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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上诉人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17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侯**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5月27日入职红**司,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经京东劳仲字(2011)第1-291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红**司长时间不允许我到岗工作,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红**司支付工资,但未获全部支持。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红**司支付:1、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拖欠的工资105000元;2、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红**司辩称:侯**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不在我公司上班,也没有为我公司提供过任何形式的劳动,期间也没有主张过劳动报酬,2012年8月31日才立案申请仲裁,过了21个月,根据相关规定,符合长期两不找的情况。我公司不应当支付侯**在此期间的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1年10月9日侯**第一次申请仲裁,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执行完毕。这次诉讼的仲裁裁决是2014年7月裁决的,与第一次裁决均是针对同一事实,作出的一样的裁决,侯**自2010年5月27日出勤天数仅为6天,裁决内容均是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及一次性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本次裁决明显违背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侯**是自主创业享受国家社保补贴,不同意侯**的全部诉讼请求。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工资24960元;不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60元;诉讼费由侯**承担。

针对红**司的反诉,侯**答辩称:本人与红**司一直都在进行劳动仲裁和诉讼,此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一直没有解除。红**司也从不承认我是其员工。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未解除。不同意红**司的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侯**与红**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京东劳仲字(2011)第1-291号裁决书所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形下,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时也应当完成劳动任务。因侯**认可自2010年6月3日之后未再为红**司提供劳动,现侯**要求红**司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工资10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有违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前提下,红**司应向侯**支付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人民币17513元。

红**司未向法院提交已与侯**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视为红**司已与侯**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侯**要求红**司支付其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5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红**司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侯**要求红**司支付2011年5月27日之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红日**责任公司支付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一十三元整;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红日**责任公司支付侯**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六千五百六十元整;三、驳回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红日**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侯**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侯**的上诉理由主要为:生效的仲裁裁决已经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了其工资标准,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红日公司应当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红日公司一直不承认双方劳动关系,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红日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支付侯**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红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为:其公司与侯**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侯**在2010年12月以后从未为公司工作,事实上已经属于长期两不找的情形,双方亦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0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仲字(2011)第1-291号裁决书,其中查明侯**于2010年5月27日入职红**司,岗位为财务主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等;认为红**司应按月薪5000元的标准支付侯**(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12月1日)的工资等;并裁决:确认侯**与红**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红**司支付侯**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12月1日的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金共386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920元。上述裁决作出后,红**司及侯**均未提起诉讼,侯**随即向法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红**司于2012年7月将裁决中的支付义务执行完毕。

2012年8月,侯**再次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红**司支付:1、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拖欠的工资105000元;2、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26250元;3、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5000元。2014年7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仲字(2012)第2908号裁决书,裁决:1、红**司一次性支付侯**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工资24960元(960元×1个月+1160元×12个月+1260元×8个月);2、红**司一次性支付侯**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760元(960元+1160元×5个月);3、驳回侯**的其他申请请求。侯**、红**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诉讼中,侯**称2010年6月3日后其未再到红日公司工作,京东劳仲字(2011)第1-291号裁决作出后,其曾口头向红日公司要求安排工作,但红日公司未予安排;红日公司称京东劳仲字(2011)第1-291号裁决作出后,其公司未通知或安排侯**工作,侯**亦未曾要求其公司安排工作。侯**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东劳仲字(2011)第1-291号裁决书、(2012)二中执复字第00383号执行裁定书、京东劳仲字(2012)第290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京东劳仲字(2011)第1-291号裁决书确认侯**与红**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经生效,现红**司仍主张其公司与侯**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采信。上述裁决作出后,红**司未安排侯**工作,侯**虽称曾口头要求红**司安排工作,但红**司不予认可,侯**对此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侯**认可2010年6月3日后其未再到红**司工作。考虑以上情况,原审法院判决红**司支付侯**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侯**主张按照原工资标准即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侯**于2010年5月27日入职红**司,红**司未与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红**司应当支付侯**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此后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侯**主张红**司支付超出上述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侯**关于按原工资标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亦不能支持。

京东劳仲字(2011)第1-291号裁决书作出后,侯**随即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此后直至2012年7月红**司将裁决中的支付义务执行完毕,红**司主张2010年12月后双方属于长期两不找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红**司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侯**2010年12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侯**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红日**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北京红日**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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