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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有限公司与赵**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公司)与被告赵**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吴**,被告赵**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入职我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业务经理和库房管理员岗位工作,约定月工资标准6000元,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工资。合同期限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5月31日终止。2013年12月,被告工资增加补助后调整为7000元。被告工作至2014年4月8日,于2014年4月9日起突然不来上班,并于4月21日通过特快专递给我公司发来通知书,以我公司克扣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虽不同意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但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在4月22日向被告发放通知,要求其尽快办理交接结算,以便在4月25日向其发放4月1日至4月15日间的工资,但被告未来公司交接。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12月未休年假工资1655.17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间的工资3540.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时间、工资标准无异议,但我实际是在2012年5月1日入职的,只是头一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的工资发放是每月25日发放前一个整月的工资。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是原告每月25日发放当月的工资,但原告所述当月支付当月工资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我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4月21日才离职,并于4月21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主张我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5日休年假的说法,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也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丰**公司与赵**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中记载:赵**在丰**公司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其中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为试用期;赵**担任业务经理和库房管理员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休假日;丰**公司每月25日前向赵**支付工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6月1日续签合同至2014年5月31日。庭审中,赵**主张其于2012年5月1日向丰**公司提供劳动,但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双方提交的赵**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发放表显示,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间,丰**公司每月均按照4000元的应发工资标准向赵**支付的工资;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丰**公司每月均按照6000元的应发工资标准向赵**支付的工资;2013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丰**公司每月均按照7000元的应发工资标准向赵**支付的工资。赵**主张丰**公司在其工作期间未依照合同向其发放工资,在其入职后六个月内均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发放。丰**公司对此以双方曾口头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为由予以辩解,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赵**主张丰**公司在其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了查询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的社保个人缴费信息查询结果,根据该查询结果赵**在2012年6月后只在2014年2月通过朝阳**服务中心曾有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丰**公司亦提交了查询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该记录上显示丰**公司为赵**缴纳了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丰**公司主张双方曾约定以社保补助在工资中的形式由赵**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但赵**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双方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丰**公司仅在2014年2月的工资项目中增加了社保补助一项,向赵**额外支付了698.79元的款项,其余月份均没有社保补助类款项记载,2014年3月,丰**公司在赵**工资中扣除了社保个人缴费项目236.98元。庭审中,丰**公司提交了赵**与朝阳**服务中心之间的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书复印件(参保时间记载为2014年2月起)、个人社保补助申请书一份(时间记载为2014年2月19日),以证明因赵**个人原因导致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赵**对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个人社保补助申请书的真实性,但以单位在其2012年入职后长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仅发生在2014年2月之后为由予以辩驳。

另查,赵**于2014年4月21日通过快递方式向丰**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言明:因丰**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于2014年4月21日被迫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赵**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4月21日离职,丰**公司认可当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主张赵**工作至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后赵**停止工作,同意向其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间的工资,并认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5日间属赵**年休假期间。赵**对丰**公司所属期离职时间及年休假情况均不予认可。庭审中,丰**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赵**出勤情况、离职时间及年休假一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再查,赵**曾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工资21241元;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间年休假工资9655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000元;支付2014年3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7000元;支付2014年4月1日至4月21日的工资6759元;办理档案转出手续。

本院认为

2014年9月5日,该委员会出具京西劳仲字[2014]第163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在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丰**公司向赵**支付2013年6月至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000元、支付2014年4月1日至15日工资3540.22元;驳回了赵**其他诉讼请求。丰**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来院,赵**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社保查询结果、京西劳仲字[2014]第1637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做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履行了告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后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负有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责任,劳动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无效。因此,对于丰**公司就未为赵**缴纳社会保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丰**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内存在未依法为赵**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赵**有权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丰**公司应向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对于赵**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将结合其工资情况及工作时间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不予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丰**公司虽主张赵**于2014年4月9日停止工作,但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所述的劳动者出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现赵**认可仲裁裁决的工资支付数额,本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证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丰**公司所述已安排赵**享受带薪年休假一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于丰**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认可仲裁关于未休年休假的裁决结果,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法院《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赵**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赵**二〇一四年四月的工资三千五百四十元二角二分。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二千六百六十六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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