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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北京**限公司与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王*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在代表我公司洽谈并签订合同时把返点签错,导致退货等一系列问题,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我公司就此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裁委对此不予受理,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4198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我没有代表原告签过合同,我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入职原告,最后出勤至2014年6月30日。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处担任经理,在工作期间被告作为其全权代表负责与**宁云商**宁采购中心(以下简称苏**司)进行洽谈,代表其签订合同,并将合同中的返点签错,导致了退货等一系列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原告就其主张提交:1、授权委托书,授权公司为北京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司),被授权人处有被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2、商品推广与销售主合同,甲方为爱**司,乙方为苏**司,落款处无被告签名;3、爱**司向原告所发公函,显示原告在代表该公司与苏**司签订合同时未向该公司准确转达合作条款内容及准确恢复合同上的相关疑问,导致其误认为苏**司的返点为3%而非6.5%,但苏**司后按照返点为6.5%将返点差额直接从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其将返点差额41983.7元从原告的下期服务费用中扣除;4、会议纪要,时间为2013年6月6日,参加人处显示有“金**、刘*、孙**、张*”,会议内容显示“供货折扣6.5折、**宁平台3个返点”。

被告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授权书确系其所签;2、真实性不认可,其未代表原告签过该合同;3、真实性不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如果系其所造成的损失,公司应向其发函,并让其签名确认;4、确实去参加了该会议,但会议内容主要是金**与孙**商谈,其仅负责记录。

被告主张其担任的系助理,没有权利代表原告签订合同,其也没有代表原告签过合同,更未造成其损失。被告就其主张提交:1、加班倒休申请表,显示职务为助理;2、声明复印件,显示原告对被告工作期间的任何过错均不予追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014年9月18日,原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在工作中造成其损失,但其提交的合同并非由被告代表其所签订,其所提交的公函系其单方出具,并无被告签名确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因工作失误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韩**(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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