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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田*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田*继承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41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5日,案外人杨**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田**与郭**有两子,长子田**和次子田*,田**于2000年6月1日与前妻张**离婚,无子女,2001年与杨*再婚,未生育子女;田**于2004年6月1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去世。田**于2012年3月14日因病去世。其名下原遗有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XXX1号房屋和XXX1号房屋(以下简称XXX1号房屋和XXX2号房屋)。杨*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享有继承权。同时,杨*处留有田**书写的“遗嘱”,遗嘱写明了XXX1号房屋应由杨*继承,遗嘱继承应当优于法定继承处理。(2012)海民初字第14185号民事调解书在杨*没有参诉的情况下,处理了杨*应当继承的遗产,存在遗漏当事人和事实不清的问题。

郭**,不同意杨*的申请再审请求。首先,田**在田**去世之前已经死亡,之后杨*并未与田**和郭*一起生活,田**和郭*的退休工资都很高,经济上不需要杨*补助,杨*所述经常给两位老人买东西和做家务都是不真实的,所以不存在尽主要赡养义务的问题,社区居委会对家庭生活并不了解,所以不能证明杨*是否与田**共同生活;其次,证人韩×和王*与田**和郭*并无来往,对他们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再次,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郭*”的签字不是郭*本人所签,郭*也从未听说过田**立有“遗嘱”。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田**与郭**夫妻,育有两子田*东和田*。田*东于2004年5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于2004年6月15日注销。田*东与杨*于2001年12月3日结婚,未生育子女。田**于2012年3月14日去世。田**名下原有XXX1号房屋和XXX2号房屋两套。2012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418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生效后,现XXX1号房屋已过户登记在田*名下。

杨**本院提交证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只要你不改嫁,我百年后把XXX1号给大儿媳杨*”,落款为“父:田**母:郭×2004年6月14日”。杨*主张此证据主文为田**口述、杨*本人书写,落款“父:田**

母:郭*2004年6月14日”为田**本人所写,并认为因杨*至今未改嫁他人,故XXX1号房屋应当由杨*继承。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本院向其释明遗嘱应当符合我国继承法上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的情况下,杨*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证明。

杨**向本院提交由兵器工业机关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杨*是我社区居民,身份证号:×××,系田**之妻,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XXX1号,与公婆共同生活。”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前往兵器工业机关居委会,向其居委会主任刘**询问上述《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情况,刘**答复上述《居住证明》是按照杨*单方说法所开,因后来郭*来到居委会说明其家庭矛盾并主张杨*并未与其共同生活,故居委会对杨*是否与公婆共同生活一节并不清楚,无法证明。当日,兵器工业机关社区居委会向本院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兵器工业机关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8月27日为XXX1号杨*出示的居住证明中关于杨*与其公婆共同生活的内容无效,因为我居委会并不清楚其家庭生活内部情况,仅证明杨*婚后在XXX1号房间居住。”

杨**本院提交证人韩*、王*、易*、熊*的证人证言证明在田**去世之后,杨*经常为田**和郭*购买生活用品,证人韩*、王*到庭接受法庭询问。郭*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杨*另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其与郭*共同生活,郭*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杨×自2000年开始在XXX1号房屋居住至今,且郭*、田**与田*在XXX2号房屋居住,田*结婚后搬出XXX2号房屋,郭*现仍在XXX2号房屋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2012)海民初字第14185号民事卷宗、本案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杨*是否是被继承人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问题。按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否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二是否对被继承人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因此,由于杨*主张其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其应当对上述两点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向兵器工业机关社区居委会核实,以及询问证人韩*、王*、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郭*,杨*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继承人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不足以认定杨*系被继承人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关于杨*主张其为田**之遗嘱继承人的问题。杨*主张其提交之“遗嘱”系田**自行书写,且该“遗嘱”上“田**”、“郭×”的签名系田**所签。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杨*主张的上述“遗嘱”不符合上述法定形式的遗嘱的条件,故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案外人杨*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对原审调解书进行再审的法定条件,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调解书违反自愿性和合法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再审人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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