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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魏**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魏**、北京宏**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李*、魏**、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熊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魏**,及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称:2012年10月17日,我与魏**、宏**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魏**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新村二期D区2号楼2单元X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77.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90万元,每平米价格为11672元。2012年10月16日,魏**支付3万元定金,次日宏**公司支付57万元预付款。后我方得知魏**名下已经有两套房屋,违反了限购政策,魏**没有购房资格,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要求判令解除我与魏**、宏**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被告辩称

魏**辩称:我名下只有一套房,但是该套房屋在我方购买对方房屋时已经出售了,我方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宏**公司辩称:同魏**的答辩意见,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有效的,魏**也有购房资格,不同意解除涉案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作为甲方与被腾退人李*签订《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因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需要对腾退范围内乙方朝阳区小红门乡姚家村X2号居住的房屋进行腾退安置,经甲方确认乙方实际腾退人口数为叁人,分别是产权人李*、之女李X4、之妻常X5;期房安置:甲方按人均45平方米(含)对乙方安置现房后另安置期房贰套,即为二期D区2号楼2单元X1号贰居室及二期D区2号楼2单元X3号贰居室。

2012年10月17日,李*作为出售方(甲方)、魏**作为买售方(乙方)与宏**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称甲方拥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新村二期D区2号楼2单元X1室房产,建筑面积为77.4平方米,乙方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产。该合同约定房屋售价为玖拾万元;付款方式为2012年10月16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叁万元;2012年10月17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首付款伍拾柒万元,收房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购房款叁拾万元。在协议变更一项,约定“因现有购买人魏**不能确认产权人姓名,待产权人确认后出售人李*保证无条件协助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及合同变更。”该合同亦就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2年10月17日,魏**向李*交纳首付款及定金60万元。

庭审中,李*称魏**名下已有两套房屋,违反了限购政策,不具有购房资格,因而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

又,魏**及宏**公司提交2009年11月19日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作为甲方与被腾退人魏**作为乙方签定的《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欲以证明其拆迁获安置房屋一事,该协议书上载实际腾退人口数为3人,分别是户主魏**,之妻张X6、之子魏X7;安置房屋贰套,分别是位于鸿博家园B区2号楼2单元X8号3居室及鸿博家园B区1号楼1单元X9号2居室。魏**与宏**公司又提交其与巨万海、北京宏**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欲以证明其出售鸿博家园B区1号楼1单元X9号房屋一事。李*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即使是真实的,魏**名下仍有两套拆迁安置房的名额,仍然办理不了过户,没有购房资格。

经询,涉案房屋尚未建成,房屋产权证亦未下发,魏**所签拆迁协议项下的两套拆迁安置房屋产权证亦未下发。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与魏**、宏**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李*以魏**名下已有两套房屋,没有购房资格,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一事,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调查情况,考虑到魏**所签拆迁协议项下的两套房屋产权证尚未下发,产权登记情况不明,且实际腾退人口为三人,因而魏**就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有违限购政策,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能否履行,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尚未明确。故李*据以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及相应的证据不充分,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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