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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总政治部白石桥老干部服务管理局与李*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总政治部白石桥老干部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白石桥干管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李*、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129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白**管局于2015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白**管局系北京市西城区×××7号楼2门11号房屋的管理使用单位,该房屋使用面积62.46平方米。该套房屋原由李**承租使用,李*系李**前妻,李*系李*之子,郭**系李*之母,三人系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李**在无权占有和使用上述房屋的情况下,已搬出上述房屋。但李*、李*、郭**明知无权占有和使用房屋,经白**管局多次催要,至今仍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拒不腾退,严重侵害了白**管局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李*、李*、郭**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共计267000元;2、要求李*、李*、郭**腾退北京市西城区×××7号楼2门11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李*、李*、郭**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李*、郭**一审法院辩称,诉争房屋是1980年由中国人民**整编办公室分配给李*的前夫李**的福利住房。李*与李**于1979年7月登记结婚,分房时是根据家庭实际住房困难分配的,即如果没有李*、李*,李**是分不到该套房屋的。李*、李*一直居住该房屋,郭**自李*出生后也搬来该房屋居住。2013年李*与李**离婚,离婚时约定由李*继续居住诉争房屋。李*、李*、郭**一直交纳诉争房屋的房费,不欠白石桥干管局任何费用,应享有房屋居住权。而且因李*、李*、郭**居住诉争房屋导致李*单位未再向其分配房屋,现在李*、李*、郭**没有其他住房。2014年1月17日,政府发布征收公告,诉争房屋所在区域面临征收。综上,不同意白石桥干管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北里7楼②③④单元(建筑面积2649平方米)的产权单位为中国**总后勤部,使用管理单位为本案白石桥干管局,所有权性质为军产。李*乐系中**解放军基本建设工程兵(以下简称基建工程兵)转业军人,诉争房屋系基建工程兵在李*乐工作期间分给其居住。李*系李*乐前妻,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离婚,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归李*。李*系李*与李*乐之子,郭**系李*之母。涉案房屋由李*、李*、郭**居住。李*、李*、郭**已向白石桥干管局交纳了诉争房屋房费至2014年度。双方当事人确认,目前涉案房屋所在的西城区×××地区进入征收程序。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所涉争议为军队转业人员、遗属及退休干部子女与军队单位之间因部队住房清退而发生的纠纷,在双方没有达成住房清退协议情况下,属于军队和地方在于干部转业、死亡以及离退休干部转移交地方管理过程中历史遗留问题,白石桥干管局所采取的住房清退相关规定具有军队行政管理性质,且本案所涉房屋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征收安置问题,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中国**总政治部白石桥老干部服务管理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白石桥干管局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诉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李*、李*、郭**对于白石桥干管局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诉争房屋系军产房,上诉人白石桥干管局所提诉讼请求涉及的事项系军队单位内部房屋管理引发的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白石桥干管局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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