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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必和贸易有**与北京飞康达广告传媒有**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必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媒公司)、被告北京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媒公司、飞**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飞**媒公司签订《加盟合约书》,约定原告作为飞康达品牌的河南总代理经营快递业务。为此,原告向飞**媒公司人法定代表人郑*(注,郑*亦时任飞**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号支付了保证金70000元和管理费18000元,同时飞**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上述两项费用的收据。

合同签订后,为了履行《加盟合约书》约定的义务,原告就在河南郑州租赁仓库、招聘员工、组织车辆配合飞**媒公司和飞**流公司进行快递业务。但在2013年6月份,飞**媒公司和飞**流公司突然停止了快递业务,原告电话询问时,对方向原告告知要和联想合并建设“增益速递”,等合作成功了继续以“增益速递”品牌与原告续签合同,让原告等消息。原告本着合作的态度就一直等待,直到后来原告得知“增益速递”已经运行且在河南有了代理商,原告再向飞**流公司和飞**媒公司询问,对方刚开始说正协调,后来就不接电话了,原告找“增益速递”沟通,“增益速递”方的工作人员让原告去找郑*解决,原告联系郑*,其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搪塞,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只能遣散为履行合同而招聘的员工。原告与飞**媒公司和飞**流公司的合同期是5年,但飞**媒公司和飞**流公司的合同执行不到一年的情况下,就不再履行合同,使原告因租赁仓库、组织车辆、招聘员工蒙受巨额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飞康**管理中心加盟合约书》;2、飞**媒公司和飞**流公司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7万元;3、飞**媒公司和飞**流公司共同退还原告管理费18000元;4、飞**媒公司和飞**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媒公司和飞**流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加盟方)与飞**媒公司(加盟授权方)签订《飞康**管理中心加盟合约书》(以下简称加盟合约书),约定:1、飞康达具备的条件:1.1飞康达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经营业务许可证,有资格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法人。1.2飞康达拥有中国区域快递特许经营权,包括注册商标(名称及权属证书),企业标志飞康达(名称、图形)、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2、加盟方成员需要具备的条件:2.1加盟方成员需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2.2加盟成员需具备从事物流快递的经营场所,该经营场的地址郑州市航海路第一大街经北三路,营业面积4000平方米。加盟方成员应当及时向飞康达提供经营场所的权属证明的影印资料。2.3加盟方成员至少拥有熟悉物流快递服务业务的员工13名。2.4加盟方成员至少配备供物流快递的服务的电话13部、手机6部。2.5加盟方成员拥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金。3、飞康达经营权的授权:3.1在河南省区域范围内,飞康达将拥有的注册商标权、企业标记权、专利权、市场经营权在内的飞康达经营权授予加盟方成员市场独占性使用。3.2未经飞康达同意,加盟方成员不得改变飞康达所授予的市场经营权的相关内容,不得扩大飞康达授予的市场经营使用范围。3.3飞康达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市场经营权授权给加盟方成员。4、合同期限:4.1本网络加盟合约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4.2任何一方提出的合约期间解除合约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用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合约即终止。5、网络加盟经营费。加盟方成员应当自合约生效后三日内,按以下第1种方式向飞康达支付特许加盟经营费,其中网络加盟保障金人民币70000万,网络加盟建设费15000元,网络品牌使用费3000元/年,网络系统使用费60元/月,网络运行管理行政费2800元/月:(1)自合约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飞康达一次性支付特许加盟经营费18000元。6、履约保证金:双方就履约保障金的约定,保障金系物流快递网络运行特许经营性加盟保障金,此加盟保障金在合约期满结束后,由特许人全额无息退还给被特许人。7、飞康达的义务:7.1飞康达应当向加盟方成员提供以下特许经营产品及服务,并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没有品质或权利上的瑕疵:(1)完整的企业识别及管理系统(硬件及软件);(2)统一的经营模式、网络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指导;(3)充足、连续、保证质量的物料供应;(4)统一的店面装潢、人员着装及设备采购(费用由加盟方承担);(5)统一的品牌广告及促销支持;(6)异地货件的运输、中转(含仓储)及派送的协调处理服务。7.4飞康达应当自本合约订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0、合约的变更与解除:10.1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变更本合约的相关条款。10.2加盟方成员可以在本合约订立之日起十日内向飞康达提出解除合约的请求。10.3飞康达未按照约定向加盟方成员交付特许市场经营授权的权证的,经加盟方成员书面催告后,飞康达仍未给付或提供,导致加盟方成员无法从事物流快递服务的区域业务的,加盟方成员有权书面通知飞康达解除合约。10.4飞康达的特许经营体系存在瑕疵,导致加盟方成员无法继续从事物流快递服务活动的,加盟方成员有权书面通知飞康达解除合约。11、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飞**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账号:×××)上转入78000元,同时,原告陈述称另有10000万系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郑*,以上合计88000元。为此,飞**流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交来业务保证金7万元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综合管理费18000元。

同时,原告为了满足《加盟合约书》约定的条件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在河南郑州区域招聘了员工以开展《加盟合约书》授权的飞康达品牌快递业务。原告陈述称,当《加盟合约书》履行至2013年6月份,飞**媒公司与原告停止了快递业务,被告向原告回复的理由为拟更换品牌为“增益速递”,待品牌更换完毕后将以“增益速递”品牌与原告续签合同。此后飞**媒公司未再与原告开展任何《加盟合约书》约定的飞康达品牌快递业务。为此,原告遣散快递从业人员共计11人,花费遣散费用110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盟合约书》、收据、银行电子回单、致客户公函、劳动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飞**媒公司签订的《加盟合约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为履行《加盟合约书》向飞**媒公司支付业务保证金和综合管理费88000元且租赁场所、雇用快递从业人员后,飞**媒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五年期限与原告持续开展飞康达品牌河南地区的快递业务,故飞**媒公司构成违约。原告关于被告飞**媒公司违约的事实,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视为飞**媒公司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证据规则,负有合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而未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飞**媒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因飞**媒公司违反的合同义务系主要义务,故本院认定飞**媒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与飞**媒公司签订的《加盟合约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飞**媒公司退还业务保证金和综合管理费88000元,事实清楚,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飞**媒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部分证据(包括一年仓库租赁租金214010元、遣散快递从业人员费用110100元,合计324110元),尚有175890元的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未提供证据的损失部分不予采信,对提供证据的损失部分,因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体现的地点与《加盟合约书》第2.2条约定的经营场所不符,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租赁房屋损失与本案合同无关联为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遣散快递从业人员费用损失110100元,原告提供了郑州市临时劳动协议书、身份证、收条等证据,该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发生损失的事实,且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另因《加盟合约书》约定有违约金最高额为50万元,而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上述金额,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的在合同订立时的合理预见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飞**流公司与飞**媒公司是在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且都参与了与原告的合同关系,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盟合约书》体现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飞**媒公司,而飞**流公司在本案事实中仅体现为以其为收款人,向原告开具了业务保证金和综合管理费88000元的收据,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与飞**流公司存在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往来的事实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起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飞**流公司承担合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飞**流公司开具了业务保证金和综合管理费88000元的收据,故飞**流公司亦负有相应的退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飞**流公司和飞**媒公司共同退还原告业务保证金和综合管理费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飞**媒公司和飞**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郑州必和贸易有**与北京飞康达广告传媒有**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加盟合约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飞**有限公司、北京飞**有限公司退还郑州必和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保证金七万元、管理费一万八千元(两项合计八万八千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飞**有限公司赔偿郑州必和贸易有限公司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十一万零一百元;

四、驳回郑州必和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八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郑州必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飞**有限公司、北京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千五百六十元;由北京飞**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零二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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