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8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董**,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核实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09年底,被害人高**经被告人董**的妻子李*介绍认识了董**,董**向高**虚构了认识海**署装备局局长黄**、能够低价购买海关罚没走私车辆的事实。2010年10月19日,高**在本市海淀**工商银行通过银行转账向董**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后董**以多种理由搪塞、躲避,拒不还款。经被害人报案,董**于2013年9月19日在本市顺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董**的供述:2010年年底,高**在其家里见到一个海关罚没走私车清单,问其能否买到海关罚没的走私车。其找到海**署装备局黄**局长,黄局长建议买路虎览胜,价格60万元,先交20万元订金。其把这事跟高**说了,高**说只有20万元,其就让他先交20万元,剩下的钱等其结回工程款后帮他垫上。高**给其账户里打了20万元。第二天上午,其在铁道大厦的工商银行把高**打给其的20万元取出来,跟其司机李*一起到海**署6层黄**办公室,把20万元交给了黄**,黄**给其打了收据。其把收据放在联华写字楼201室公司保险柜里,写字楼物业在租赁合同没到期的情况下非法把其公司的东西清理了,收据也没了。其是通过刘**认识的黄**,一起喝过几次茶、吃过几次饭。刘**是海**署行政处处长,七八年前就退休了,以前住在丰台区六里桥北里八一电影制片厂31号楼1单元202号,现在他儿子住那里,其没留刘**的联系方式。李*是房山人,具体情况其不知道,现在也联系不上了。被告人董**当庭供述:其去过刘**和黄**在本市建国门的海**署办公室,刘**是西侧楼8层,黄**是东侧楼11层1180号房间。当时给黄**送钱时,因为工商银行一次只能取10万元,其从工商银行取了10万元,另外10万元是从中**行取的。

2、被害人高**的陈述证明:其与李*是认识多年的老乡。2009年年底,李*说认识一个叫董**的男子,有关系能买到海关罚没的走私车,并把董**介绍给其认识。其后来知道董**是李*的男朋友。董**自称是退休的少将,认识海**署装备局黄局长,能低价买到罚没的走私进口车。他向其推荐路虎览胜运动豪华版,要先交20万元订金。2010年10月19日,其与董**一起到羊坊店路的工商银行ATM机处,将20万元钱转到了董**的账户上。此后,其一直催问董**和李*什么时候提车,他们一直说正在跟黄局长联系,并以各种理由搪塞。2011年12月左右,董**带其去过海**署,在门口待了一个多小时连门都进不去。他一直打电话也没有结果。后来其告诉董**车不要了,让他退钱,他说不但不能退钱、海关还要罚款。再后来董**和李*就不接电话了,他们住的地方也没人住了。其通过查询得知海**署根本没有装备局,更没有黄局长,就报警了。

3、证人高**(高**之兄)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高**告诉其通过老乡李×认识了董**,董**认识海关装备部门的领导,能以半价购买走私车,2010年中秋节左右,高**给了董**20万元定金。2012年5月,高**说这件事一直没有办下来,其感觉高**可能被骗了。高**给董**打电话催他还钱,他说已经把钱给海关了,还不了。2012年7月,其给董**打电话催他还钱,他说可以自己出钱把钱还给高**。但后来再打电话,董**就关机了,从那以后就不接电话了。其和高**几乎每个月都到北京找董**,2012年11月左右,发现董**的公司和家都搬了,其就让高**报警了。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和董**是夫妻关系,高**是其老乡,平时关系比较好。2010年10月左右,高**说要买辆好车,其就告诉他董**在海关有关系,可以帮忙,并介绍高**与董**认识,他们自己谈的买车的事。大概两个多月后,董**告诉其高**给了20万元押金,并已经给了海**署黄局长,大概半个月左右能办下来,剩下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高**是2010年年底在羊坊店路的工商银行给董**打的20万元,其当时没在场。其没有见过黄局长,董**说交钱有凭证,放在公司保险柜里,后来董**的办公室被盗,保险柜里的东西全没了。董**说高**买的路虎车一共是40万元左右,还需要再交20万元,当时董**说可以替高**先把20万元垫上,但是因工程款一直没下来,就没有把钱给海关交齐,车就一直没有提出来。高**后来一直催董**,董**说让他再等等。当时交给海关的20万元需要手续费,退不了全款。后来又因为高**认为钱是董**自己花了,董**就一直没有把钱退给高**。

5、证人田*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正**限公司经理,负责联华世纪写字楼的管理工作。以前公司叫北京立**有限公司,2013年1月更名。201房间租房客户是北京鸿**限公司,董**签的租赁合同,租期自2012年3月28日到2013年3月27日。到期后董**不续租,也不搬走。2013年4月26日左右,物业公司的三名工作人员清理了该房间里的东西,房间里有一张床、被褥,五六个办公小隔断的物品,散放在地上、桌上、床上,都是一些不值钱、没用的东西。搬东西的时候没有录像,监控录像现在已经没有了。

6、证人董*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中旬前后,其和同事严*接到公司的指示,要求对写字楼201房间内的物品进行清理。因为这个房间的房主董**早在一个月之前就已经跟写字楼没有合同关系了。当天其和严*进到房间后,看到里面有五个办公桌,还有一张床、一个床头柜、一套被褥及一点儿生活垃圾,办公桌上没什么东西,床头柜里也都是空的。

7、证人胡*的证言证明:其住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31号楼1门202号,与丰台区六里桥北里八一制片厂31号楼1单元202号是同一个地址。该房子没有给其他人住过,其没有搬过家,不认识也没听说过叫刘**的人。

8、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10月19日,高×甲尾号为4528的银行卡向董**尾号为0378的银行卡转账20万元。2010年10月19日,董**尾号为0378的银行卡存入20万元,当日卡取10万元,10月23日,卡取1万元,余款自10月24日至12月4日分十次陆续取出。

9、中国人民**片厂政治部保卫处证明、中国**军文职干部退休证证明:董**原系八一电影制片厂技术部技术员,1994年8月退休,2012年10月31日,移交至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第二十二军休所。

10、海关总署人事教育司证明及办案说明证明:海关总署下设无“装备局”,也无姓黄的局长。在海关总署在职及离退休人员中均没有黄**、刘**二人。

11、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底,其在董**家中没有看到过走私车罚没单,在向董**交付20万元之前,二人约定余款由董**垫付,但董**说工程款没下来不能提车,又说正补办罚没车手续,一直拖延,其没见过任何购车手续。

12、写字楼房屋租赁合同、手机短信及工作函照片证明:2012年3月9日,北京鸿**限公司与北京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本市丰台区联华世纪写字楼201房间,租赁起止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2013年2月20日、3月22日、4月12日,联华世纪写字楼物业短信通知董**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27日到期,要求其办理续租或腾房事宜。联华世**务中心书面通知北京鸿**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及腾房事宜。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1月23日,高×甲报警称2010年10月19日在本市海淀区被董**以低价购买海关罚没车辆为名骗取现金20万元。

14、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19日,民警接高×甲电话报警称发现董**,后赶到本市顺义区仓上街附近将董**抓获。

15、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董**的户籍情况。

16、被害人高×甲提交的董**给其的购车手续材料、**务院内控车辆明细表和海**署处理车辆明细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董**退赔被害人高**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董**上诉提出:其已将高×甲的20万元购车款交付给海**署装备局黄**局长,其没有诈骗高×甲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犯罪。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事实不清;董**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董**受高×甲委托收取购车款20万元为高×甲购车的行为属于经济纠纷。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董**的辩护人提交了高×甲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务院内控车辆明细表、海**署处理车辆明细表、苑方和单宽生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证词、胡*2014年3月9日询问笔录、五名刘**户籍查询材料、李×2015年3月20日和27日出具的证词、路铁堂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词等证据,因与本案事实无关,或者明显重复,或者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董**所提其已将高**的20万元购车款交付给海**署装备局黄**局长,其没有诈骗高**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董**不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董**受高**委托收取购车款20万元为高**购车的行为属于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董**谎称其认识海**署装备局黄**局长、能够为被害人高**低价购买到海关罚没走私车辆,并以支付购车定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高**20万元巨额款项,非法占有和使用的事实,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高**、李*、田*、董*、胡*的证言,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转款凭证,海**署出具的证明等大量证据在案证实。董**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要件。董**所提其已将高**给其的20万元购车款交付给海**署装备局黄**局长一节,无任何证据支持。以上董**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其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