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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有限公司与相德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廊坊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相德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3)大民初字2113号民事判决,廊坊市**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在第五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文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廊坊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公司与相德光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了相德光购买的商品房坐落位置、房屋建筑面积暂测面积、房屋单价与总价款等内容,并载明如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如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有差异,按房地产管理局实际确权面积为准。一审中,百年公司单方委托大城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出具的户室面积信息表,载明相德光所购买的商品房实测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暂测面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百年公司与相德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出现差异以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按房地产管理局实际确权面积计算。宏**司既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确权测绘单位,也不是双方协商选定委托的测绘单位,因此宏**司出具的户室面积信息表中显示的测绘面积对相德光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待双方按合同约定的确权单位确定实际面积或双方协商选定确权测绘单位出具商品房测绘信息后,另行处理。

综上,百年公司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了百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百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宏**司具有测绘资质,其出具的测绘表是房屋面积的确定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支持本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相德光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百年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百年公司当庭提交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124号与(2014)大民初字第1525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以期证实宏**司对涉案房屋测绘的房屋面积应作为房屋价款计算依据。

相**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两份判决书非二审新证据,且未涉及涉案房屋实际情况,不能证实百年公司的诉请成立与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百年公司与相德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作为涉案房屋坐落小区的开发商,百年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始终处于主动、强势地位,其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在解读合同条款时,亦应考虑到该公司提供格式条款的事实以及以上实际情况,以期实现合同双方实质上的平等与公正。在双方签订合同前,百年公司主导小区建设,对房屋结构、公共面积分摊等具有充分的时间精力进行设计测算,有机会谨慎拟定交易价格、确定房屋面积。本案中,百年公司在涉案房屋交付后,单方委托宏**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的测绘既不是合同双方洽商一致委托的测绘,也不是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的测绘,因此宏**司的测绘结论对相德光不具有约束力。

百年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中未涉及涉案房屋,也未对测绘公司测绘结论效力进行概括性的论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百年公司上诉认为应依据宏**司测绘面积确定房屋价款,由相德光补交购房款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廊坊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8元,由廊坊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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