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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月英诉北**药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药大学(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白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4月1日我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我为被告非在编职工,岗位为保洁。我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2月。在2008年8月13日,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当退休,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被告一直未为我办理退休手续。直至2013年2月,我知道无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被告从未为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且无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补缴。现我已年老,并体弱多病,如无养老保险待遇,生活将进入绝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被告在1992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因未为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42万元(2013年的月工资1700元*20%*16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单位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992年4月1日至2002年8月13日,2002年8月14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根据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本市外来务工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时间是1999年6月1日,我单位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期间应为1999年6月1日至2002年8月13日,该期间没有缴费,应按照北京市相应年份最低工资标准的20%进行补偿,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的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4月到被告学生公寓担任保洁员。2013年2月原告离职。被告认可原告为农业户口,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5000元。

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为二代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58年8月13日,身份证号为×××,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3日至长期。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身份证件提出质疑,并提交了该单位保存的原告的一代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等,显示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8月13日,身份证号为×××,公安机关于1990年12月31日签发,有效期限为20年。被告还提交了2003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双方签订的《其他从业人员协议书》五份,其中填写的原告的身份信息均与一代身份证一致。被告称因2002年8月13日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签订了上述劳务协议。原告称其未向被告出示过一代身份证。

2013年8月7日,原告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1、确认1992年4月1日至2008年8月13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因未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42万元。2013年8月20日,仲裁委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暂住证、派出所的证明、非在编职工征文集、职工洗澡证、其他从业人员协议书及仲裁委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2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认可于1992年4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五份《其他从业人员协议书》中均填写其出生日期为1952年8月13日,虽然其不认可向被告出示过一代身份证,但其办理暂住证时登记的信息亦与其一代身份证一致,且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58年8月13日的二代身份证的签发时间为2011年8月,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双方签订上述五份劳务协议时均是以原告认可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前提的。现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劳务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02年8月14日至2013年2月期间为劳务关系。

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9年6月至2002年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同意支付被告补偿金5000元,不低于本市相关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闫**与被告**药大学于一九九二年四月至二○○二年八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药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闫月英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药大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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