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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咨询中心(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也、栾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9月1日入职被告,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另按照每课时72元的标准支付课时费,此后原告未支付2013年3月的工资。后我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朝**裁委作出裁决,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000元;2、拖欠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的工资1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中心是合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故我中心不应支付其赔偿金,且我中心已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拖欠,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俄语教师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的《教师聘用协议》及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聘用教师合同》,其中《聘用教师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后双方续签《聘用教师合同》至2013年7月31日,上述《聘用教师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因生源不足无法开课,乙方(原告)应服从甲方(被告)安排的行政工作”,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入职应知悉并同意甲方﹤北京二**询中心、北京二**询中心留学培训中心员工管理规定(试行)﹥,遵守国家法律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若有违反,甲方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原告于2012年8月1日起休产假,于2012年12月18日回被告处从事行政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以原告在2013年3月旷工为由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3月旷工,被告就其主张提交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考勤表,其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考勤表有原告签名,2013年3月的考勤表没有原告签名。原告对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的考勤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2013年3月的考勤表,并主张其2013年3月有出勤,称其2012年12月18日起暂代行政岗位工作,被告应于2013年3月恢复其俄语教师岗位工作,但被告在2013年3月1日后并未给其排课。

另被告称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依据为《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留学培训中心员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员工管理规定),该规定显示“员工旷工1天及以上属严重违反员工管理规定,中心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另该规定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原告对上述员工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从未见过该规定,且该规定没有其签名确认。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其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另有课时工资(按照课时计算),其离职前实发工资情况为:2012年3月发放5596.54元、4月发放6258.94元、5月发放7178.49元、6月发放6614.31元、7月发放5239.11元、8月发放3872.17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每月实发工资1800元,上述期间平均工资为3796.63元。

2013年3月27日,原告就双方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工资等。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0545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5450号裁决书、考勤表及《聘用教师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2013年3月的出勤情况,被告主张原告未出勤,并就其主张提交了考勤表,考勤表显示2013年3月原告未在考勤表上签名,其余月份考勤表均有原告签名,原告对除2013年3月之外的其他月份的考勤表予以认可,其虽不认可2013年3月的考勤表,但其未能就2013年3月的出勤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2013年3月未出勤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支付其2013年3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被告虽主张其解除依据系员工管理规定,但《聘用教师合同》所显示员工应当知晓并遵守的规定系试行规定,并非被告所提交的该份员工管理规定,且《聘用教师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而被告所提交的员工管理规定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故原告签署《聘用教师合同》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已知晓被告所提交的该份员工管理规定,另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员工管理规定,故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法律及制度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966.3元(3796.63元*5个月*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万七千九百六十六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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