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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盛**限公司与苏州安**限公司、郑州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及原审被告郑州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原审被告贾**合同纠纷一案,盛**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公司、郑**公司和贾**共同返还189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9月29日为75.13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苏**公司、贾**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1、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判令盛**司赔偿因其违反《股权转让协议》引起的损失,共计962.48万元;2、解除盛**司与苏**公司之间签订的全部9份借款协议;3、盛**司返还贾**转让的苏**公司65%的股权;4、盛**司立即向苏**公司归还扣押在其办公室内苏**公司、郑**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和河南芝**有限公司的各种财务记账凭证、账本、税票、报税电子密钥、税控IC卡、公司证件、合同原件、财务工作专用电脑、文件柜等;立即停止以安久名义开展任何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向政府申请土地支持;立即销毁录于其OA系统中苏**公司、郑**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和河南芝**限公司的所有财务数据;5、盛**司承担反诉费、公证费等全部费用和开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公司、郑**公司和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韦**、杨*,盛**司的委托代理人甄**、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贾**(甲方)、盛**司(乙方)、朱**(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苏**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在本次股份转让之前由贾**持有100%的股权;贾**向盛**司转让苏**公司65%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元人民币。三方一致认可,贾**对其股权转让的目的是获取盛**司对安**计算业务发展的资金支持,故盛**司负责解决安久业务发展的资金借贷需求,苏**公司从盛**司借贷资金的成本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2014年3月21日,苏**公司向盛**司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同意将贵公司借给我公司的资金统一汇入以下指定账户(户名:苏**公司云计算有限公司,账号:51×××88,开户行:中国**技城支行),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均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2014年3月21日、4月2日、4月4日、4月11日、6月13日、6月30日、7月25日、8月1日盛**司(甲方)、苏**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协议》八份,约定:鉴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六项之规定,盛**司、苏**公司双方经协商,就苏**公司向盛**司借款事项,达成协议如下:借款原因:苏**公司对其股权转让的目的是获取盛**司对安**计算业务发展的资金支持,故盛**司负责借款满足安**计算业务发展的资金借贷需求;借款金额分别为:6.5万元、600万元、5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万元、806万元。8月11日转款5万元、8月27日转款16万,共计1893.5万元。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利息计算时间:双方以将借(还)款支付到对方指定账户之日为止;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方式:本金及利息还款时一次结清。另查明,依据2014年9月12日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苏**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开业日期2011年10月19日,核准日期2014年7月17日,其中,股东贾**认缴出资额1250万元,出资比例25%;盛**司认缴出资额3250万元,出资比例65%;朱**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比例10%。再查明,郑**公司设立于2011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贾**,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其中,股东苏**公司出资比例90%,河南芝**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因盛**司与贾**因苏**公司的资金使用、管理权等问题发生争议,盛**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苏**公司、贾**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受理了其反诉,并对该案予以合并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转款凭证、公司信息查询登记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忠实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本案纠纷性质的认定。本案纠纷系合同各方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是盛**司以一元的价格受让贾**持有苏**公司65%的股权,目的是为获取盛**司对安**计算业务发展的资金支持。同时,依据苏**公司、盛**司双方《协议》约定,盛**司的合同义务仍是负责解决安**计算业务发展的资金借贷需求,但双方对于盛**司提供资金支持的数额、期限、合同目的等均未明确约定。综合以上分析可知,盛**司虽名为苏**公司股东,但实为资金出借方,故本案纠纷性质应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二、关于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应否予以解除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任何一方主张返还的基础是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解除。结合本案,盛**司主张返还借款1893.5万元,是基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的事实行为,故贾**、苏**公司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反诉请求,与盛**司的返还主张相一致,本院确认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自判决之日起即产生解除的效力,贾**请求盛**司返还贾**转让苏**公司65%股权的反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三、关于盛**司主张本金及利息的认定。苏**公司认可其通过转账的方式收取盛**司本金1893.5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款项苏**公司应予偿还。同时,盛**司主张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请求苏**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四、关于贾**、苏**公司损失主张应否得到支持问题。盛**司已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基本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贾**、苏**公司没有提供盛**司在受让苏**公司65%的股权,其以股东身份从苏**公司处获益的证据。贾**、苏**公司并未说明其应尽合同义务的具体内容,而仅以盛**司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为由向其主张损失,明显违背合同双方应当恪守的公平和对等原则,且贾**、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于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贾**、郑**公司的责任认定。贾**作为苏**公司、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盛**司请求判令贾**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郑**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与本案纠纷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盛**司主张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六、关于贾**、苏**公司主张财物返还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贾**对于其主张盛**司立即向苏**公司归还扣押在其办公室内苏**公司、郑**公司、北京安**计算有限公司和河南芝**有限公司的各种财务记账凭证、账本、税票、报税电子密钥、税控IC卡、公司证件、合同原件、财务工作专用电脑、文件柜等;立即停止以安久名义开展任何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向政府申请土地支持;立即销毁录于其OA系统中苏**公司、郑**公司、北京安**计算有限公司和河南芝**限公司的所有财务数据等诉讼请求,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贾**与盛**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发生解除的效力;二、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盛**司欠款1893.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6.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本金6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算;本金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算;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起算;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13日起算;本金100万元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算;本金10万元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算;本金806万元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算;本金5万元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算;本金16万元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起算);三、盛**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贾**转让的苏**公司65%的股权,贾**返还盛**司股权转让款一元人民币;四、驳回盛**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贾**的反诉请求;六、驳回苏**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9418元,保全费5000元,其中,本诉费用1399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苏**公司负担;反诉费用39500元,由苏**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苏**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投资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盛**司没有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9份《协议》,提供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业务发展所需的足额资金,亦未依股东会决议约定按时履行出资义务,阻挠苏**公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既定发展计划,干涉苏**公司的财务权限,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协议解除的原因在于盛**司的上述根本违约行为,原审判决既然解除协议,还判决苏**公司承担双倍利息不当;盛**司擅自更换了苏**公司位于新鑫花园12楼2D户财务办公室的门锁,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此后再无法进入该办公室,亦无法取回盛**司扣押的物品。在合作过程中,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获得盛**司对款项的审批,向盛**司报送了苏**公司、郑**公司、北京安**限公司、河南芝**有限公司的财务数据,而该等财务数据至今仍存储在盛**司的财务系统中。盛**司应返还扣押苏**公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物品并删除录于其财务系统内苏**公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所有财务数据。

被上诉人辩称

盛**司答辩称: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盛**司持股前负债3800万元,资产是负数。盛**司按借款协议出借了1800多万,苏**公司用该款偿还债务,并没有按协议用于公司经营,贾**利用公章及法人代表的身份变更了公司的u盾,使盛**司对苏**公司处于失控状态,违约是贾**造成的。苏**公司借款不还,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苏**公司并没有向盛**司提交过其所称的物品及财务资料,盛**司没有扣押;苏**公司等公司一直正常使用其公章等开展业务包括本案诉讼,对苏**公司的财务数据依照会计法规要求,予以保存,擅自销毁是违法犯罪行为,应驳回苏**公司的上诉理由。

郑**公司的意见和苏**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令苏**公司向盛**司支付约定利息是否适当。2、盛**司是否扣押了苏**公司、郑**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和河南芝**有限公司的各种财务记账凭证、账本、税票、报税电子密钥、税控IC卡、公司证件、合同原件、财务工作专用电脑、文件柜等;是否以安久名义开展业务,盛**司OA系统中是否录入了苏**公司、郑**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和河南芝**限公司的财务数据。如果上述问题存在,是否应当判令盛**司返还扣押的物品、停止以安久名义开展任何业务、销毁其OA系统中相关数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苏**公司提交了公证书两份,内容是贾**及刘*

的邮箱部分记录,记载的是盛**司通知苏**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和会计刘*,盛**司冻结了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人、财、物,未经盛**司同意不得有任何变动,并通知冻结了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资金。苏**公司提请证人刘*和崔*出庭作证,证明的目的是盛**司财务人员锁了其公司财务室的门,盛**司扣押了苏**公司的公章、财务资料等物品及他们在财务室内的个人物品。

盛**司质证意见是:新鑫花园12楼2D户是盛**司向苏**公司提供的办公室,但苏**公司并没有向盛**司提交过其所称的物品及财务资料,盛**司没有扣押也没有能力扣押;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一直正常使用其公章等开展业务包括本案诉讼,盛**司没有以安久名义开展过任何业务。

本院认为:盛**司和苏**公司、贾**签订协议,盛**司以一元的价格受让贾**持有的苏**公司65%的股权,同时对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盛**司虽名为苏**公司股东,但实为资金出借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判决苏**公司返还盛**司借款1893.5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无不当。贾**对其股权转让的目的是获取盛**司对苏**公司业务发展的资金支持。双方协议签订后,盛**司就分次提供

了借款,苏**公司亦认可收取盛**司1893.5万元的事实,盛**司基本履行了其提供资金支持的义务。苏**公司上诉称盛**司是根本违约方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苏**公司要求盛**司向其返还扣押的物品、停止以安久名义开展任何业务、销毁财物数据问题。经查,盛**司和苏**公司之间没有关于苏**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账本、税票、报税电子密钥、税控IC卡、公司证件、合同原件、财务工作专用电脑、文件柜等物品的交接清单和手续,也没有相关物品及房屋被侵的报案记录及公安机关出警记录。二审审理中,苏**公司提交了一些短信、证人证言和邮件,欲证明盛**司实施了扣押行为,但盛**司对此并不认可。苏**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扣押的具体情况。其要求盛**司返还上述物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苏**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盛**司以苏**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其要求盛润供公司停止使用苏**公司的相关业务和删除有关财务数据的主张,也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3元,由苏州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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