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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8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5月16日入职北**云中学(以下简称圣**学)工作,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圣**学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我作为英语老师负责圣**学初一至初三的所有学生,每周六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都由校长杨**强行安排加班补课且圣**学未支付我加班工资。2013年11月12日,我在课堂上被人打伤,圣**学拒绝支付我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并在我处于医疗期内,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圣**学支付我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圣**学辩称:王*在职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1600元左右,王*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与事实不符;王*周六日上课费用是由北京市**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颖琪新学校)支付的劳务报酬,与我校没有关系,不应该与我校支付的工资相混淆。王*已经领取了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并已在领取工资的支出凭单上签字。我校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是基于王*违反了我校的教师职业道德公约第三条、承诺书、保证书等规定及教师法第八条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六、十八、二十一条规定,并非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我校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负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圣**学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5日到期后没有续签,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圣**学应支付王*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二倍工资的月工资标准,王*提交的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银行储蓄对账单并未显示其月工资为4800元,故对于其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圣**学出具了记帐凭证、支出凭单,王*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只是工资的一部分,故对圣**学的该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因王*并未就现金支付的工资举出证据,故对于王*主张的其他部分工资,法院不予采信。且圣**学支付给王*的工资属于较为固定的工资数额,颖*新学校系独立法人单位,其支付给王*的报酬亦不应与圣**学支付给王*的工资混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判决:一、北京圣**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万二千零五十六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以原审法院计算二倍工资差额所依据的月工资标准与圣**学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不符且未包含颖*新学校发放的课时费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

圣**学支付王*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圣**学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2年5月16日入职圣**学,任英语教师,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颖琪新学校聘任上课的,另计”。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28日,圣**学因王*在工作中体罚学生,屡次出现打学生的情况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解除了与王*的劳动关系。

2014年3月27日,王*以圣**学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圣**学: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2015年3月17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170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市圣**学支付王*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75.59元;二、驳回王*其他仲裁请求。王*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圣**学同意仲裁裁决。

诉讼中,王*主张其在颖*新学校的教学工作属于圣**学安排的工作内容,并提交《北京市圣**学2012年十一月份教师计划》复印件为证。圣**学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单位与颖*新学校存在合作关系,圣**学的教师周末可自愿到颖*新学校上课,有时为了方便教师上课,会将颖*新学校的教师计划列在一起。王*主张其月收入一部分是打卡支付,一部分是现金支付,其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并提供了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银行储蓄对账单。圣**学主张王*在其学校的月平均收入为1622.61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王*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596.66元,并向法庭出示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全校职工记帐凭证、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3月17日的支出凭单,王*认为该工资仅为其部分工资,还有现金支付的部分,但并未提交证据。二审中,王*补充提交王**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储蓄对账单,并主张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使用其妹妹王**的账户领取工资,上述储蓄对账单显示每月一般有两笔工资发放,王*主张分别是圣**学和颖*新中学向其发放的,但储蓄对账单上未显示汇款人的账号。圣**学主张其单位一直向王*的同一个账户发放工资,且圣**学与颖*新学校各自使用独立的账户发放工资及报酬。

经查,颖*新学校系独立法人单位。

以上事实,有圣云中学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北**云中学2012年十一月份教师计划》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丰决字〔2014〕000062号、记帐凭证、支出凭单、颖*新学校办学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主张其在颖*新学校上课系由圣**学安排,圣**学不予认可,仅凭王*提交的《北京市圣**学2012年十一月份教师计划》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上述主张。王*主张其月工资标准4800元,其提交的王*、王**储蓄对账单显示每月通常有两笔工资汇入,王*亦认可其每月工资分为圣**学工资和颖*新学校课时费两笔发放,因圣**学与颖*新学校均系独立法人单位,圣**学与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颖*新学校聘任上课的工资另计,故王*主张应将颖*新学校的课时费计入其在圣**学的月工资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储蓄对账单并未显示汇款单位且圣**学不予认可,无法作为核算王*在圣**学月工资标准的依据。圣**学主张王*的月平均工资1600元左右,并出具王*圣云工资的统计和王*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统计,王*虽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圣**学提交的有王*签字的全校教职工的记帐凭证、支出凭单能够佐证上述工资统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圣**学的工资统计予以采信;王*主张其另有部分工资以现金发放,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记帐凭证、支出凭单核算王*的月工资标准并以此为基数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综上,王*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王*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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