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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与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甄**,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令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5日,天**公司与郑**公司双方签订《四大管道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郑**东新区热电厂为买方,天津**有限公司为卖方;本合同所订四大管材将用于郑**东新区热电厂一期工程2×200MW供热机组工程。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壹仟叁佰陆拾捌万元(13680000元整);付款方式:银行汇票或电汇;卖方在合同签订后,向买方提供总金额人民币陆拾万元的履约保函。郑**公司在买方盖章处未加盖印章,由公司员工方*等二人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天**公司陆续向郑**公司供应管材。天**公司所提供的其向郑**公司开具的发票存根显示,天**公司向郑**公司供应货物的价款共计14297795.73元。

另查明,2005年9月7日,天**公司向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05年11月3日,天**公司向郑**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06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22日期间,郑**公司给付天**公司货款及返还投标保证金共计1010万元。

天**公司所提供的《往来款及交易询证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天**公司:郑**公司聘请的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西安分所;截止2009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应付账款(应付工程材料款)4247795.73元,其他应付账款500000.00元。截止2010年5月31日,欠贵公司应付账款(应付工程材料款)4197795.73元,其他应付账款500000.00元;该函件落款为郑州市**有限公司,2010年6月13日,并有“郑州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在数据证明无误处有“天津**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此案中,关于天**公司、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问题。天**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郑**公司认为合同上郑**公司方的代表未经过公司授权,后公司亦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该合同未生效。该院认为,首先,2005年11月5日郑**公司与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四大管道采购合同》在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处由被告公司两名员工签名,该两名员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其次,虽然该合同签订后,郑**公司未在买方盖章处加盖郑**公司公司印章,但天**公司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向郑**公司供应管材后,郑**公司进行了接受,并且已实际向天**公司支付了货款及保证金共计1010万元,因此,该院认为郑**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系对其公司员工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认可,即本案中郑**公司员工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因此,该院认定天**公司、郑**公司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郑**公司是否尚欠天**公司货款未清偿的问题。郑**公司称已向天**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称天**公司若主张郑**公司拖欠货款,应提交送货时的原始单据证明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双方进行对帐。天**公司称因时间较长,已无法提供完整送货原始单据。该院认为,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天**公司、郑**公司双方均未向该院提交完整的送货或者接受货物的原始单据,以证明天**公司、郑**公司双方之间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但是天**公司所提供的询证函复印件中所显示的郑**公司尚欠天**公司货款及保证金未完全清偿的信息,能够与天**公司所提供的天**公司、郑**公司之间的来往账目明细、发票、天**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付款凭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郑**公司尚欠天**公司货款4197795.73元未付以及天**公司支付给郑**公司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尚未退还。故该院认为,郑**公司尚欠天**公司部分货款未给付。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综上,本案中,天**公司、郑**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郑**公司尚欠天**公司货款4197795.73元未付以及天**公司支付给郑**公司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尚未退还,故天**公司要求郑**公司支付货款4197795.73元,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天**公司要求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676874.06元,因天**公司、郑**公司未约定利息,故天**公司主张郑**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郑**公司抗辩意见,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有限公司货款四百一十九万七千七百九十五元七角三分;二、郑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津**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五十万元;三、驳回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四百二十二元,由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四万四千三百八十二元,由天津**限公司负担五千零四十元。

上诉人诉称

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依据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津**有限公司供货的情况,应驳回其诉请,原审法院以不具有真实性的复印件作为印证是错误。2、本案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原审法院以没有经过授权的“签字的两名员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认定合同依法成立是错误的。因合同没有生效,更没有履行,也无法履行。郑**公司与石**司履行的不是本案的合同,天津**公司是向郑**公司进行了货供,但不是履行的本案的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本案的合同。本案应以实际交货的数量及单价作为结算的依据。综上,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公司欠付货款,故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天**公司的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天**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原始证据,郑州市**有限公司已承认收到了货物及发票,且现在建的二台机组也在运行,所以供货的数量、金额是不容置疑的;2、天**公司向郑州市**有限公司主张货款,王**与方*对货款的事实是确认的,货款不是以送货清单为依据的,而是在送货清单之后主张的,所以天**公司向郑州市**有限公司供货是正确的。所以请求支持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郑**公司支付天**公司货款4197795.73元,判决郑**公司向天**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O0元,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但驳回天**公司要求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6874.06元的判决,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没有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1、郑**公司在向天**公司最后支付5万元货款后,天**公司多次与郑**公司协商付款事宜,郑**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拖欠付款。郑**公司延迟给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天**公司的利益,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郑**公司有向天**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郑**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应向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76874.06元;上诉讼费用由郑**公司承担。

郑**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天**公司的上诉理由在原审中没有这方面的陈述,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庭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之外,另查明,天**公司所提供的《往来款及交易询证函》系复印件,且郑**公司不予认可;天**公司未能提供其请求货款的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郑**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四大管道采购合同》不予认可,但从双方履行情况看,该合同已合法生效。郑**公司认为其已按天**公司所供货物足额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天**公司认为郑**公司尚欠货款4197795.73元,但其未能提供其供货总数等相关证据,其提供的《往来款及交易询证函》系复印件,且郑**公司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公司未能提供其诉请货款所依据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公司对货款的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49422元,由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9422元,由天津**限公司负担4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22元,由上诉人郑**有限公司负担9422元,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双方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回,由双方在付款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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