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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总政治部白石桥老干部服务管理局与王**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总政治部白石桥老干部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白石桥干管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129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白石桥干管局于2015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白石桥干管局系北京市西城区×××4门11号房屋的管理单位,该房原由王**之父王**承租使用,杨**系王**之妻,为该房的实际居住人。王**已经于2007年去世,王**、杨**已无权继续占有和使用上述房屋,但经白石桥干管局多次催告仍占用诉争房屋至今拒不腾退。王**、杨**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白石桥干管局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杨**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共计267000元;2、要求王**、杨**腾退北京市西城区×××4门11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王**、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杨**一审法院辩称,诉争房屋是在1967年由基建工程兵整编办公室分配给王**的父亲王**的福利住房,王**于2007年11月3日已去世。现在王**、杨**一直居住并按福利性房屋标准缴纳租金。白石桥干管局所述没有事实依据。租金一直缴纳到了2013年12月31日。2014年西城区政府进行改造,诉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地上物于2014年1月17日全部归政府所有,所以去年的房租没有缴纳。现由王**、杨**实际居住,也没有其他人的物品。王**、杨**不同意腾房,白石桥干管局的起诉侵犯了王**、杨**的人权和居住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7楼②③④单元(建筑面积2649平方米)的产权单位为中国**总后勤部,使用管理单位为白石桥干管局,所有权性质为军产。王**之父王**原系中**解放军基本建设工程兵(以下简称:基建工程兵)干部,诉争房屋系基建工程兵在王**工作期间分给其居住,王**于2007年11月死亡。王**系王**之子,王**、杨**夫妻关系;诉争房屋由王**、杨**居住;双方当事人确认,目前诉争房屋所在的西城区×××地区进入征收程序。现白石桥干管局以王**、杨**不符合军队福利住房的规定为由,依据军队相关政策文件要求王**、杨**腾退北京市西城区×××7号楼4门11号房屋。王**、杨**持辩称理由,不同意白石桥干管局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所涉争议为军队转业人员、遗属及退休干部子女与军队单位之间因部队住房清退而发生的纠纷,在双方没有达成住房清退协议情况下,属于军队和地方在于干部转业、死亡以及离退休干部转移交地方管理过程中历史遗留问题,原告所采取的住房清退相关规定具有军队行政管理性质,且本案所涉房屋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征收安置问题,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中国**总政治部白石桥老干部服务管理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白石桥干管局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诉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王**、杨**对于白石桥干管局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本案诉争房屋系军产房,上诉人白石桥干管局所提诉讼请求涉及的事项系军队单位内部房屋管理引发的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白石桥干管局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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