邱*的弟弟邱**、邱**因琐事发生冲突,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赔偿金。才岩还提交了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才岩先生系易邮**司单位员工,任人力资源部经理一职,月收入(税前)壹万元人民币”。易邮**司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公章真实性表示不申请鉴定。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易邮**司主张才*于2014年5月26日与易邮**司协商离职,易邮**司据此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内容为:“才*与易邮**司于2014年5月1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才*不要求易邮**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为其说写,但主张其是被强迫的,才*主张2014年5月26日易邮**司强行让其离职。

关于加班,才岩主张其每天存在2个小时延时加班,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才岩不存在加班,易**公司据此提交了考勤表,才岩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年休假,才岩主张其工作期间年休假均未休,每年5天。易**公司主张因才岩在该公司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故不存在年休假。

2014年5月30日,才岩以易邮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9月22日,朝**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8156号裁决书,裁决:1.易邮通公司支付才岩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00元;2.易邮通公司支付才岩2014年1月1日至5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3.易邮通公司为才岩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驳回才岩的其他申请请求。**与易邮通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入职时间,易邮通公司提交的请示、办公用品备案登记表显示才岩的入职时间与易邮通主张的入职时间相一致,加之该院依法向北京市**管理中心调取的才岩单位变动记录显示才岩的社会保险转入时间亦与易邮通公司主张的一致,故该院对易邮通公司关于才岩2013年7月1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工资标准,易邮通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易邮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每月中下旬向才岩的银行账户转入4000元左右,才岩虽主张是邱*未足额发放工资而补发的工资,但是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才岩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易邮通公司关于工资标准为4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1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易**公司虽主张与才岩签订的劳动合同被才岩拿走,但易**公司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易**公司应支付才岩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224.14元(4500×9+4500÷21.75×18天)。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易邮通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中写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才岩不要求易邮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才岩认可为其本人书写,其虽主张系被迫所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易邮通公司无需支付才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加班,才岩虽主张其每天存在2个小时延时加班,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易邮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才岩关于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院依法调取的才岩社会保险记录显示才岩在入职易邮通公司之前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情况,易邮通公司未就安排才岩休年休假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故易邮通公司应支付才岩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4500÷21.75×4天×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才*与易邮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易邮通公司应为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易邮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才岩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224.14元;二、易邮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才岩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三、易邮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才岩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驳回才岩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易邮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才岩和易**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才岩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才岩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易邮**司,自入职之日起,易邮**司未依法为才岩缴纳社保。一审法院以社保转入时间作为认定才岩入职时间违背事实,并侵害了才岩向社保机构追缴社保的权利。员工入职时间是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才岩的月薪是1万元,有易邮**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和邱*打入才岩卡内的实际金额1万元为证,一审法院却以邱*打入才岩卡内的部分金额4500元作为认定才岩月薪的依据,与事实不符。2.才岩自入职易邮**司之日起,每天延长加班2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应由易邮**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才岩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易邮**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才岩支付经济赔偿金4万元。4.一审法院认定的才岩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应按才岩月收入1万元、未休年假8天计算才岩的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才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易邮**司支付才岩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万元;3.依法改判易邮**司支付才岩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延时加班费35625元;4.依法判决易邮**司支付才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万元;5.依法改判易邮**司支付才岩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未休假年工资6895.55元。

被上诉人辩称

易邮通公司针对才岩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才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才岩的职务是人力资源经理,其职责包括签订合同,易邮通公司不同意支付才岩双倍工资;才岩不存在延时加班,易邮通公司亦不同意支付才岩延时加班费。

易邮**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易邮**司与才岩未签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诚实信用是劳动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受到法律否定性评价。2.才岩自述其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然而根据才岩缴纳社保的记录来看,才岩当时在其他公司工作并缴纳社保;才岩自述每月工资为1万元且只有2014年5月27日的银行转账为据,该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才岩自述在易邮**司工作期间,每天都加班甚至周末也要加班,缺乏合理性。3.证人李**证实才岩在易邮**司担任人事经理,管理合同并签署过书面劳动合同。4.才岩作为易邮**司的**事部经理,应当知晓国家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其对于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也理应比企业其他管理者更为清楚。如果人事经理未主动提示企业与包括自己在内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视为严重失职,并可视为人事经理对未签劳动合同存有重大过错,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5.从易邮**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来看,这份协议书隐含了才岩承认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才岩利用人事经理管理劳动合同的职务之便,擅自拿走自己的劳动合同,欲利用法律途径获取不正当利益。二、一审法院判决易邮**司支付才岩未休年假工资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才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易邮**司之前的工作情况,故一审法院判决易邮**司支付才岩年休假工资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违反了法院中立性原则。综上,易邮**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才岩承担。

才岩针对易邮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易邮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易邮通公司在才岩入职一年内未为才岩缴纳社保,故一审法院以社保记录认定入职时间与事实不符。才岩实际入职时间是2012年11月1日,且才岩多次向邱*提出要签订劳动合同都被拒绝。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才岩申请证人孟*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才岩的入职时间,易邮**司未与才岩签订劳动合同、经常拖欠员工工资以及才岩加班的情况。孟*当庭陈述称:其2006年3月1日入职易邮**司,2014年7月离职,在客服部任职,其入职时易邮**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才补签的劳动合同,其本人与易邮**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一审判决;才岩2012年11月1日入职易邮**司,不知道公司是否为才岩缴纳过社保,才岩偶尔加班,但具体加班情况不了解,公司经常拖欠员工工资等。易邮**司认为,孟*与易邮**司存在劳动争议,且孟*存在虚假陈述,故易邮**司不认可孟*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另,一审庭审后,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5月26日的协议书和收条,用以证明邱*于2014年5月27日转账给才岩的1万元系因邱*之弟与才岩发生冲突后的赔偿金。才岩对上述协议书和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当日派出所叫其去调解,调解时签订的协议书和收条,其是受胁迫出具的收条且并未收到邱**、邱**转账的1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银行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请示、公证书、名片、京朝劳仲字(2014)第08156号裁决书、孟*的证言、2014年5月26日的协议书和收条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才岩的入职时间以及工资标准;二、易**公司是否应支付才岩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支付金额;三、才岩主张的延时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关于入职时间,才岩主张其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易邮通公司,但是仅有孟*的证言为证;易邮通公司主张才岩于2013年7月1日入职,并为此提交了2013年5月30日的请示、办公用品备案登记表,且根据一审法院调查才岩社保转入易邮通公司的时间亦为2013年7月1日。综合上述证据情况,因孟*原系易邮通公司客服人员,与才岩不属同一部门,且孟*与易邮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故孟*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才岩的入职时间。一审法院结合证据情况采信易邮通公司关于才岩入职时间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才岩的工资标准,才岩主张其每月工资1万元,易**公司主张才岩每月工资4500元。易**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每月中下旬向才岩的银行账户转入4000元左右,才岩虽主张系邱*未足额发放工资而补发的工资,但是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邱*2014年5月27日转给才岩的1万元,与之前的转账金额差距较大,且结合2014年5月26日才岩签署的协议书和收条,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才岩的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才岩提交的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亦不足以证明才岩主张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才岩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易**公司关于才岩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亦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易**公司主张与才岩签订的劳动合同被才岩拿走、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过错也在才岩,但是易**公司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易**公司应支付才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224.14元。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因易**公司未就安排才岩休年休假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故易**公司应支付才岩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易**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才岩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才岩主张应按照其月薪1万元来计算上述两项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易邮通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中写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才岩不要求易邮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才岩虽主张该协议系被迫所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易邮通公司无需支付才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加班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才岩主张其每天存在2个小时延时加班,但是仅凭孟×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于才岩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才*与易邮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易邮通公司应为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综上,才岩和易**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才岩和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才岩和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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