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河南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称,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南执字第1944-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异议人银行存款180万元,异议人认为其欠负申请执行人河**团有限公司的本金140万元,另以逾期还款利息为名目冻结的40万元无事实依据,故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异议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河南振**有限公司于诉讼期间在本院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已按照协议内容于2013年11月15日制作(2013)南民初字第6019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案件当事人应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异议人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是错误的,除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本金140万外,亦应给付相应的利息。异议人提出本院冻结异议人账户存款180万元为超标的额冻结,经核查,该冻结行为未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二十一条“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且异议人自行按照南民初字第601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逾期利息计算,执行案款共计为175.41万元,亦与本院冻结款180万元相近,故本院的冻结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市**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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