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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锦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9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严**在一审中诉称:严**系衣**公司员工,2013年11月24日入职衣**公司,因衣**公司未给严**缴纳养老保险、未按时支付工资离职。因不服仲裁裁决,现严**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26日严**与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衣**公司支付严**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差额3000元;3.衣**公司支付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工资18736元;4.衣**公司支付严**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26日周六日加班费18391元;5.衣**公司支付严**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59元;6.衣**公司支付严**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上班工资差额60000元;7.支付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衣**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衣**公司与严志明无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严**称其2013年11月24日入职衣**公司,担任形象设计师职务,月工资10000元。因衣**公司未给严**缴纳养老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加班费,2014年5月26日提出离职。

严**就双方纠纷到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7902号裁决书,驳回严**的仲裁请求。严**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事实负有举证之责,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严**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衣**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工资差额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严**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衣**公司支付严**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差额3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工资18736元、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26日周六日加班费18391元、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759元、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5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严**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严**系衣**公司员工,衣**公司未给严**缴纳养老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中,严**提交了调查取证的申请,调取2014年4月19日向严**卡汇入3883元的账户信息,但是银行回复说查不清账户,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该账户是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也能够和严**提交的工资表数额相对应,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衣**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严**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一审中,严**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名片、银行对账单、3月工资单为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严**的申请调取了出警记录和银行对账信息。银行对账信息显示,无法显示于2014年4月19日向严**账户汇入3883元的账户信息。严**对出警记录和银行对账信息均无异议。**公司称出警记录只能证明严**报警的情况,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严**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名片、银行对账单、3月工资单为证,但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严**的此项主张难以采信,对其要求衣**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工资、周六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严**负担(已交纳5元,其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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