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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京腾**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9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在一审中起诉称:发包方将京石二通道(大宛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第十四合同段A5K42+725-A5K42+780发包给了腾**公司,吴**于2013年5月-7月在该工程段干活。工程结束后,腾**公司未将11110元劳务费给付吴**,腾**公司的工作人员何**于2013年7月10日与吴**对账后签字确认了上述劳务费。但时至今日,腾**公司仍不给付上述劳务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腾**公司给付吴**劳务费11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能认定吴**是否在腾**公司的工地务工。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吴**受雇于腾**公司从事劳务工作,腾**公司委托方**、何**负责现场管理。完工后,何**代表腾**公司为吴**出具工资表后,未支付吴**劳务费。吴**从事劳务的工程系腾**公司的劳务范围,腾**公司将部分劳务内部分包给了方**。故此,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腾**公司针对吴**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吴**的上诉请求,何**、方**都不是我方的工作人员,吴**没有为涉诉工程提供过劳务,何**与方**之间存在证据缺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吴**以劳务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主张其受雇于腾**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依据何**书写的工资表等要求腾**公司支付劳务费。但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系腾**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受方佑生的雇佣代表腾**公司为吴**出具工资表。故此,吴**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据此,吴**主张其与腾**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为腾**公司提供了劳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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