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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华厚土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商行(以下简称海华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9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法官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海华商行之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法院诉称:王**于2015年5月16日在海华商行购买新轮胎一个,海华商行以旧充新背着王**换上轮胎,并出具收据一张作为凭证。2015年8月30日,王**的车换上的轮胎出了事故,王**才发现海华商行以旧充新,为此王**通过派出所、工商部门等多次找海华商行调解均失败。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海华商行退还王**购买轮胎款280元,并赔偿王**因为轮胎损坏不能洽谈业务导致的间接损失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海华商行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诉请,要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第一,海华商行向对方出售的轮胎是玲珑轮胎,王**提交的收据中的“玲”就是指玲珑轮胎,而不是王**的盾轮轮胎,该盾轮轮胎不是海华商行销售给王**的。第二,王**所述损失100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与海华商行无关,如若有也应由王**自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2015年5月16日从海华商行处购得轮胎一个,海华商行为王**出具收条,上书“今收到玲195-/70-151条280交来正常行驶三年8万公里人民币贰佰捌拾元”。

庭审中,王**称其从海华商行处购买的轮胎系以旧充新,且以此出事故,并提交轮胎照片为证,且称轮胎实物已经丢失;就该轮胎照片,海华商行称其反映的不是海华商行出售给王**的轮胎。经询,王**称其照片中的轮胎系盾轮轮胎,而不是海华商行收据中显示的玲珑轮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称海华商行出售给其的轮胎是以旧充新的劣等品,并因此导致车辆出事故,给其造成损失,就此王**未充分举证,海华商行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进而,王**基于此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海华商行退还王**购买轮胎款280元,赔偿王**误工损失费10000元。其上诉理由为:王**于2015年5月16日从海华商行处购得轮胎一个。但是海华商行出售的是旧轮胎,导致了王**在开车过程中出现问题,并导致了一系列费用的产生。王**提交事故之后拍摄的轮胎照片作证,证明涉案轮胎并非海华商行售卖的崭新的轮胎,而是内有两个补丁的旧轮胎。

被上诉人辩称

海华商行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海华商行出售给王**的是崭新的玲珑轮胎,不认可王**所述的换了旧轮胎。海华商行认可出售轮胎的结账收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以海华商行出售的轮胎是以旧充好的伪劣产品并给其造成了误工损失为由,主张海华商行进行赔偿,但未提供涉案轮胎或其他有效证据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佐证。海华商行对王**的陈述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王**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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