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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赵**与被上诉人孙**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赵**与被上诉人孙**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孙**于2014年1月3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河南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8至起诉之日,以后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河南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河南省**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的律师费用;4、长葛**有限公司、李**、赵**、王**对上述1-3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有限公司、赵**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钱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李**、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富**公司、金**司、李**、赵**、王**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富**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天,自2013年11月18日至11月28日止;在合同期限内,借款实际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实际放款凭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息2%,自原告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还息,不足月按日计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提供保证人被告金**司、李**、王**、赵**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息时,除支付延期期间利息外,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的经济赔偿金。该合同下方由原告在贷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富**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被告金**司、李**、王**、赵**在保证人处分别加盖印章或签名捺印。当日,被告富**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富**公司借到原告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11月28日止,月息2%,并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分别在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签名捺印,被告金**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分别在保证人处加盖印章、签名捺印,被告李**、王**、赵**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胥宏耀、王**分两次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富**公司委托的收款人王**银行账户。后被告富**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被告金**司、李**、王**、赵**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公司、金**司、李**、赵**、王**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金**司辩称该合同未成立,与客观事实相矛盾,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富**公司偿还其借款300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被告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合同约定自原告放款之日起按日计息,原告放款日为2013年11月19日,故被告富**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9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富**公司支付其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但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该诉请不具体、不明确,且月息2%已足以弥补原告的借款利息损失,故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富**公司支付其律师费2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司该项辩解理由成立。被告金**司、李**、赵**、王**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承诺对被告富**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金**司、李**、赵**、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富**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赵**、王**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及自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有限公司、李**、赵**、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两千四百元、诉讼保全费四千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长葛**有限公司、李**、赵**、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未经其股东会决议同意,其担保条件不成立,因而担保无效,涉案借款合同债权人未履行审慎查询义务,对此担保行为的无效存在相应的过错,涉案借款合同是河南省**有限公司借贷行为,而实际履行中债权人却将借款转账至股东个人账户,这不但是涉嫌侵犯债务人公司财产权利,也是直接导致担保无效的重要原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否已经还款,进而导致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与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人理由及上诉请求相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上诉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保证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有限公司主张其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股东会决议属内部决议程序,主要是调整公司内部的法律规范,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上诉人主张对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借款实际支付至王**名下,实际情况是孙**凭借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证明向王**进行付款,孙**已全部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有限公司提供其公司章程一份,以证明担保行为不符合公司章程,担保无效。经质证,被上诉人孙**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债权人等善意第三人,保证借款合同已经长葛**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公章,合同成立且生效,长葛**有限公司及赵**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与上诉人**有限公司、赵**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李**、王**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行为,是否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是其公司内部管理性的规范行为,并不能以此否定其对外担保的成立与效力。被上诉人孙**将借款汇至王**账号,是依据借款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证明进行的,因此,也不能以此否定借款行为。现被上诉人孙**要求借款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担保人**有限公司、李**、赵**、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河南省**有限公司及长葛**有限公司、李**、赵**、王**均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该借款,因此,原审判决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及长葛**有限公司、李**、赵**、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有限公司、赵**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赵**各负担16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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