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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8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李*、霍**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起诉称:陈**于2012年6月16日入职美**司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其间美**公司未与陈**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拖欠了陈**的工资,故陈**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美**公司支付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2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3、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4、补缴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

一审被告辩称

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陈**并非美**公司的员工,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主张其于2012年6月16日入职美**公司,担任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参与了两个装修工程,一个是位于太子峪一处农家小院的工程(以下简称太子峪工程),另一个是位于定慧桥居民楼中的一户家装工程(以下简称定慧桥工程)。

美**公司称其确实承接了太子峪工程和定慧桥工程,其中太子峪工程的地址在村里,没有门牌号,定慧桥工程的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恩济西街永安东里小区西院×室,其承接工程以后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马*,亦针对马*结算工程款,其并不认识陈**。陈**称其确系马*所招,招聘的时候其问马*是给谁干活,马*称是给美**公司干活,另其与马*约定每日工资280元,加班另算,工资每月一结,其于2012年8月15日完工了,之后去接了其他人的工程,都是电话联系,哪里有工程就去那出工,但马*一直没支付其工资,并让其去找美**公司要工资。

陈**就其主张提交了马*记录的考勤表及谈话录音,其中考勤表未显示美**公司信息;谈话录音显示陈**要求刘*支付其工资,刘*称上述两工程其已分包给马*,其不同意支付陈**工资。美**公司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陈**系马*所招,为马*工作;对谈话录音,美**公司称其说过录音中的话,但表示该谈话的背景是陈**找马*要工资,不是找其要工资。

另一审法院电话联系马*调查相关情况,马*称其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老乡介绍相识,刘*承揽了太子峪工程及定慧桥工程后,就让其招人,其为完成上述工程招来了陈**等人,其中陈**系木工,性质为钟点工,只为上述两工程干活,不管材料的问题,材料由美**公司提供;马*称其招来陈**时,约定劳动报酬为200多元一天,根据出勤天数计算其劳动报酬,陈**的考勤由其进行管理,另约定一个月支付一次劳动报酬,但美**公司从未支付陈**的劳动报酬。陈**对马*所述予以认可,并称双方约定的工资是每天280元。美**公司称上述两工程是其转包给马*,材料不是由其提供,大部分工程款项已支付给马*,其不清楚马*什么时候招的陈**,亦不清楚马*与陈**约定的劳动报酬。

2012年10月24日,陈**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美**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305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案外人马*陈述及京朝劳仲字(2012)第13052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主张其与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就其主张提交了考勤表及谈话录音,但考勤表未显示美**公司信息,而谈话录音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另依据陈**及马*的陈述,马*系专门为完成太子峪工程及定慧桥工程而招聘陈**,完工后陈**就为其他工程出工,且陈**的考勤由马*管理,劳动报酬按实际出勤日计算,现未有证据显示陈**系直接与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亦未显示陈**直接接受美**公司单位的制度管理。综合庭审情况看,一审法院对陈**、美**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陈**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了陈**承接了两处工程,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马*,更没有证据证明不是以美**公司的名义招用的陈**,一审法院采信美**公司口述的答辩理由是片面的。一审判决书中称已经向马*进行调查,马*称美**公司承揽了工程之后让他招人,马*负责记录,美**公司一个月向陈**支付一次劳动报酬。从马*的陈述也可证明陈**与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即便是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马*,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9条,发包企业或者分包企业应该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拖欠的工资。一审法庭没有认定马*提交的考勤表,美**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自己所认为的证据。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美**公司承担。

陈**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陈**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即使像陈**所说,依然不能认定其跟美**公司有劳动关系,但是现在陈**认为即使没有劳动关系,也要美**公司支付这些钱,美**公司不能同意;二、美**公司与马*的分包关系,是有证据的,陈**不能避而不谈。

美家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主张其与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就其主张提交了考勤表及谈话录音,但考勤表未显示美**公司信息,而谈话录音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另依据陈**及马*的陈述,马*系专门为完成太子峪工程及定慧桥工程而招聘陈**,完工后陈**就为其他工程出工,且陈**的考勤由马*管理,劳动报酬按实际出勤日计算,现未有证据显示陈**系直接与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亦未显示陈**直接接受美**公司单位的制度管理。故此,一审法院对陈**、美**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驳回陈**基于劳动关系存在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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