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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等与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银**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8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银存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左**系夫妻。2013年9月,刘**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院),要求判决将我夫妻共同共有的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小区北门仓7号楼10单元50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过户至刘**名下。法院没有通知我参加诉讼,即判决刘**给付左**剩余购房款1万元,并判决左**为刘**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左**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驳回了左**的上诉,维持原判。我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刘**明知购买的是夫妻共有的房屋,显属恶意,并且刘**未支付购房款亦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银存娥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请求的撤销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在(2014)二中民申字第08944号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现查明,左**与左**系父子关系,左**代理左**与北京市**展中心签订《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后,又代左**与刘**签订了《转让房屋协议》,并将《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交付刘**,后刘**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多年,期间左**未对该房屋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左**以左**名义与刘**签订《转让房屋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并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可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银**承认在原一、二审期间是知道诉讼存在的,其没有参加诉讼,完全是其自身的责任,是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其已不能做为适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我认为涉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是左**,左锦秀代左**卖房,如果银**认为对涉诉房屋有权利,这么长的时间都没有主张其权利,应视为默认。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银**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之适格原告,且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的判决确有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左*明述称:同意银存娥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银存娥以(2014)二中民终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侵犯了其所有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的诉讼。其诉讼主张系撤销生效判决以及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所列被告为原生效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其诉讼目的为否定生效判决相应条款的既判力,故本案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系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该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关于银存娥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没有确定的证据证明银存娥于2013年东**院一审审理期间知道诉讼的存在,亦没有证据显示系银存娥因其自身的原因没有参加诉讼,且已经发生效力的(2014)年二中民申字第08944号民事裁定没有支持左英明关于银存娥应当作为(2014)二中民终字第00595号民事案件诉讼主体的意见,现银存娥在法定的期间内以对涉案房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银**与左**系夫妻,左**系银**、左**之子。本案涉诉房屋系危改安置购房,原房屋系左**、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银**认可的《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购房人载*为左**,左**代左**与北京市**展中心签订《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后**秀持《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与刘**签订买卖合同,刘**根据《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显示的购房人为左**、左**与左**的父子关系以及左**持有《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的事实有理由相信左**对涉诉房屋有处置权,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银**对左**作为购房人购买涉诉房屋一事明确知晓,同时认可其子左**代左**签署《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银**明知其应当获得安置的涉案房屋情况下仍在外租住房屋十多年,且银**在知道涉诉房屋已经交付的事实后,其子左**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方式与银**和左**的陈述并不一致,银**与左**共同居住且左**亦曾与二人共同生活过,在此情况之下,银**仍未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故银**未及时否定左**的代理行为。综上,左**与刘**签订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经依约履行,原判并无不当,银**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银存娥主张撤销(2014)二中民终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银存娥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银存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银**不服,持原审诉讼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银**全部诉讼请求。刘**同意原审判决。左**同意银**上诉意见。另,左**提出的上诉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左**与银存娥系夫妻,左锦秀系银存娥、左**之子。

2002年1月21日,左**以左**(乙方,购房人)名义与北京市**展中心(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5027+1的《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在民安地区内有正式住房1间,使用面积39.85平方米,建筑面积53平方米,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左**、银存娥、张*;乙方自愿购买的就地安置住房为海运仓危改区D区11号楼(施工楼号)10单元5层01号住房,建筑面积67.76平方米,该安置住房用途为普通住宅,购房款为983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回购安置住房款,应支付98300元;甲方交付乙方安置住房的日期为2003年9月12日,交付地点为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左**将购房款98300元交付北京市**展中心。

2002年6月9日,左**以左**(甲方)名义与刘**(乙方)签订《转让房屋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转让房屋协议,甲方左**(左**之父)愿把因危改所分的海运仓D区11号楼(施工楼号)10单元5层01号住房(建筑面积67.76平方米)以人民币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刘**(详见安置合同地址)。乙方刘**愿购买甲方左**上述房屋。乙方刘**已分别于2002年1月12日付给甲方25万元,2002年6月9日付给甲方6万元,共31万元,剩余1万元在(6月9日-9月9日)3个月内付清。甲方负责乙方所需要办理相关的一切合法手续。乙方承担所办理任何手续的相关费用。甲方以上约定为左**委托之子左**办理。协议签订后,左**将《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交付刘**。

2002年12月9日,“左**”出具《委托书》,称“本人左**因身体状况不佳,故委托刘**办理海运仓D区11号楼10单元501号房间的回迁手续事宜”。2002年12月10日,刘**作为左**(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东**中心(甲方)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的就地安置住房为施工楼号海运仓小区D区11号楼10单元501号,现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名楼号为海运仓小区北门仓7号楼10单元501号。经测绘,乙方回购的就地安置住房的产权登记面积为69.89平方米,乙方应补交购房款10150元。同日,刘**作为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东**中心为其代理人,全权办理涉诉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同日,刘**作为左**的代理人,签署了《供暖协议书》、《北京市海运仓小区物业管理公约》、《海运仓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文件,办理了涉诉房屋的入住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刘**向东**中心交付购房款10150元。银存娥、左**、左**从未使用过涉诉房屋。

2004年3月24日,“左英明”出具《委托书》,称“本人因身体状况不佳,故委托刘**办理海运仓D区11号楼10单元501号房间补充修订条款及房产证事宜”。2004年3月31日,刘**作为左英明(乙方)代理人与东**中心(甲方)签订《补充修订条款》,约定甲方收回地下物业管理用房3.5平方米,乙方回购的就地安置住房产权登记面积为66.39平方米。返还项目及金额包括收回地下物业管理用房金额为17500元;返还公共维修基金金额为103.95元;利息支付金额为1246.36元。上述合计支付金额为18850.31元。《补充协议书》中与《补充修订条款》中不一致的,以《补充修订条款》为准。该协议签订后,刘**领取了房屋差价款18850.31元。刘**并承诺,领退款如发生任何纠纷与东**中心无关。

2004年5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由东**中心转移登记至左英明名下。

原审法院审理中,银**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北新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内容为:经查1983年10月31日户籍登记情况如下:户主,左英明;之妻,银**;之女,左**(别名:左*);之子,左锦秀。同时,银**提交《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拟证明涉诉房屋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使用了夫妻的工龄优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刘**称《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登记的“承租人或产权人”为左英明,使用夫妻工龄优惠仅代表拆迁政策,刘**有理由相信左英明有处置权。

针对涉诉房屋使用问题,银存娥称知晓房屋拆迁就地安置的事项,认可左**签署《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左**对其称用来安置的涉诉房屋无偿借给别人使用。左**称左**将涉诉房屋出租,租金由左**使用未向左**支付。银存娥、左**称二人一直共同生活,自房屋拆迁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左**2008年、2009年与其二人共同生活。刘**称自己一直居住使用涉诉房屋至今。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刘**向东**院提起诉讼,要求左**继续履行双方于2002年6月9日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在诉讼中,刘**为继续履行《转让房屋协议》,自愿将剩余房款1万元交至东**院。东**院经审理认为左锦秀代左**与刘**签订《转让房屋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于2013年11月作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108号民事判决:一、刘**给付左**剩余购房款一万元(已交纳);二、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刘**办理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小区北门仓七号楼十单元五〇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刘**名下。判决后,左**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左**以“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本案所涉房产即为夫妻共同房产,两审法院应列银**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两审法院均遗漏当事人”为由向二中院申请再审。刘**答辩称:“《最**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因此法院不通知银**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银**认为自己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银**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二中院于2014年11月作出(2014)年二中民申字第089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左**主张本案遗漏诉讼主体,亦于法无据……”,裁定:驳回左**的再审申请。

2013年12月,左**以北京市**展中心与刘**恶意串通为由起诉至东**院,请求确认刘**以左**名义与东**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补充修订条款》无效并返还房屋差价款18850.31元及利息。东**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作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驳回左**的全部诉讼请求。左**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于2014年7月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56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诉房屋已于2014年4月3日转移登记至刘**名下。

上述事实,有《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转让房屋协议》、《证明信》、《委托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案由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涉案房屋系危改安置购房,原房屋系左英明、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购房人载*仅为左英明,左锦秀代左英明与北京市**展中心签订《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银**对左英明作为购房人购买涉诉房屋一事明确知晓,同时认可其子左锦秀代左英明签署《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有效。

左**与银**系夫妻,《转让房屋协议》中合同主体虽无银**,但左**与银**之间应为家事代理关系。左**系银**、左**之子。刘**根据购房人为左**的《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左**与左**的父子关系以及左**持有《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及购房发票原件的事实,在2002年当时的条件下,有理由相信左**对涉诉房屋有处置权,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刘**支付了合理对价的购房款,于2002年12月从北京市**展中心处取得、使用涉诉房屋,此后十年间,银**、左**、左**与刘**之间就涉诉房屋无纠纷、无往来,至2013年由刘**向东**院提起诉讼,要求左**继续履行《转让房屋协议》,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于2004年5月由东**中心转移登记至左**名下,于2014年4月3日由左**转移登记至刘**名下。据此,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左**的行为给银**、左**造成损失,银**、左**可另行向左**要求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银**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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