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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以下简称立信北京分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立**分所在原审法院起诉称:郭**自2013年4月26日起即旷工不出勤,故立**分所不应支付其工资。另外,立**分所与郭**解除劳动关系后,郭**一直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未归还工作底稿,给立**分所造成损失。现立**分所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郭**:1、及时进行离职工作交接,返还江苏捷诚项目纸质底稿;2、赔偿给立**分所造成的损失40万元;3、返还2013年5月份多支付的工资7000元;4、返还2013年5月至8月立**分所负担的五险一金1331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郭**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郭**在原审法院答辩称:2013年8月26日,立信北京分所将郭**辞退。后郭**要求与单位办理工作交接,但单位予以拒绝。后单位在诉讼期间提出要求工作交接,郭**按照要求办理了工作交接,并填写了交接单,因此,不存在工作交接问题。另外,江苏捷诚项目纸质底稿不在郭**手中。2013年5月,郭**正常在岗工作,不存在多支付工资的情况。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立信北京分所理应给郭**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返还问题。综上,郭**也不服仲裁裁决,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郭**不同意立信北京分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生效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7617号民事判决书书认定:2011年8月8日,郭**入职立**分所,担任业务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6年5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立**分所于每月10日左右转账支付郭**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立**分所支付郭**工资至2013年5月25日,奖金至2013年4月25日。2013年8月26日,立**分所与郭**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2013年5月的郭**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已在2013年5月(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的工资中予以扣除。2013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每月共计1113元),郭**未予负担。庭审中,郭**表示同意支付给立信北京分所。

立信北京分所主张,其单位所主张的办理工作交接指向是要求郭**返还江苏捷诚项目纸质底稿。其单位所主张的五险一金费用包括公司负担部分及个人负担部分。郭**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办理工作交接,给其单位造成损失。因郭**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未出勤,故应返还其单位支付的工资。

立信北京分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郭**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江苏捷诚项目底稿原来就放在审计14部长条桌上,该项目当时的现场负责人为本人,目前底稿未归档,如有需要,本人可以配合完成底稿归档工作。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是单位人员逼迫其写的。立信北京分所提供损失统计表,以证明因江苏捷诚项目2012年半年报工作底稿丢失,其单位恢复底稿工作成本以及增加的人工成本费用。该统计表为立信北京分所单方制做。郭**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郭**主张,未及时办理工作交接的原因在立信北京分所,且其已办理了工作交接。江苏捷诚项目纸质底稿就放在立信北京分所的办公桌上,后来其不知道底稿的去向,其手中没有底稿。其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正常出勤。

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照片,以证明江苏捷诚项目纸质底稿放在审计部办公桌上。立信北京分所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立信北京分所以要求郭**办理工作交接,支付经济损失、返还工资、返还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郭**将江苏捷诚项目纸质底稿返还立信北京分所;2、驳回立信北京分所的其他申请请求。立信北京分所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4)第811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虽表示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现立信北京分所亦认可仲裁裁决判定的“郭**将江苏捷诚项目纸质底稿返还立信北京分所”,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赔偿未办理工作交接的经济损失一节。立信北京分所虽主张郭**未及时办理工作交接给其单位造成损失,但立信北京分所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未办理工作交接的原因在郭**及已给其单位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损失的具体金额。加之,立信北京分所提供的损失统计表显示是恢复江苏捷诚项目底稿的损失,而立信北京分所同时还要求郭**返还江苏捷诚项目纸质底稿,两项诉讼请求存在矛盾。综上,立信北京分所要求郭**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工资一节。立信北京分所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有权按照郭**的出勤情况支付相应的工资。郭**的工资为下发制,立信北京分所在明知郭**在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出勤情况下,未按照出勤情况支付工资,应视为立信北京分所放弃了相应的权利,现立信北京分所再以郭**旷工为由要求郭**返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一节。2013年5月至8月期间,郭**与立信北京分所存在劳动关系,立信北京分所为郭**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是其法定义务,故立信北京分所要求郭**返还上述期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中单位负担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立信北京分所已在工资中予以扣除,现再要求郭**返还,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现郭**同意支付2013年6月至8月期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江苏捷诚项目纸质底稿返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二、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二○一三年六月至二○一三年八月期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三千三百三十九元。三、驳回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立信北京分所的该项诉讼请求。其理由为:江苏捷诚项目纸质底稿原来就放在审计14部长条桌上,审计14部主管合伙人惠XX将其拿走,现纸质底稿不在郭**手中。

被上诉人辩称

立信北京分所答辩称:不同意郭**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虽表示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且郭**虽主张,江苏捷诚项目纸质底稿原来就放在审计14部长条桌上,审计14部主管合伙人惠XX将其拿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郭**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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