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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悦**限公司与苏州顺**理有限公司、枣庄**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悦**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盛公司)、原审被告枣庄**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王*、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商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司与枣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签订合同,由顺**司为沃**司供应煤炭,每5000吨结算一次。顺**司与湘**司签订合同,由顺**司购买湘**司的煤炭。顺**司先向沃**司供应了3000吨煤炭。2014年11月12日,购货方湘**司(以下简称甲方)与销货方悦**司(以下简称乙方)本着公平公正、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就煤炭购销事宜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数量:本合同约定暂定2000吨(以使用方实际验收数量为准)。二、质量验收:以甲方与顺**司(下游客户)及下游客户与沃**司(使用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量为准,甲、乙双方共同派人到使用方交货时监督取样,对使用方取样的分样共同送到枣庄**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化验,并以此化验为准,若使用方化验数据低于检验中心热值50大卡(含)以上,硫分高于0.05(含)以上,挥发分低于0.5(含)以上,由此造成的货值损失由甲方承担。如使用方化验数据优于检验中心的数据,所得利差归甲方所有。三、价格:以使用方与下游客户签订的合同价格为准。目前价格为乙方上齐2000吨,热值大于或等于5100大卡,硫分小于或等于1,10110,挥发分大于或等于26T0,每卡0.092元,若在上货期间或今后因市场因素价格上浮,所得收益归乙方所有。四、税点扣款标准:合同约定数量完成后,因乙方原因不能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甲方扣除全部含税货值的10%的货款后支付给乙方。五、劳务费:甲方协助乙方交货并严格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执行完成,及结算全部货款时,乙方每吨支付给甲方劳务费5元。六、付款方式:乙方货到使用方化验结果出来,无异议时,待下游客户支付货款时,要以手机或短信方式同时通知甲乙双方,三方共同在场时方可办理货款分配(以甲乙双方向下游客户的实际供货结算货款的比例分配)。七、下游客户收费标准:下游客户即垫资托盘方,乙方享有同甲方与下游客户合同约定的同等权益。乙方支付给下游客户垫付托盘费用为全部垫资额乘以2%加1元/每吨。八、双方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数量完成发货时,直至结清全部货款前,甲方为债务人,乙方为债权人。九、争议:如发生争议,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驻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裁决。十、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下游客户代表各执一份,共同约定不再进行公证,即发生同等法律效力,共同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代表处由湘**司法定代表人王*签字、按手印,乙方代表处加盖悦**司印章并由悦**司法定代表人宗**签字,下游客户代表由顺**司贸易经理邓**签字、按手印。2014年12月31日,顺**司贸易经理邓**为原告悦**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以下内容:悦**司与湘**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悦**司向湘**司销售煤炭2000吨。邓**作为顺**司代表在该合同签字。顺**司业务代表邓**承诺在枣庄**有限公司给顺**司回款时通知悦**司与湘**司,三方共同在场时方可办理贷款分配。悦**司依据《煤炭购销合同》及顺**司与湘**司签订的协议,悦**司按照约定将2235.18吨(扣除水分后为2202.57吨,附:采购结算单5份,结算单号分别为:00001112;00001103;00001100;00001124;00001111)煤炭交付至湘**司指定的货物交付地点(沃**司)。以上煤炭沃**司应支付给顺**司含税价款总额为1049971.59元,以上款项在扣除应支付给顺**司每吨3元的开票费用及支付湘**司每吨5元的劳务费后的余款均是应支付给悦**司的款项,湘**司应支付给悦**司的货款含税价总额为1032351.03元(壹佰零叁万贰仟叁佰伍拾壹元零叁分)。因湘**司法定代表人王*在顺**司从沃**司结算以上款项时,哄抢沃**司给付的承兑汇票,致使顺**司无法进行以上款项的结算,造成以上款项至今未能支付。顺**司贸易经理邓**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号为00001112的采购结算单记载如下:结算单位为顺**司,结算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结算单价为479.4902元、应结金额及实结金额均为258895.94元。顺**司贸易经理邓**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号为00001103的采购结算单记载如下:结算单位为顺**司,结算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结算单价为462.9559元、应结金额及实结金额均为237566.33元。顺**司,结算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结算单价为462.7658元、应结金额及实结金额均为123933.61元。顺**司贸易经理邓**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号为00001124的采购结算单记载如下:结算单位为顺**司,结算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结算单价为482.7562元、应结金额及实结金额均为129711.76元。顺**司贸易经理邓**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号为00001111的采购结算单记载如下:结算单位为顺**司,结算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结算单价为486.0268元、应结金额及实结金额均为299863.95元。上述五张采购结算单均是使用方沃**司收到煤炭后出具给顺**司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煤炭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下游客户”系顺**司,顺**司贸易经理邓**作为下游客户代表在《煤炭购销合同》及证明上签字,该签字行为系代表顺**司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由顺**司承担。顺**司与沃**司约定,每5000吨煤炭一结算,在向沃**司供货3000吨煤炭后,尚欠2000吨煤炭未能供货。在需要向沃**司再供应2000吨煤炭的情况下,悦**司与湘**司及顺**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原告悦**司按照约定需完成交付煤炭的义务,被告湘**司作为购货方按照约定,其有支付货款的义务。顺**司系垫资托盘方,悦**司需支付给顺**司垫付托盘费用;待顺**司支付货款时,要以手机或短信方式同时通知悦**司与湘**司双方,三方共同在场时方可办理货款分配(以悦**司与湘**司双方向顺**司的实际供货结算货款的比例分配)。上述内容明确了顺**司享有向悦**司收取托盘费用的权利,同时也明确了顺**司系垫资托盘方,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及通知义务。根据《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在悦**司按照约定将2235.18吨(扣除水分后为2202.57吨)煤炭交付至沃**司后,其完成了作为出卖人的义务,有权利要求被告湘**司及顺**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煤炭购销合同》及证明、采购结算单的记载内容可知,原告悦**司共计交付含税价款总额为1049971.59元的煤炭,扣除支付给顺**司每吨3元的费用及支付给湘**司每吨5元的劳务费后,剩余货款含税价总额为1032351.03元。被告湘**司及被告顺**司应支付原告悦**司煤炭款1032351.03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自原告2014年12月31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原告起诉被告王波及被告邓**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波及被告邓**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限公司及被告苏州市顺合物资贸易发

展**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山东悦盛实业发展**公司煤炭款人民币1032351.03元及利息(以1032351.0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悦盛实业发展**公司对被告王波及被告邓东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70元,由被告枣庄**限公司及被告苏州市顺合物资贸易发展**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顺合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错误认定合同关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顺合公司与悦**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煤炭购销合同》。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为,顺合公司与湘**司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从湘**司采购5000吨煤炭再销售给下游终端客户沃**司。湘**司为了组织货源完成向顺合公司交付5000吨煤炭的义务,向悦**司采购煤炭约2000吨,向山东**限公司采购煤炭约1200吨,湘**司自备煤炭货源1800吨。悦**司与湘**司之间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明确购货方为湘**司,销货方是悦**司。同时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结清全部货款前,甲方即湘**司为债务人,乙方悦**司为债权人”。顺合公司既不是合同主体,也无合同约定的收货、验收及付款的义务。邓东方作为下游客户代表之所以在该合同上签字,理由为:一是作为质量参数及托盘垫资费见证;二是回款分配见证。顺合公司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共同购买人。原审依据《煤炭购销合同》第六条和第七条即认定顺合公司承担责任系断章取义。悦**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五份采购结算单复印件,实际是下游终端客户沃**司出具给顺合公司的,并非原审认定的由顺合公司出具的。同一批货物不可能出现两个买受人,顺合公司已经与湘**司完成了结算,并已经支付给湘**司1274479.830元货款,根据结算单显示前面3000吨煤炭所对应的货款为774479.83元,本案所涉业务中我方已支付给湘**司50万元货款,我方不可能针对同一批货物与不同主体重复结算并重复付款,原审认定我方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曾作出(2014)市中商初字第174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顺合公司在沃**司的110万元债权。但是时至今日,原审法院也并未向顺合公司送达该裁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悦**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悦盛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湘**司陈述意见为,一、2014年11月12日悦**司与湘**司、顺**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下游客户为顺**司,使用方为沃**司,顺**司的经理邓**在合同及证明上签字。合同第六条、第七条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以及垫资托盘事项。沃**司对顺**司的货款已经由枣庄**民法院(2015)市中商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更加印证了其应向悦**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提到的已支付的50万元货款是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其他业务,本案所涉2000吨煤炭的货款上诉人并未支付;二、原审判决未将10%的税款扣除,违背了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扣除货款中的税款部分后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王*、邓**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顺**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公司名称准予变更通知书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拟证实:2015年6月18日苏州市**展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顺合精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证据二、顺**司与湘**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顺**司与沃**司之间的合同,拟证实:本案所涉煤炭买卖流程的法律关系;证据三、顺**司与湘**司的结算单以及编号为0079282的收据一份,拟证实:顺**司已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给湘**司50万元货款;证据四、(2015)市中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顺**司向湘**司采购5000吨煤炭,其中1200吨是湘**司从山东**公司采购的,该生效判决书认定了湘**司与山东**公司、湘**司与顺**司之间均系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判决也认定湘**司对山东**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顺**司不承担责任。

悦**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请法院予以核实;证据二、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内容不一致;证据三、该组证据证实的是湘**司与顺**司之间的业务,我方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顺**司主张其支付的50万元系本案所涉业务,但是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事先通知义务,我方对该笔款项的支付不知情;证据四、该判决书涉及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一致,与本案无关。

湘**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请法院予以核实;证据二、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本案的买卖合同签订方为三方,应以本案悦盛公司、湘**司与顺**司签订的合同为准;证据三、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业务流程表无异议。本案所涉2000吨是上诉状所附的法律关系表中显示的流程,顺**司支付的50万元不是本案的货款,结算单显示50万元针对的是第二笔业务,本案所涉的是第三笔业务;证据四、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该案中合同的主体仅有两方,而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三方,因此该判决书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湘**司提交新证据为(2015)市中商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顺合公司起诉要求沃**司支付全部货款,顺合公司对全部货款享有权益,其有义务向悦**司支付货款,进而印证了顺合公司应按照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顺合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判决书已生效,但尚未执行,但不能支持湘**司的主张,我方只能向湘**司支付货款。

悦**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顺合公司及湘**司均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原审被告王波及邓东方未对以上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于顺合公司以及悦**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悦**司于原审中提交的编号为00001112、00001103、00001100、00001124、00001111的五张采购结算单并非顺合公司的贸易经理邓**出具给悦**司的。

还查明,苏州市**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州顺合精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的答辩及原审被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顺**司是否应对悦**司诉请的货款承担责任。对于本案所涉的2000吨煤炭购销业务,沃**司系终端需求客户,顺**司作为下游供货商与沃**司签订买卖合同,而后顺**司又作为采购方与上游供货商湘**司订立买卖合同,湘**司又作为买受人与货源供应商悦**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在这一系列连环购销合同关系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在2014年11月12日的《煤炭购销合同》中,顺**司是否为该合同主体,这是确定顺**司是否有义务向悦**支付货款的前提。通过分析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顺**司并非该合同的主体,其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该《煤炭购销合同》明确载明甲方湘**司为购货方即买受人,乙方悦**司为供货方即出卖人,顺**司仅是下游客户。故顺**司并非以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合同主体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的;2、该《煤炭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约定数量完成后,因乙方原因不能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甲方扣除全部含税货值的10%的货款后支付给乙方”。同时第八条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数量完成发货时,直至结清全部货款前,甲方为债务人,乙方为债权人。”由此可知,顺**司既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即其并非该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3、该《煤炭购销合同》中第六条及第七条涉及顺**司的相关事宜,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中约定顺**司在货物经使用方化验无异议后,作为下游客户支付货款时应通知湘**司及悦**司,三方共同在场时办理货款分配,该条并未明确顺**司负有直接向悦**司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七条约定了悦**司应向顺**司支付垫资托盘费用,但不能以顺**司享有收取垫资托盘费用的权益即推定其负有直接向悦**司支付货款的义务。顺**司的贸易经理邓**出具的《证明》亦证实应由湘**司向悦**司支付货款,并未承诺由顺**司向悦**司付款。原审依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即认定顺**司系合同主体,对悦**司负有付款责任是错误的;4、结合沃**司、顺**司、湘**司及悦**司签订的一系列连环购销合同以及顺**司二审提交的采购结算单可证实,顺**司并不直接与悦**司结算货款,顺**司是与湘**司之间直接进行结算的。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对于悦**司诉请的货款,应由湘**司承担责任,顺**司并无向悦**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认定顺**司对此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商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

二、枣庄**限公司给付山东悦**限公司煤炭款人民币1032351.03元及利息(以1032351.03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山东悦**限公司对苏州顺**理有限公司、王波及邓东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70元,由原审被告枣庄**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悦**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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