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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加军、徐州市**有限公司与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诉被告郑**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盛**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盛**司诉称,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6月28日,双方经结算,原告闫**欠被告郑**2300000元。经被告郑**提议,双方友好协商,于2013年6月28日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闫**欠被告郑**借款共计2300000元;2、欠款由原告闫**、盛**司(该公司系原告闫**、案外人王**共有的有限公司)在安徽**中学浴室4年的承包经营权(48个月)折抵所欠债务23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达成后,被告郑**进驻学校经营浴室至今。2014年9月11日,被告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闫**、案外人王**偿还欠款2300000元,利息700000元。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原告闫**、盛**司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自行达成履行协议,被告郑**继续经营双方抵债的安徽**中学浴室经营权,造成原告闫**对被告郑**重复履行还款义务。为使原告闫**不重复受到损失,原告闫**、盛**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返还经营收益款115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闫**、盛发公司与安徽**程中学没有合同关系,原告闫**、盛发公司不享有该校浴室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闫**、盛发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闫**、盛发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闫加军系盛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加军与案外人王**夫妻关系。闫加军、王**与郑**曾长期存在借贷关系,后经双方结算,闫加军、王**尚欠郑**2300000元未还。

为此,2013年6月28日,郑**(甲方)与闫加军(乙方)、盛**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丙方向甲方清偿债务一事共同达成协议如下:1、截至2013年6月28日,乙方、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金共计2300000元。2、乙方、丙方自愿将其对萧**中学浴室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22年)交由甲方管理、收益48个月(节假日、学生放假期间不计算在内)偿还所欠甲方借款2300000元;若非甲方原因致甲方未能足期收益48个月,乙方、丙方对甲方借款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清偿金额为2300000元减去甲方实际收益期内纯利润)。3、甲方管理、收益期间,乙方、丙方负责协调与萧**中学间的关系,不得与萧**中学解除《萧**中学太阳能热水项目合同》,使甲方对萧**中学太阳能热水项目可以进行正常的管理、收益;乙方、丙方不得干涉甲方经营并继续对萧**中学太阳能热水项目承担维修、维护责任;其他运营成本由甲方自行承担。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各方签字、盖章;甲方实际经营收益后生效。郑**、闫加军分别在该《协议书》甲方、乙方落款处署名并摁指模,闫加军还在丙方落款处署名并加盖盛**司公章,案外人张*在担保人落款处署名并摁指模。

2013年7月7日,案外人程**(系郑**家属)与闫加军共同确认安徽**x中学浴室的水、电表指数后书写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7月7日电表总数:年3953度×60,年4215度×10,年9335度×0;2013年7月7日水表总数:年43550方+年9365方=。程**与闫加军均在经手人处署名。

后郑**就其与闫**、王**之间的上述民间借贷纠纷又向徐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闫**、王**向其返还借款2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00元。铜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14)铜郑*初字第1064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郑**与闫**、王**核对后,确认闫**、王**尚欠郑**借款本金3000000元没有偿还。经徐州**民法院主持调解,郑**与闫**、王**之间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闫**、王**欠原告郑**借款30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给付5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100万元,剩余款项10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可申请执行全部借款(扣除已付的部分)。徐州**民法院遂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2014)铜郑*初字第1064号民事调解书。

后闫加军、王**以在(2014)铜郑*初字第106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会计外出无法提供《协议书》原件所以被迫与郑**达成调解协议,以及郑**实际经营安徽**x中学浴室,再行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等为由,向徐州**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2014)铜郑*初字第1064号民事调解书。经审理,徐州**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铜民申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自愿原则。再审中,闫加军、王**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郑**在调解前已经签订还款协议,闫加军、王**已将安徽**x中学的浴室交付郑**并由郑**经营至今,但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存在争议,再审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闫加军、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遂裁定:驳回闫加军、王**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因闫加军、王**并未按照上述(2014)铜郑*初字第1064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向郑**履行还款义务,郑**已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执行标的为本金300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14)铜执字第4476号。闫加军、王**现已向郑**还款18000元。闫加军、王**共同共有的位于徐州市铜**x有限公司院内(鑫天花园)x#-x-xxx室房屋正进行拍卖。

2015年7月,闫加军、盛**司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郑**向其返还经营收益款1152000元。郑**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在本案审理期间,闫加军、盛**司为证实其诉请主张,还向本院提交刘**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刘**,身份证号码/,住徐州市泉山区关庄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联系电话151××××3895。本人自2011年9月在铜**学学生浴室跟随闫加军老板打工,担任浴室管理员;2013年春节后,因工作需要由闫老板安排至萧**中学浴室工作,仍担任浴室管理员。2013年7月份以后,本人跟随郑**老板打工至今,仍担任浴室管理员。打工期间,闫老板不欠本人工资。以上情况属实。闫加军、盛**司以此证据证实郑**一直在经营安徽省萧**中学浴室。郑**质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对于该证据郑**不予认可。

郑**为证实其反驳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就(2015)铜民申字第00008号案件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其内容包括:(法官):闫加军,在原审调解时你提供还款协议书,既然按照你的观点已经签订协议,拿浴室的承包经营权冲抵债务,为什么还同意还款3000000元?(闫加军):因为法官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拿出还款的证据才行。(法官):被申请人是否同意协商?(郑**):我不同意,因为协议根本没有履行……他说鹏**学是我干的,法院可以去调查,我根本不怕。(法官):闫加军,你与学校签合同了吗?(闫加军):学校的工程是我干的,学校没有钱给我,就协商由我经营,用学校10年的经营权抵债。(法官):你把学校的经营权转给郑**,学校知道吗?(闫加军):学校不知道,校方只是和我有经营关系,与郑**没有关系。(法官):学校的浴室收钱是由谁收的?(闫加军):是以月结账的,都是郑**去收钱,刘**是给郑**打工的。郑**以此证据证实闫加军虽与其签订《协议书》,但闫加军无安徽**x中学浴室承包经营权,该《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且并未履行。

闫加军、盛**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在(2015)铜民申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第3页,本案审理查明部分,更能进一步证明双方对同一借款事实已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调解,而郑**并没有将折抵债务的安徽**x中学浴室交还给闫加军、盛**司,郑**就应当返还经营期间的收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闫加军、盛**司要求郑**返还安徽**x中学浴室的经营收益1152000元,其理由是:双方曾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闫加军、盛**司以其对安徽**x中学浴室48个月的承包经营权偿还其欠郑**的借款。后郑**与闫加军、王**就上述借款在(2014)铜郑*初字第1064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但郑**仍继续经营安徽**x中学浴室,造成闫加军重复履行还款义务。闫加军、盛**司为此提交的证据有:其与郑**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程**与闫加军于2013年7月7日共同确认安徽**x中学浴室的水、电表指数后书写的说明一份,刘**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对于其与闫加军、盛**司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其与闫加军、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徐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铜郑*初字第1064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铜民申字第00008民事裁定书予以解决并无异议,但对闫加军、盛**司关于郑**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实际经营安徽**x中学浴室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上述《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考虑闫加军、盛**司所提交的上述《协议书》及水、电表指数的说明仅能证明闫加军、盛**司与郑**已达成关于用安徽**x中学浴室承包经营权冲抵债务的约定,不能直接证实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即郑**已实际经营安徽**x中学浴室这一事实。刘**的书面证词虽提到“2013年7月份以后,本人跟随郑**老板打工至今,仍担任浴室管理员”,但考虑刘**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明亦无法直接证实郑**已实际经营安徽**x中学浴室这一事实,闫加军、盛**司作为主张《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的一方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郑**返还相应经营收益款1152000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加军、徐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70元,由原告闫**、徐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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