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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限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人民政府(峪口镇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5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东**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2年10月14日,东**司与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由东**司承包梨各庄村44亩土地,承包期限25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150元。合同签订后,东**司在承包地内进行养殖并种植了树木。2012年12月31日,平谷区政府下发了《关于报送平谷区2013年平原造林工程年度建设方案的函》(京平政函(2012)247号)。据此,峪口镇政府于2013年占用了东**司36.4亩土承包地用于平原造林,将承包地内树木、院墙等拆除,但峪口镇政府未与东**司签订任何征占或者补偿协议,也未对东**司承包地上物进行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峪口镇政府立即给付东**司占地拆迁补偿款66万元。2、诉讼费由峪口镇政府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峪口镇政府在原审法院辩称:东**司所称峪口镇政府于2013年占用了东**司36.4亩土承包地用于平原造林,将承包地内树木、院墙等拆除,但峪口镇政府未与东**司签订任何征占或者补偿协议,也未对东**司承包地上物进行补偿,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平原造林工程是北京市人民政府的专项建设工程,峪口镇政府根据北京市平原地区造林建设总指挥部下发的《关于认真做好2013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平谷区政府下发的《关于报送平谷区2013年平原造林工程年度建设方案的函》及有关会议精神,协调、组织峪口镇各行政村开展平原造林工作。基本程序是:1、召开专题会议,2、以各行政村为单位,将各村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委托流转的土地上报平谷**化局,取得实施平原造林工程的同意。3、平谷**局组织相关评估单位,对同意实施平原造林工程的土地进行面积初步确认,并进行土地占用及地上物评估补偿款项拨付各级镇政府,各级镇政府将该款项拨付各村,各村与设计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统一签订印制的《平谷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按照土地占用及地上物评估结果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补偿款。根据平谷区财政局拨款安排,峪口镇政府已经于2013年3月29日、7月1日分两次将梨各庄村2013年平原造林占用地及地上物补偿款拨付给梨各**员会。4、2013年梨各庄村全村确认平原造林占地面积为384亩。5、2014年1月,平谷**化局将峪口镇2013年各村平原造林占地补助资金拨付峪口镇政府,峪口镇政府将该款项拨付给各村,各村按照占地面积对设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补助资金。峪口镇政府已经于2014年1月17日将梨各庄村资金款项拨付给梨各**委员会。所以峪口镇政府不需要与东**司签订征占或补偿协议,不需要对东**司进行地上物补偿,不存在侵犯东**司合法权益的事实,故不同意东**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4日,东**司与北京市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由东**司承包梨各庄村44亩土地,承包期限25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150元。其中第七条关于合同变更和解除条款约定政策性调整和国家集体占用时,可变更或解除承包关系。

2012年12月31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发布京平政函(2012)247号《关于报送平谷区2013年平原造林工程年度建设方案的函》,其中关于工程建设及进度安排中第一阶段为:2012年12月5日-2013年2月5日,完成土地流转和评估腾退工作。此项工作由区重大项目办牵头,相关乡镇为主体,区园林绿化局、规划分局配合,负责地上物评估和土地腾退工作。区经管站和相关乡镇负责土地流转工作。

2013年1月8日,北京市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发布市总指发(2013)2号《关于认真做好2013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其中关于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主体部分明确工程建设统一由各区县平原造林工程建设指挥部组织实施,严禁以乡镇为单位组织造林,乡镇政府主要承担土地流转、拆迁腾退及造林工程的相关协调工作。

2013年1月9日,北京市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建设总指挥部发布市总指发(2013)3号关于印发《关于做好本市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建设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其中关于流转方式和流转程序(六)规定:已承包给大户或对外租赁经营的确权确利确股的土地,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方可用于绿化。解除合同后的集体土地,仍按原土地确权方式进行管理。其中关于流转期限和流转权益(八)中规定:财政支付的农村土地流转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度拨付给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土地流转实际情况,及时足额兑现到农户。

依据相关文件规定,在平原造林工程占地过程中,共占用峪口镇梨各庄村土地384亩,并经过峪口镇政府陆续将相关补偿款项发放至梨**委会,由梨**委会向承包户发放相应补偿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东**司明确诉讼请求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东**司称并不清楚具体的占地补偿计算标准,只是根据相关规定,每亩占地补偿1100元/年,共占用36.4亩,乘以剩余年限,得出600600元,地上物补偿为59400元,都是根据镇政府的评估结果大概计算出来,共计66万元。峪口镇政府称根据相关评估结果,地上物补偿为55039元,占地补偿为每亩1000元,以2012年为基础,每年每亩递增50元,是每年发放,并不是一次性发放。东**司认可峪口镇政府关于补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但是称该计算方式并未向东**司告知。

庭审中,峪口镇政府提交东**公司与北京平**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梨各庄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作为证据,该合同约定将东**公司承包的34.5亩土地委托梨各庄合作社进行流转,用于平原造林。流转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共计15年。流转费1000元/亩/年,每亩每年增长50元,一年一付。当前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作价和归属约定: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作价按评估机构评估价执行;款项归属按原承包合同或约定执行。流转土地被征收、征用依法应获得补偿费归属按相关政策执行。东**司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合同所盖东**司的公章为伪造,对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峪口镇政府认为公章真假与峪口镇政府无关,与此案亦无关。因相应补偿款项是依据相关规定由市级财政至区级财政逐级下发,最后是梨各庄村委会发放至承包户,东**司起诉的主体有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东**司向峪口镇政府主张占地拆迁补偿款,但相关规定明确指出,财政支付的农村土地流转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度拨付给相应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土地流转实际情况,及时足额兑现到农户。在实际占地过程中,峪口镇政府亦在梨**委会进行占地面积确认后,将相关占地拆迁补偿款项发放至梨**委会,由梨**委会将相关款项再发放至各承包户。峪口镇政府并不针对各承包户进行补偿款项的发放,亦未与土地承包户签订占地合同及相关补偿协议。综上,东**司要求峪口镇政府直接向其给付占地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相关依据,系峪口镇政府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司的起诉。

东**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我院称:《关于报送平谷区2013年平原造林工程年度建设方案的函》中明确规定由乡镇政府负责土地流转工作,相关乡镇政府应为土地流转的主体。《关于做好本市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建设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只是针对流转补助资金的支付方式,其来源仍然为各级财政。本案涉及的各种补偿款项也是由峪口镇政府拨付给村委会的,村委会虽然负责兑现到农户,但其不是土地流转中的主体,只是负责补偿款项的发放。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峪口镇政府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政策峪口镇政府并非相关补偿费用的发放主体。其次,峪口镇政府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上有东**司股东辛**的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印章,虽然东**司主张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但峪口镇政府客观上无法核实上述印章的真实性,在无证据显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即使印章为假,峪口镇政府亦非侵权主体。因而,东**司以物权保护为由提起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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