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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北京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赛迪工**心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赛迪**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被上诉人赛**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夏**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夏**于2012年5月31日提出离职申请,赛**司不但当场抢走夏**填写的离职申请表、工作交接单,而且拒绝夏**交接工作,拒绝开具离职证明,一直到京海劳仲字(2012)第9241号裁决书生效后的2013年1月15日才开具离职证明,此期间造成夏**无法再次正规就业,故应依法赔偿夏**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通讯费、保险费、公积金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万元。现夏**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赛**司支付夏**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未开具离职证明的赔偿金13万元;2、追加董**为本案被告;3、赛**司和董**向夏**赔礼道歉,并赔偿夏**精神损失费4万元;4、不予执行京海劳仲字(2012)第9241号裁决书;5、赛**司劳动合同欺诈成立,赔偿夏**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的失效损失、补办费用、精神损失费和加班费共计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赛**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赛**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夏**于起诉书中陈述其于2012年5月31日提出离职申请,2012年6月12日向赛**司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2年9月20日向海**裁委提出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4日收到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3日解除。夏**主张追加董**为本案被告、赛**司和董**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夏**增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已经审理过。综上,赛**司不同意夏**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夏**曾以要求赛**司赔偿未及时为其办理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的单位变更导致该证无法延续的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赔偿未及时为其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单位变更导致该证无法延续而失效的经济损失10万元为由提起诉讼。2014年4月21日,该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914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夏**于2011年5月23日入职赛**司,任信息系统监理工程师。双方均确认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此后未再续签。双方就夏**在赛**司工作至何时及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均各执一词。夏**主张其在赛**司工作至2012年8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赛**司则表示夏**在其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5月31日,当日其个人提出辞职,公司予以同意,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3日解除。夏**曾以要求赛**司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20日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9241号裁决书,认定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经成立,夏**与赛**司于2012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驳回了夏**的全部申请请求。夏**与赛**司均确认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夏**持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证书》,亦确认办理该证书的变更单位名称的登记流程为个人填写证书变更登记表,经上家用人单位盖章同意,再由新入职的用人单位盖章同意,而后由新用人单位到有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亦确认夏**在入职赛**司前的上家单位为北京中保天和信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天和公司),该公司曾为夏**办理了上述证书的登记,夏**入职赛**司后,赛**司未为其办理上述证书的变更登记。夏**主张因赛**司未为其办理《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证书》的变更登记,导致其该证书无法续延,其无法在下家单位使用该资质证书,影响到其的职业生涯,故赛**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双方均确认2011年5月22日夏**将其《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交至赛**司,赛**司未为夏**办理该证件的工作单位变更。根据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显示,夏**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聘用单位为中保天和公司,居住证有效期至2012年6月29日。夏**主张因赛**司未为其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单位变更,导致其居住证无法续延,影响到其在京购房购车、子女入学、及其转成京籍的可能性,其在考虑房价上涨、汽车摇号等因素后估算损失数额10万元,并主张赛**司应予赔偿……”,法院认为一节载明:“……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夏**持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其入职赛**司后,赛**司未为其办理上述证书中聘用单位的变更登记手续。现夏**主张赛**司上述行为导致其证书无法续延,对其职业生涯造成影响,故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能就损失的客观存在及损失与赛**司上述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提举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认为夏**要求赛**司赔偿未办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变更导致该证无法延续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夏**另主张赛**司赔偿其未及时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单位变更导致无法延续而失效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夏**的全部诉讼请求。夏**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7月21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5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3年1月15日,赛**司为夏**出具了离职证明。夏**主张其于2012年5月31日提出离职,离职证明应在2012年6月30日交接完工作后开具,但是赛**司直至2013年1月15日才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导致其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无法就业,故要求赛**司按照每月8704元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无法就业的损失13万元,其中包括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通讯费、保险费、公积金、精神损失费。庭审中,夏**未就其主张的无法就业损失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其主张的无法就业损失与出具离职证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交相应证据。

再查,夏**在开庭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1、追加董**为本案被告;2、赛**司和董**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万元;3、不予执行京海劳仲字(2012)第9241号裁决书;4、赛**司劳动合同欺诈成立,赔偿其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的失效损失、补办费用、精神损失费和加班费共计24万元。庭审中,法院告知夏**其要求追加董**为本案被告及不予执行京海劳仲字(2012)第9241号裁决书并非具体的诉讼请求。

2015年1月14日,夏**以要求赛**司支付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未开具离职证明的赔偿金10万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夏**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海民初字第914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5466号民事判决书、海劳仲审字[15]第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未就其主张的无法就业损失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其主张的无法就业损失与出具离职证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交相应证据,故夏**要求赛**司支付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未开具离职证明的赔偿金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就夏**增加的诉讼请求,该院已告知其要求追加董**为本案被告及不予执行京海劳仲字(2012)第9241号裁决书并非具体的诉讼请求,而其要求赛**司和董**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万元;赛**司劳动合同欺诈成立,赔偿其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的失效损失、补办费用、精神损失费和加班费之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夏**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赛**司未按法律规定给夏**开具离职证明,应赔偿夏**无法再次正规就业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保险费、公积金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万元;2、董**侵犯了夏**的名誉权,应追加其为被告一并审理,京海劳仲字(2012)第9241号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不应予以执行;3、夏**要求赛**司和董**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万元,以及夏**要求赛**司赔偿其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的失效损失、补办费用、精神损失费和加班费之诉讼请求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一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赛**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夏**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赛**司为夏**开具离职证明并不存在拖延;2、夏**要求赛**司和董**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京海劳仲字(2012)第924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4、夏**要求赛**司赔偿其未及时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变更导致的损失已经过法院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北京赛迪**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赛迪工业和信息化**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夏**主张的离职证明赔偿金一节,因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赛**司未开具离职证明而产生无法就业损失,亦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无法就业损失与出具离职证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夏**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夏**在一审期间增加的请求,其中夏**追加董**为本案被告的要求系追加当事人的申请,而非诉讼请求,因董**并非劳动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不准许追加董**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夏**要求不予执行京海劳仲字(2012)第9241号裁决书,以及要求赛**司和董**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夏**要求赛**司赔偿其未及时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变更导致的损失已经过法院处理,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关于夏**所主张,赛**司劳动合同欺诈成立,应赔偿其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的补办费用和加班费之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并不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夏**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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