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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新农良品(北京**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农良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良品公司)与被告潘**(以下简称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农良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农良品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认定潘**与新农良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潘**与新农良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时因为一直等仲裁鉴定的通知,仲裁通知鉴定的时候法人已经出差了,所以不是不配合鉴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新农良品公司:1、确认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5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3、不支付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

574.71元。

被告辩称

潘**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潘**主张于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新**公司任会计,新**公司以银行打卡形式向其支付工资,月基本工资8000元。潘**主张新**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针对主张,潘**提交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打印明细中显示对方帐户为李*、李**。新**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给潘**支付过工资。潘**主张2014年4月25日,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送达了书面《解聘通知书》。新**公司不认可李*签名的真实性,但不申请进行鉴定。

2014年4月29日,潘**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新农良品公司支付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3、新农良品公司支付潘**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574.71元;4、驳回潘**其他申请请求。新农良品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潘**提交的银行支付记录中明确列明李*、李**为工资支付人,李*系新农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新农良品公司虽主张不清楚是否向潘**支付工资,但该银行记录为第三方客观记载,故对潘**主张与新农良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情况提交证据,新农良品公司未举证,本院依潘**陈述确定其在职期间及离职原因。故**品公司应支付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依法律规定潘**在职期间不足1.5年,故**品公司应支付潘**3个月工资作为离职经济赔偿金。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即潘**可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与原告新农良品(北京**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新农良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万四千元;

三、原告新农良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八万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

四、驳回原告新农良品(北京**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新农良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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