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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华东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东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一审诉称:2013年6月,三**司从苏**处购得生物农药,价款合计76894.80元,经苏**催讨,而三**司在财务帐册及审计报告明确载有该笔应付款明细,但迟迟不予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司支付苏**农药货款76894.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三**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三**司一审辩称:苏**起诉的三**司向苏**购买农药的事实不存在,苏**作为个人不具有经营农药的资质。请求法院驳回苏**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苏**以三安公司向其购买农药后未支付76894.80元货款为由,诉讼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苏**提供了以下证据:

1、北京盛**所有限公司《华东三**限公司净资产审查报告》(复印件)1份及取证照片1组、北京盛**所有限公司速递信封1份。其中记载“本次净资产审查范围涵盖华东**)公司的2014年2月28日净资产;净资产审查依据为1、华东**)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和证明文件,2、其他有关资料;截止2014年2月28日资产、负债清单仅由华东**)公司经营负责人鞠*签字确认;应付账款明细:1……,9、对方单位名称苏**,账面值76894.80元”。该复印件手写的“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上加盖了北京盛**所有限公司印章,后经本院向北京盛**所有限公司核实,该所承认以上印章系苏**律师持本院调查令向其取证时由其加盖。

2、鞠*出庭证言1份。鞠*陈述:“我原来是华**(苏州)公司的总经理,也是北**公司在江苏地区的负责人,2014年3月20日正式辞职。2013年左右,北**公司江苏基地部主任陈**因当地病虫控制不了要求华**(苏州)公司购买农药,我让他在当地购买由三安公司结算款项。我清楚华**(苏州)公司欠苏**农药款76894.80元的事实。苏**出具的《华**(苏州)有限公司净资产审查报告》是当时北**公司(北京总部)委托北京盛**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的,当时陈**问我索要我出示了原件,陈**复印了审查报告交给了相关债权人,财务上是有相应的欠款,审查报告上显示的欠款金额是从财务记账联上查出并经我签字确认的……”。

3、陈**出庭证言1份。陈**陈述:“我是北京**苏基地部主任,鞠*原是北**公司副总裁,后是华**(苏**公司的总经理,是我领导。2013年病虫害发生比较严重,农药不够,我打电话给鞠*要求配送农药,华**(苏**公司仓库没有农药,鞠*让我在当地紧急办理,我按照实际需要请苏**代购,两次农药加起来不到8万元,发票都有,但具体数量、单价记不清了。我当时是以三**司经办人名义购买的,苏**找我要钱,我让苏**找三**司。因为苏**的发票已经入三**司账,为了苏**今后能主张权利,我向苏**提供了审计报告的复印件,该报告复印件是鞠*从三**司处复印好给我的”。

三**司对北京盛**所有限公司《华东三**限公司净资产审查报告》(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认为其中加盖的北京盛**所有限公司印章并非公章,三**司未见过该份审查报告。取证照片及速递信封与本案无关联;对鞠*、陈**出庭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认为鞠*、陈**为了苏**能向三**司主张权利向苏**提供审查报告,已失去了证人的中立性地位,另外两人陈述也存在差异。三**司认为,苏**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为证明三**司向其购买农药后未支付76894.80元货款的事实,提供了《华东三**限公司净资产审查报告》(复印件)、鞠*出庭证言、陈**出庭证言等相关证据。关于《华东三**限公司净资产审查报告》虽系复印件,但根据苏**提供的取得该份证据的相关照片、速递信封及法院向北京盛**所有限公司核实的情况,可以确定其中“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上所加盖的北京盛**所有限公司印章确系该公司所加盖,对该份审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鞠*、陈**出庭证言,鞠*当时任**公司总经理,陈**系鞠*下属,是向苏**购买农药的具体经办人,两人的证言是针对其在三**司工作期间所知晓的与苏**发生农药业务情况作陈述,两人的证言内容基本吻合并能与审查报告相互印证,在三**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言内容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苏**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苏**主张的三**司尚欠76894.80元农药款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苏**、三**司就农药所发生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三**司收货后未能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苏**要求三**司支付货款及相关利息损失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司认为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司欠款事实,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况且三**司应该持有《华东三**限公司净资产审查报告》及相关原始财务账册,具有提出反证的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以推定其内容对三**司不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东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货款7689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三**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东三**限公司净资产审查报告》仅是复印件,不具真实性且因系其内部文件,苏**取证不合法。且该报告未进行函证,不具证明效力。证人鞠*与其存在矛盾,因此离职后对本案作了对其不利的陈述。其是从事农业技术服务的公司,不需要购买农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对其的相关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其已充分举证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华东三**限公司净资产审查报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已经会计师事务所确认。原审法院该报告的真实性也予核实的情况,可以确定其中“此复印件”上所加盖的北京**限公司印章确系该公司所加盖,对该份审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三**司向苏**购买农药的事实?

本院认为:苏**为证明该事实举证了《华东三**限公司净资产审查报告》(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关于该报告是否真实存在,三**司未予否认且认可系其委托所作。苏**虽举证的系该报告的复印件,但复印件已经受托会计师事务所确认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份审查报告的真实性足可认定。证人鞠*当时任**公司总经理,陈**系鞠*下属,是向苏**购买农药的具体经办人,证言内容均是针对其在三**司工作期间所知晓的与苏**发生农药业务情况所作陈述,与审查报告基本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公司主张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未能举证证明,故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在三**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言内容予以采信。苏**的举证已达到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明高度。**公司否认该事实应提供相应反证。且三**司在持有《华东三**限公司净资产审查报告》及相关原始财务账册的情况下,具有提出反证的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推定苏**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上诉人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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