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信阳**限公司(下称平桥电厂)与被上诉人郑**等七人(下称平电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限公司(下称平桥电厂)因与被上诉人郑**等七人(下称平电职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桥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宫**、陈**、被上诉人平电职工的诉讼代表人周**、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平桥电厂系原国有河南省信阳平桥电厂,2004年4月20日经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04年7月由信阳市人民政府与河南盛**有限公司签订“信阳平桥电厂生产经营性资产产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共由合同及其七个附件组成,其中附件1为“信阳平桥电厂产权转让公告”,附件6为“信阳平桥电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对改制前后原国有平桥电厂职工安置问题作出了约定),转让给河南盛**有限公司后成立的民营企业信阳**限公司,众被告分别在1985年、1989年、1993年、1990年、1984年、1976年、1981年之前即参加工作,改制后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因经营、政策、市场等原因平桥电厂于2011年11月决定解散。被告等平电职工因:1.养老保险金、2.医疗保险金、3.公积金、4.企业年金、5.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安置费、7.加班费、8.取暖费、降温费、9.2008年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支付双倍工资、10.2011年拖欠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2011年拖欠工资应支付赔偿金、12.低于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偿金,13.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平电职工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下称市仲裁委),市仲裁委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了信阳**委员会信劳人裁(2012)73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支持了平电职工的上述1、2、3、4、5、6、7、8、9、12、13项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平桥电厂对其中4、5、6、7、9、12、13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平电职工在平桥电厂决定解散后,就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应该享受的社会保险、工资等待遇问题发生纠纷,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后引起的诉讼,属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无异议。据此原告依法应该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法支付相应补偿金。

第一,关于原告诉请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虽然“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是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但第九十七条同时规定了“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同时施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了“……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当时有关规定”也确定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此项诉称于法无据。至于原告诉称的市仲裁委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歪曲“信阳平桥电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重复计算补偿金,双重标准裁决各项或由于对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安置方案”的理解,或由于所站角度不同认识也不相同。被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企业年金问题。企业年金是按照一定程序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改制时“安置方案”对此有约定,原告没有提供在改制后经过相应程序终止企业年金的执行的相关证据,且原告虽然在2005年暂停交纳,并于2008年退还给被告,但未明确告知被告终止该企业年金的执行。故原告此项诉称不应采信,被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

第三,关于安置费问题。2004年原国有平桥电厂改制时,信阳市政府作为转让方已为改制后的全体职工预留了足够的安置费用。现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根据“信阳平桥电厂生产经营性资产产权转让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对被告进行安置,故原告诉请不应采信,被告关于安置费的要求应该维护。

第四,关于支付工资至出具劳动合同证明之日的问题。依照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及“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为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裁委裁决由原告按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的80%支付被告2012年2—6月的工资并无不当。

第五,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问题。“劳动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而本案众被告最晚参加工作的吴**是在1993年11月参加工作的,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的关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工作年限均已满10年,原告应当首先提出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所以市仲裁委该项裁决支持被告请求亦无不当。

第六,关于补足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偿金问题。从双方认可的“正常生产最后12个月月均工资”表来看,马*的工资为900元,其他被告均高出950元,原告应该将马*的工资补足最低工资差额。

第七,关于加班费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被告加班与否是由原告安排并负责考勤记录等档案的保管工作,举证责任在原告,所以原告应提供其安排加班人员加班及加班费已发放的相关证据。现原告提供的已发放加班费情况证明了被告有加班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应付给被告加班费。虽然原告提交了已支付部分加班费的证据,并申请对加班费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原告亦认可加班费发放资料保存并不完整,故其要求对此项司法鉴定亦无法进行,而其提交的发放加班费证据并未落实到每个加班人员名下,致使法院无法区分,属举证不力,在此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信阳**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被告郑**、彭**、张**、胡**、薛**、许**、陈**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安置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企业年金、取暖降温费、工资、低于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加班费共计1285844.15元(具体数额见附表)。二、原告信阳**有限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和要求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三、原告信阳**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四、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信阳**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平桥电厂上诉称,第一部分关于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正确适用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是故意错误适用解除劳动合同有关规定。本案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依据《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认定应当支付2008年之前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在混淆“终止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概念。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去适用“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而是错误地适用“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裁定对平桥电厂职工申请支付2004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决支付2004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矛盾。如仲裁委不支持罗*的请求。判决支付2004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但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而且还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2004年平桥电厂改制后,新平桥电厂与原平桥电厂是二个单位。原平桥电厂与全体职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如果再计算2004前的经济补偿金,属于重复计算。身份置换金实质为经济补偿金。另外,在职军转干部8名、在职退休人员16人、教师、外派和企业留守人员不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第二部分关于企业年金。平桥电厂亏损之后,不具备缴纳企业年金的条件,2005年停止缴纳企业年金,2008年将全部年金支付给职工。自2005年停止年金缴纳,到2008年年金全部支付,全体职工都是明知的,仲裁时效应从2005年算起,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职工关于年金的诉请。职工请求补缴2005之后的年金,既无事实依据,又超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

第三部分关于安置费。安置费不是法定概念,支付安置费不是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主张的安置费和平桥电厂改制时的《职工安置方案》里的安置费也不是同一个概念,一审判决支付安置费张冠李戴。被上诉人不是安置费发放对象。《信阳平桥电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中,把安置费的发放对象,限定在2004年改制时自愿辞职的人员,而本案被上诉人是企业经营不善予以解散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与2004年改制时自愿辞职没任何关联。安置费的发放对象不包含本案被上诉人。信阳市政府预留的安置费用不足,裁决书认定安置费仍余存7382万元,严重歪曲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关停小火电补偿金不属于安置费用。本案之前,仲裁委已经就安置费作出过裁决,本次仲裁裁决、一审判决与之前的裁决矛盾。2008年仲裁委对原平桥电厂职工陈*等32人申请平桥电厂支付安置费,仲裁委认为“安置费在安置方案中已经明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处理。”

第四部分关于支付工资(生活费)。职工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30日)前的工资及社保待遇是合理合法的,但是,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生活费不是职工申请的事项,而且,裁决支付的最后时间,超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判决支持仲裁裁定是十分错误的。职工申请的是支付工资,裁决书裁决的是生活费,裁决内容非职工所诉。裁决书裁决支付劳动合同终止之后2012年2月-2012年6月的生活费。裁决书裁决的内容超出了职工的申请内容。裁决书所依据的法律均是解决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单位停工、停产的待遇问题,不适用于本案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裁决书及一审判决要求平桥电厂将工资(生活费)支付至2012年6月30日是错误的,该时间不是劳动合同终止时间。本案的劳动合同终止日为2011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以及计算补偿金等项目时,均依据2011年11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

第五部分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判决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007年12月31日即使应当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至2012年4月份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书为了规避仲裁时效,认定的事实是2007年底合同到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却让支付2011年1月-2011年11月的双倍工资,一审判决居然予以支持。200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续签合同不受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调整。即使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续签合同时可以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平桥电厂在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时,签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明,均理解为第二次可以签订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六部分关于最低工资。自2011年10月,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950元,而平桥电厂发放给在职职工的工资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平桥电厂2011年11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很清楚,2011年11月应发工资都不低于950元,部分职工实发工资不足950的原因是,实发工资为应发工资扣除公司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而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根据《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七条,以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函(2011)272号回复第一条的规定,是包括在最低工资里的,所以仲裁裁决平桥电厂再补齐到950元最低工资裁决错误。

第七部分关于加班费。被上诉人申请仲裁加班费的计算方法是:自新平桥电厂成立后,所有的运营职工,在全部的法定节假日,按照机组一年365天运转计算出加班费。没有扣除已经领取的加班费、没有扣除调休的部分,没有扣除检修的时间,没有扣除停产的时间。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已经对领取部分加班费的领取名单列出,一审判决不尊重事实,谎称上诉人未能落实到人。被上诉人没有将调休扣除。被上诉人没有将不计加班费的人员扣除。在实行五班三运转期间,运行部职工工作时间不足法定时间,不存在超工时加班问题。在不能正确开机运转情况下,不存在加班。在上诉人举出加班事实证据情况下,平桥电厂只应支付被上诉人申请仲裁之前二年内加班费,并扣除已经领取及调休部分。即使被上诉人能够举出加班的事实,平桥电厂只能支付被上诉人二年内的加班费,还应扣除已经领取、调休的部分。按照规定,超工时加班费只能按照基本工资的150%计发,裁决书对于超过综合工时延长工作时间的部分加班费按照200%支付违反规定。

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决对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驳回被上诉人关于企业年金请求、关于安置费请求、关于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支付二倍工资请求、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前支付工资的请求、关于补足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请求、关于支付加班费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电职工答辩称,一、关于经济补偿金。主张经济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依据是职工档案登记、安置方案和平电职工与改制后的平电签订的劳动合同。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46条等相关规定。连续计算工龄的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的规定以及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的规定。对于经济补偿金和身份置换金的问题,根据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可见,身份置换金是对原平电职工身份变换的一种补偿,这和经济补偿金完全是两个概念。对于外派员工的问题,平桥电厂和外派人员已经全部和解,目前上诉涉及的749人,不包括外派人员问题,被上诉人陈述没有任何意义。二、关于企业年金问题。2009年,平电获得资产就有数亿元,所以说被答辩人完全有能力补缴企业年金。对于时效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没有超过时效。在2008年上诉人发放企业年金的时候其也说是暂时中止,没有说彻底终止,因此职工没有知道其权利受损。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若取消企业年金的话应该履行一定程序,一审判决也只是要求上诉人违约后继续履行,并没有要求上诉人一定支付。根据企业年金规定,上诉人应该建立企业年金并补缴。三、关于安置费问题。依据是《信阳平桥电厂生产经营性资产产权转让合同》第四条和附件一《信阳平桥电厂产权转让公告》。对于安置费支付对象的问题和政府预留费用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四、关于支付生活费问题。一审以2012年6月30日作为支付工资时间节点并无不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只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之日才是劳动关系终止日。五、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称第一次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在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是否应该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期限的问题。六、关于加班费的举证责任的问题,加班是基于用人单位的安排进行的,且其是否加班的文档资料都在用人单位手中,因此根据相关规定,举证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实事相同。

另查明:平桥电厂职工提供的证据显示,所有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如职工证据第二册中显示李*为例,其经济补偿金计算至2011年11月24日共应当补偿21个月为39459元,与(2013)平民初字第512号判决中李*经济补偿金相同;其安置费按21个月,确定为50000元,计算依据是职工安置方案;加班费证据册中计算为30647.45元,而仲裁文书和一审文书中没有加班费。证据显示其企业年金为9012元,与判决及仲裁文书相同,计算依据是平桥电厂企业年金实施办法。取暖费计算证据显示至2011年11月24日共计1300元,一审判决及仲裁文书确定为200元。

又查明,平桥**学校原有教师49人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移交地方管理,在职教师重新安排至地方教育部门上岗,退休教师落实与平桥区中小学同类人员同等待遇。从平桥区教育体育局接收的档案表显示在职人员有张**等18人,退休人员有杨淮*等19人。

另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有36名职工陆续到达退休条件,平**厂正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其中有26人签订书面申请放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有10人没有书面申请放弃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再查明,有一部分职工与平桥电厂已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是有区别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分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解除等情形,一般情况下多是因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约定或规定、规章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合同原因有多种,如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踪、用人单位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等。本案中,上诉人平**厂于2011年11月24日张贴《关于解散信阳平**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宣布自2011年11月30日起解散平**厂有限公司,终止与众职工的劳动关系。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的,可以解散公司。因此,本案应当属于“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确定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因“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的时间为确定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因此,平**厂终止劳动合同时间应确定为2011年11月30日。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平**厂庭审时认可终止劳动合同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平**厂2004年经过改制成为新平**厂,企业职工在新平**厂工作,原平**厂在改制后并没有向企业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身份置换金与经济补偿金是有区别的。因此,新平**厂在改制后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职工在原平**厂工作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因此,上诉人认为改制前后平**厂不属于与原同一个单位,改制前的工龄不能连续计算至改制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并将经济补偿金的截止时间计算至2011年11月24日是正确的,二审应当予以维持。对于新调入职工的问题,其工龄计算时间应该从职工调入到平**厂工作的时间为准。对于在职教师重新安排至地方教育部门上岗的人员和陆续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的人员,其经济补偿金不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军转干部所获得的国家政策性补贴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属不同性质,不应影响企业在终止劳动后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企业年金问题。因为企业年金是在企业经济效益良好的时候为职工提供的一种补充养老保险,并无法律规定企业必须为职工交纳年金。所以在企业亏损的时候不应支付企业年金。上诉人平桥电厂上诉称不应当在亏损的情况下支付企业年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对其请求驳回众职工要求支付企业年金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安置费的问题。依据改制方案中自动辞职人员的安置标准来确定本案所涉安置费,因改制方案中涉及的自动辞职人员并不包括当前参与诉讼的职工,且平电职工当年自动辞职的职工能领取此标准的安置费,现众平电职工虽然当时没有自动辞职,又为平**厂工作几年后,平**厂宣布解散,仍然被动地失去工作岗位,应当比照当年自动辞职人员得到一定数额的安置费并无不当。且安置费用在改制当时及小火电关停时,政府预留或补助有相关经费。

四、关于支付工资(生活费)的问题。参照《福建省进一步规范企业劳动合同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的办法(试行)》第11条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日超过三个月职工还未能办妥解除劳动关系或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由职工大会或职代会重新决定安置截止日期。”2012年6月30日应当理解为安置截止日期,而非劳动合同终止日期。平桥电厂应当支付安置截止期前的生活费,原审确定按2012年2月至6月份最低基本工资950元×80%支付安置截止日期前的生活费是正确的。二审对此予以维持。

五、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平桥电厂应当从2008年2月1日起与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因此应当从2008年2月1日起开始支付双倍工资,截止时间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到2009年1月31日止。但是仲裁委员会及一审判决将此确定为2011年1月—2011年11月的双倍工资。从2008年2月1日到2009年1月31日,应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到2012年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时效。但平桥电厂职工曾多次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众职工的劳动权益和劳动待遇问题,其中也涉及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因此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判决支持了众职工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对于计算数额,原审计算双倍工资的月工资比职工的实际月工资要低(比如李*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924元,一审判决按900元工资计算),因此,原审确定的此项数额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六、关于最低工资的问题。上诉人平桥电厂同意若有低于最低工资的情形可以补齐,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个职工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而一审判决补偿,因此,对此项数额,二审予以维持。

七、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平桥电厂举证证明存在着加班人员已经领取到加班费情况,对此应当予以扣除,但原审判决未予扣除。对于已经调休的人员加班费、实行五班三运转的人员的加班费也应当予以扣除,但一审判决全部支持加班费存在不当之处,二审予以纠正。因为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二审不予以处理。关于加班费众职工可通过一定程序与厂方核对清楚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原告信阳**有限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和要求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三、原告信阳**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四、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二、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信阳**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被上诉人郑**、彭**、张**、胡**、薛**、许**、陈**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安置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取暖降温费、工资、低于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等共计1166630.63元(具体数额见附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