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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柳*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柳*、董*1、董*2、董*3、董*4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董*1及被上诉人董*1、柳*、董*2之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董*3、董*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董*在原审法院诉称,北京市海淀区403号房屋(以下简称403房屋)原系公有住宅,上世纪50年代我父亲董*5所在单位将此房屋分配给其使用。父亲、母亲柳*及董*1、董*3、董*4和我在此居住,董*2出生后随董*1在此居住。1983年父母搬离此房,我和董*1继续在此居住,柳*、董*1、董*2和我的户口均在此处,柳*为户主。后因董*1制造纠纷导致1998年分户,我单立一户,为户主。2000年公有住宅出售,我父母明确表示不买,将购买房屋的权利让与我与董*1,董*1付款10654.3元,我付款12

183.7元,共同购买此房。2008年7月24日,我以户主身份书面答复商务部《拆迁建房意向调查函》。2012年2月29日,董**、柳*、董**通谋订立虚假的赠与合同,将部分属于我的403房屋赠与董**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后董**又将此房过户至董**名下。403房屋虽登记在董**名下,但实际是我和董**所有。现该房屋已登记在董**名下,柳*、董**、董**应连带给付我房产价值52.5%的货币。诉讼请求:1、判令柳*、董**、董**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给付我403房屋价值52.5%的货币(暂估160万元);2、判令柳*、董**、董**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房产评估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柳*、董**、董**在原审法院辩称,2000年11月8日董**以个人名义以22738元购买403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房屋是董**夫妇出资购买,属于其二人财产。房屋买卖合同有董**的个人印章。董*主张董**不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我们不认可。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董**和柳*是合法所有人。董*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董*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时交的2万多元购房款是以董**的名义购买的,看不出是董*和其他任何人出资购买。

董**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柳*、董**、董**的意见。

董**在原审法院辩称,403房屋是父母的,父母将房屋送给长孙董×2,合情合理。我没有意见,我不是直接权利人,对这件事情我只是顺其自然。到公证处做公证是我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和董**不干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柳*夫妇育有董**、董**、董*、董*4四子女,董*2系董**之子。403房屋原系上世纪五十年代董**单位分配给其使用的公有住房。此房屋开始由董**夫妇及其四子女居住,1983年董**夫妇、董**、董*4均已搬离此房,1986年董*结婚后搬离此房。1993年起,董*再次到此房居住。期间董**一家一直在此居住。

2000年11月8日,董**与售房单位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22738元价格购买403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2.67平方米,同时需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629元。董**已于2000年1月26日交纳购房款22738元,维修基金1629.4元。款项系董*1代为交付,其与董*各出资一半即12183.7元。后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所有权人为董**。

2012年2月27日,董**、柳*与董**签署赠与合同,将403房屋赠与董**,并办理公证手续。同年4月1日,董**去世。8月2日,403房屋过户至董**名下。2013年12月23日,该房屋再次发生权属转移登记,现登记在董×2名下。

庭审中,关于出资购房款的性质,董*与柳*、董*1、董*2、董*3、董*4各执一词。董*主张其、董*1与董*5夫妇达成合意,构成借名买房关系。柳*、董*1、董*2、董*3、董*4均不认可董*的主张。董*1称出资是孝敬父母,其和董*无偿使用房屋,父亲想让他们出购房款,其说董*只是暂住就别出钱了,董*不同意,最后其和董*各出一半。董*3、董*4均称当时董*和董*1使用房屋故父母让其二人出购房款,并未明确说谁出钱房屋就归谁所有。

此外,董**就借名买房无书面约定,系口头协商。但就达成借名买房的约定,董**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另查,董**曾持有403房屋的购房合同、房款收据、原始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房合同、收据、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董*主张其基于和董**、董**夫妇达成的借名买房约定享有403房屋52.5%的所有权份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本案柳*、董**、董**、董**、董**对董*的主张均不认可,董*虽曾长期使用诉争房屋,但仅凭此不足以认定借名买房关系存在。在此情形下,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其存在借名买房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故董*虽就购买上述房屋进行了出资,但无合法依据取得房屋所有权,现其主张柳*、董**、董**连带给付此房屋价值52.5%的货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董*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董**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董**、董**不具备被告资格;3、我和董**以董**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董**只有名义,没有亲自行为,又没有授权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辩称

柳*、董**、董**服从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董**、董**服从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对方认为我们不具备被告资格的主张,对方不让我们做被告,是为了达到他们可以购买该房产的目的。房产属于父母财产,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父母对房屋的处分是合法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董*主张其与董*1、董*5、柳*之间达成了借名购买403房屋的合意,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佐证。董*仅依据其出资一半购房款及长期居住在403房屋内,不能证明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因为董*在购房之前已基于家庭关系居住在403房屋内,而非依据借名买房的事实入住403房屋,董*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亦表明当时出资购房款系借贷,因此本院对其借名买房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董*以借名买房为理由要求柳*、董*1、董*2连带支付403房屋价值的52.5%的货币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因董**已去世,董**、董**作为董**的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通知其二人参加诉讼正确,董×称董**、董**没有被告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元,由董*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元,由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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