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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北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4月,赵X经介绍人刘X找到我,在我家中协商X村南平原造林绿化工程之事,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我找人负责挖坑、栽树等工作,赵X负责进树苗,按林场给他的价格给我结账,郭x1、郭x2同时在场。我于2014年4月7日开始雇人动工,于2014年6月15日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赵X给付我工程款126000元,完工后,尚欠505595元工程款未付,经多次索要,赵X也未给付,因赵X是被告北京北西**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工程款5055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北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单位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北京北西**有限公司,主张其应给付原告刘**工程款505595元,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赵X(已病故)虽然是被告北京北西**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未以该公司名义与刘**签订包清工协议,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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